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三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三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九夏企業有限公司 設彰化縣秀水鄉○○路○段二三五巷九弄四號
- 兼右代表人
- 甲○○ 男 四十一歲(民國五十年十月三十日生)
右列被告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九九二、第七七三二號),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
甲○○事業負責人,事業無排放許可證,且其排放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九夏企業有限公司,其負責人,因執行業務,事業無排放許可證,且其排放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
事實
一、甲○○係九夏企業有限公司(設彰化縣秀水鄉○○路○段二三五巷九弄四號)之負責人,其因執行業務,明知該公司為電鍍業,其作業過程中有將廢水排放於地面水體,其並明知事業排放廢水於地面水體者,應向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本案中為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申請,經審查登記,發給排放許可證後,始得排放廢水,竟未經向主管機關申請排放許可證,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九日逕由九夏企業有限公司排放廢水,且其所排放廢水中含有由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所公告之有害健康物質鎳每公升含一○○毫克、銅每公升含三十三毫克、鋅每公升含十二毫克,分別超過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發布環署水字第○○○○四一九一號放流水標準鎳、銅、鋅最大限值每公升含一‧○、三‧○、五‧○毫克之標準。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稽查督察大隊中區隊當場稽查到案,並採得前開公司所排放之廢水帶回檢測,始知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環境保護局函請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適用通常程序。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及審理時供承不諱,被告九夏企業有限公司公司未領得廢水排放許可證,逕於右揭時地排放廢水,而所排放廢水又含有害健康之物質鎳,且超過放流水標準之事實,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九十一年六月三日環署督字第○九一○○三六六一五號函、彰化縣政府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府授環三字第○九一○○九七七三九○號函敘甚明,並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稽查督察大隊中區隊環境稽查工作紀錄、水質樣品檢測報告、照片二張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應依法論科,被告九夏企業有限公司應依法處罰。
二、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七條業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公布修正,於同年月二十四日施行,其文字與處罰規定均有修正,並移置於第三十九條,比較新、舊法處罰之規定,以舊法處罰規定較輕,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之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七條規定處罰。被告甲○○係被告九夏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其因執行業務,事業無排放許可證,且其排放廢水所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水污染防制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罪,自亦應依修正前同法第三十七條科以罰金刑。爰審酌該公司排放有害物質之種類、排放廢水超過放流水標準之程度,被告甲○○犯後態度良好,現已取得排放廢污水許可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修正前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事業無排放許可證,且其排放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者,處負責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修正前水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七條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或第三十六條第二項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