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一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9 月 2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一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朱浩萍律師 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五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戊○○連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戊○○係彰化縣溪州鄉鄉民代表,其為能競選連任,及順利當選溪州鄉水尾村社 區發展協會理事長一職,竟不思正途服務選民,以取得選民支持,而基於概括之 犯意,先後於下述時地,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村民甲○○等人, 致生危害於甲○○等人之安全:⑴於九十一年四、五月間某日,至彰化縣溪州鄉 水尾村「北岸咖啡館」,對老板鐘志明恐嚇:「這次我要參選鄉民代表,你要拿 一些現金出來幫我助選,否則讓你的咖啡店無法開下去。」等語,使鐘志明心生 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⑵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左右,在彰化縣溪州鄉 水尾村村東一巷十一號「連發商行」,對村民甲○○恐嚇:「這次選鄉民代表, 你必須把票投給我,否則我就會把你開槍,要給你死得很難看。」等語,使甲○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⑶於同年六月初某日,在上開「連發商行」,對 村民丁○○恐嚇:「如果我沒有當選鄉民代表的話,有一些人就給我小心一點」 等語,並在腰際做拔槍手勢(槍未扣案,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使丁○○心生 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⑷於同年九月二十二日,對村民甲○○恐嚇:「你要負責 我選上水尾鄉發展協會理事長,否則我會對你開槍,讓你死得很難看。」等語, 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⑸戊○○順利當選鄉民代表後(理事長選 舉因故未舉行),仍不改其在地方上霸道作風,承上概括犯意,再於同年十二月 二十四、二十五日左右,與友人至設在彰化縣溪州鄉○○段一二五九地號土地上 之「北都小吃部」消費,於結帳時,其拒不付帳,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對該 店經理乙○○恐嚇:「我有一把手槍值新台幣七十幾萬元,拿給你抵帳,還要結 帳嗎?」等語,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乙○○之安全,嗣經乙○○好言 相勸,始由戊○○同桌友人以現金結帳。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僅坦承有去找被害人鐘志明,及偶而會在村內雜貨店遇到被害人 ,且有到「北都小吃部」去,但坐了一下子即離開,否認有上揭對被害人恐嚇之 情事,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鐘志明、丁○○、乙○○及證人廖德寬等 人,分別於警、偵訊中指證明確,丁○○、甲○○二人並於本院調查時指訴歷歷 ,被害人鐘志明雖於偵訊中改稱「我沒有感覺有恐嚇之意」,然其於警詢中已稱 「我很害怕」、「我沒能力拿錢幫他參選」,又於偵訊中稱「到了選舉時他又找 我一次,說不要太囂張..,他平時就自大,我們從小就知道他的個性」等語, 參以被告有上述多起恐嚇犯行,顯見其在地方上甚為霸道,依常理,被害人鐘志 明主觀上顯已感到恐懼,是以其於警詢中所言較為可採。綜上,被告空言否認不 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被告猶聲請傳訊證人丙○、因丙○並非案發時之在場 目擊證人,核無傳訊之必要;又本案係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於安全 罪,不在證人保護法第二條所列舉之刑事案件之範圍內,應無適用同法第十一條 以秘密證人A1、A2、A3代號保密之必要、故不得遽予採信秘密證人A1、 A2、A3等人之證詞,然上開事實既經被害人指訴明確,且本院並不採納秘密 證人A1、A2、A3(詳真實姓名對照表)之證詞,被告猶聲請傳喚證人A1 、A2、A3等人做證,核無必要。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於安全罪。其多次恐嚇犯 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依連續犯之 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所生危害暨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⑶認被告於同年六月一日左右,在上開「連發商行」,對村民 詹來富恐嚇:「這屆代表我如果沒有當選,水尾村民有人會死得很難看」云云, 然被告堅決否認有此恐嚇行為,且未經被害人詹來富具結指訴,自不得僅以秘密 證人A2之指證為據,此部份尚乏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之犯行;又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⑸於同年九月二十二日,並對秘密證人A2及其他在場人恐嚇:「如果這次未 選上,會有很多人死。」云云,然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此恐嚇行為,且未經被害 人具結指訴,自不得僅以秘密證人A2之指證為據,況縱被告有此行為,亦係另 涉犯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之恐嚇公眾罪之問題,惟因公訴人認此等部分與上開有 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就此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 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 坤 樹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 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陳 文 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四 日 所犯法條: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