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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三О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8 月 06 日

法官吳俊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三О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陳世煌律師

        劉嘉堯律師

        楊振裕律師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一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嗣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駁回其上訴而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二月二日執行完畢。乙○○向丙○○(原名張順發)承租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八七一巷二三號之一廠房後側之建築物東側辦公室,作為祥特螺絲工業社使用,並以該處之一部分作為其居家之用,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又該處辦公室內有多部傳真機,地面密佈電源線及插座,乙○○原應注意用電、消防之安全以防止火災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未注意,致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上午九時許,乙○○尚在該處睡覺,因電源線短路而起火燃燒,除燒燬該二十三號之一建物外,火勢並向東北方向延燒,進而燒燬同巷二三號之二之「駿林營造有限公司」、二三號之三之「美連發化裝品公司」、二三號之四之「鴻升企業社」、二三號之五之空屋、二三號之六之「富安精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等無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廠房、以及廠房內之機器設備、裝潢隔間等物品,財物損失約新台幣二百九十萬元。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乙○○矢口否認涉有右揭公共危險犯行,辯稱:當時伊正在屋內睡覺,經人叫醒後始逃離火場,救火期間伊還進屋二次,且有看見約於東側第二至第四棟廠房正面屋簷下電線著火,且消防隊抵達現場前,大量濃煙已竄出,起火點應非在伊之辦公室內云云。惟查:經彰化縣消防局依據火場燃燒後狀況研判:本件延燒之各廠房均以西南角落之燒燬情況較嚴重,顯示火流由位於西南方位之廠房(二十三號之二)向東北方向廠房(二十三號之六)擴大燃燒,二十三號之一後側另獨立之建築物燒燬情況較嚴重,且係呈一半V字型燃燒狀底部,消防隊抵達時發現西側二十三號之一廠房後方濃煙最大,而經初期指揮官勘查發現西側二十三號之一廠房後方獨立建築物火勢燃燒最為猛烈,火舌已竄出室外,而該獨立建築物之火流係從東側辦公室向西側臥室、雜物間及北側起居室、廠房等擴大延燒,且由於現場並無化學物品,非化學品引起火災,起火處並無使用爐具,可排除炊事不慎之可能,案發時僅有被告乙○○於火場內睡覺,不可能抽煙,故非因抽菸引燃,且並未發現可疑人員進入火場,並無與人發生糾紛,尚無外來人為因素造成起火之可能,是本件火災之起火處為二十三號之一祥特螺絲工業社後側獨立建築物之東側辦公室,起火原因則是因電源線短路造成起火燃燒所致,有該局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檔案號碼M○二G二一J一號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附卷可稽,並據製作該調查報告之彰化縣消防局課員丁○○到庭證述明確;另被告雖以本件火災起因可能是於廠房外部電纜線短路而引起,及質疑被告之廠房尚未發現短路熔痕,而質疑火災原因調查報告結論之正確性;惟除證人丁○○再度到院證述外,彰化縣消防局再以書面報告補充答覆以:勘查電纜線裝設於六家廠房正面鐵捲門外緣上方處,該處與廠房內部受鐵捲門或烤漆板屋壁區隔,無易燃物又不易延燒,而災戶乙○○所指電纜線短路點與勘查研判之起火處有一段距離,又受屋內隔壁、物品等區隔,造成延燒應有一時間性,另災戶乙○○睡覺中,係經人發現發生火災後呼叫逃出(研判火災已發生),另轄區消防分隊到達現場及目擊者所述,看見起火處火勢已相當猛烈且與勘查火流燃燒方向不吻合,故排除電纜線短路為原因痕之可能性(參閱火災調查報告書五火災原因研判(二)起火戶研判、(三)起火處研判);及電線短路俗稱電線走火,其造成因素有二,一為原因痕,一為結果痕,分析造成原因痕因素有短路、半斷線、過負載、接觸不良(氧化亞銅增質)、積污導電與漏電等項,其於日常生活上又以電器使用不當、延長線使用過載、電線被櫃子等重物長期壓扁、電線老舊絕緣體劣化、人為拉扯破損與老鼠囓齒等情形而引起火災最為常見,原因痕易受現場長時間高溫猛烈燃燒而燒失,結果痕係因火災後延燒電源線所致,電纜線裝設於六家廠房正面鐵捲門外緣上方處,研判係受屋內從縫隙中竄出濃煙火苗燒燬披護造成短路(參閱火災調查報告書13頁(四)起火原因研判)等語,作為補充,是被告之上揭質疑,尚可得合理之解釋說明,尚難以其質疑推翻調查報告之結論,而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再查,被告聲請傳訊之證人戊○○雖到院證稱:曾見到屋簷電線走火有火花等語,惟又證稱:後來的情形就不知道了等語,及證人甲○復證稱:煙冒出的位置大約在中間,惟亦證稱:當時之情形已想不起來等語,是二證人所證僅依據渠片段或模糊之記憶,自不能據以推翻依據科學鑑識方法、有專業調查判斷能力之彰化縣消防局之鑑定報告意見;另依證人即當日前往救災之義消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是否可起判斷起火點?)我不是專業的,所以無法判斷。建築物中間有一戶有放置一台大機器,是吃黑油的,黑油燒起來的煙是黑的。」等語,是該黑煙自建築物之中段大量冒出,自火場外部而觀,亦有可能產生起火處在建築物中段之錯覺;又被告雖指位於二三號之三之「美連發化裝品公司」所委託之天威保全公司在當日九點鐘整接獲二道異常訊號後即斷訊,位於二三號之四之「鴻升企業社」所委託之中興保全公司在當日八時五十六分五秒、八時五十七分三秒接獲異常訊號,而與推斷之上揭火流行進方向有異,惟查,該二公司所安置架設之感應器係「防盜」用途(見上揭調查報告第四十五頁,依美連發化裝品公司架設之保全系統設備,無防火感知器項目,且第四十四頁之訊號傳輸紀錄,以「盜警」訊號傳送,及第四十一頁紀錄鴻升企業社訊號僅以「異常」傳輸),並非用以偵測火災之專門設備,需待「防盜」感知器在感受屋內因火災造成破壞之震動或異常狀況時,始發訊傳輸,其傳輸時間應又與感知器設置之地點而不同,及與屋內物品之擺設情形、受火災造成破壞之震動程度或異常情形而有區別,故應難作為推論火流方向之基礎,被告上揭所辯均難採取。末查,彰化縣消防局經清理現場,發現辦公室有多台傳真機,且地面上密佈電源線、插座等情,亦有該火災調查報告內載明。綜上,被告係經營工廠之人,原應注意用電、消防之安全以防止火災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不注意,明知上址地面密佈電源線、插座,容易漏電起火引燃火災,卻未加清理,致上址電源線短路,擴大燃燒,發生火災,其對本件火災之發生應有過失,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被告失火所燒燬之前開建築物,其自身承租之二三號之一係供作辦公室、加工廠及其住宅使用,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另二三號之二至同號之六係當時無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之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住宅罪,及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三項之失火燒燬現無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被告一失火行為同時觸犯上揭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僅論以較重之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住宅罪;公訴人雖未於公訴意旨中論及被告所犯之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住宅罪,惟二罪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依同一事實不能割裂審判之法理,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查被告乙○○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七五號判決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並於八十三年八月三十日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駁回其上訴而確定,且於八十七年二月二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過失之情節、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尚未能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三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

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項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徒刑。

失火燒燬第一項之物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法院書記官 莊 玉 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六 日

法 官 吳 俊 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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