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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О五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5 月 07 日

法官葛永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О五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六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經上訴駁回後確定,入監執行徒刑,後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甫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悟,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二年三月六日二十時許,在彰化縣社頭鄉○○路○段八五九號乙○○居處前,見乙○○所有之車號KGK—九○三號重型機車停永1在該處鑰匙未取下,竟未經乙○○同意,擅自將該車騎走,竊取得逞,以作為代步之工具,得手後,因騎乘該竊得之重型機車於同日二十一時二十分許,在彰化縣社頭鄉○○路○段四百零六號前與蕭敬霖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車禍(蕭敬霖未受傷),經警前往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右揭竊盜之犯罪事實,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乙○○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被害人所書具之贓證物認領保管收據、車籍資料各一紙、照片四幀在卷可相佐證,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於前述時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甫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假釋期滿視為已執行完畢,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所得利益、所生危害,其前有犯罪記錄,品行不佳可見,復竊取他人之機車以供己代步,其不勞而獲之心態至為明顯,暨其犯後已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法院書記官 施惠卿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七 日

法 官 葛永輝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О五號於民國 92 年 05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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