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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一三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6 月 19 日

法官李水源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一三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四0號),本院彰化簡易庭認為不宜,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

乙○○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二時十分許在彰化縣線西鄉○○村○○路一七二號丁○住處旁之鐵皮屋,駕駛丁○所有車號七L—七五四八號自小貨車,於同日二時二十分許前往同鄉○○村○○路四九九巷六十五號前,竊取丙○○所有之鋁廢料共六百公斤(價值新台幣二萬二千元),得手後再將自小貨車連同竊得之鋁廢料載回丁○上開住處放置,準備翌日早晨駛往回收商處販售,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先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其自白經核與告訴人丙○○於警詢中指述失竊情節相符,並經目擊證人黃鴻儀於警詢中證述被告竊盜之情綦詳,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在卷可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於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二時十分許,在彰化縣線西鄉○○村○○路一七二號丁○住處旁之鐵皮屋,未經車主丁○同意,擅自竊取丁○所有車號七L—七五四八號自小貨車使用,認被告此部分之行為亦觸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嫌等語。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竊取該車之意,辯稱:並沒有竊取該自小貨車等語。惟查:車號七L—七五四八號自小貨車原即停放在彰化縣線西鄉○○村○○路一七二號丁○住處旁之鐵皮屋,該車鑰匙均插在車上,且丁○曾對房客戊○○表示可使用該車,被告當時亦在場等情,業據丁○之女婿甲○○於本院審理中陳述甚明,況被告於竊取鋁廢料後仍將該車放回丁○上開住處,均難證明被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本件充其量屬於不罰之使用竊盜,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與前開有罪部分係屬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勿庸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法院書記官 廖 建 興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九 日

法 官 李 水 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一三號於民國 92 年 06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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