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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七六號

贓物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5 月 01 日

法官高文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七六號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00九號),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決管轄錯誤,移如左:

主文

甲○○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煙毒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一0二三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九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一三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另因煙毒及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二0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及三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二八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後述三罪並由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五年八月確定,並與前揭煙毒等案件所處有期徒刑三年九月之刑期接續執行,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一日假釋出獄,至九十一年二月十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詎甲○○仍不知悔改,明知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斯文」成年男子所持有Panasonic廠(型號:GD七五、序號: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係他人竊取而來之贓物(原為乙○○所有,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九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二巷二十七號失竊,該支行動電話價值據乙○○稱約為新台幣《下同》四千五百元),竟仍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九日晚間十一時許,在彰化縣埔鹽鄉某電動遊戲場內,以一千五百元之低價故為買受,並隨即改插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記憶卡(即SIM卡)通話使用。嗣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甲○○因持有上開失竊行動電話,在臺中市北區○○○○街七十七號為警查獲,始得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決管轄錯誤,移送本院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購買行動電話供己使用等情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犯行,辯稱:伊不清楚綽號「斯文」男子之職業,僅由朋友介紹認識,伊因原本使用之行動電話摔壞,經「斯文」同意將該支原價一萬五千元之行動電話,以一千五百元價格出售,伊對於市場行情價格並不了解,就直接向「斯文」購買,直到為警查獲製作筆錄時,才知道該支行動電話為他人失竊之贓物云云。然查:被告為警查獲時持有之上開Panasonic廠(型號:GD七五、序號: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原為被害人乙○○所有,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九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二巷二十七號失竊等情,業據被害人乙○○指訴明確,核其性質自屬他人竊盜犯罪所得之贓物,殆無疑義。而被告明知贓物而故為買受乙節,業據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偵訊時供承:「(問:照片所示GD七五手機何人的?)我以一千五百元向「斯文」之人於彰化縣埔鹽鄉買的,:::是「斯文」之人偷來賣給我的,他說在別縣市偷的。」等語明確。而被告與綽號「斯文」男子僅有一面之緣,既非熟稔,又無特殊情誼,且該名男子當時並非從事行動通訊銷售業務之人,應無可能將價值不菲之商品,率以所稱原價一成之低價貿然售予被告;倘該支行動電話來源合法正當,綽號「斯文」男子大可轉售予較具營業規模之通訊業者,以求獲取合法利潤,又何須不惜低價亟欲脫手售出?足見被告於購買之始,當不致對於該支行動電話係屬贓物乙節毫無認識。是其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不知所購行動電話為失竊贓物云云,要屬畏罪卸責之詞,不足為採。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行動電話序號卡、通聯紀錄各一份及照片七張附卷可稽。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明知他人兜售之行動電話為贓物仍故為買受,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查被告前因煙毒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一0二三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九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一三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另因煙毒及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二0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及三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二八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後述三罪並由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五年八月確定,並與前揭煙毒等案件所處有期徒刑三年九月之刑期接續執行,於八十五年二月一日假釋出獄,至九十一年二月十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貪圖一時經濟利益而罹犯刑章,又故買贓物犯行造成原所有權人追贓困難,且使竊盜罪犯得以隱匿贓物去向,間接鼓勵他人實施財產犯罪,及其犯罪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該支行動電話之實際價值不高、被告審理期間並未坦承犯行之態度、具有國小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法院書記官 謝 志 鑫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一 日

法 官 高 文 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七六號於民國 92 年 05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贓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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