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丁○○ 甲○○ 右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朱元宏律師 蘇哲科律師 盧永和律師 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三九八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 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 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甲○○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 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丙○○與丁○○二人係父子,日新寢具有限公司(下稱日新公司)為渠等二人之 家族公司。民國八十八年十月間日新公司及丙○○因積欠辛○○新臺幣(下同) 一千二百萬元屆期未清償,經辛○○向本院提起返還借款之民事訴訟,並對丙○ ○所有之財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裁定供擔保後准予假扣 押,辛○○並於同年月二十七日提供擔保後以上開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 行處就丙○○所有未經保存登記坐落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五三八號等二十 一棟房屋建物(即海德堡汽車旅館)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全 字第一0五八號),丙○○為執行債務人,與其子丁○○及海德堡汽車旅館經理 甲○○,均明知丙○○與丁○○並未就上開建物為租賃之約定,竟共同基於意圖 損害債權人辛○○債權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連絡,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之 八十八年十、十一月間某日,在不詳處所,由丙○○與丁○○虛偽簽訂自八十八 年七月一日由丁○○向丙○○承租上開建物(即海德堡汽車旅館)之租賃契約( 租金每月一萬五千元,租期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止), 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本院民事執行處至上開地點執行假扣押時,委由甲○○ 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謊稱該執行標的物係丁○○向丙○○所承租,租約在丁 ○○處,每月租金約五、六萬元等語,由該管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 務上所掌之「查封筆錄」上,且於假扣押查封執行完畢後,復由丙○○將該不實 之租賃契約交由丁○○向執行法院陳報,使該管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實登載於職 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本院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彰院八十九年執戊字第九一五二號 、九十年五月十八日彰院八十九年民執戊字第九一五二號之拍賣公告,並註明拍 定後不點交,致影響投標人標買之意願,足以生損害於本院對於進行強制執行程 序之正確性及債權人辛○○之權益,而共同以此方法達到隱匿丙○○所有上開建 物之財產,使辛○○之債權執行受償困難。 二、案經被害人辛○○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丁○○均不否認丙○○與日新公司有積欠告訴人辛○○上開一 千二百萬元之借款及於本院進行假扣押強制執行之際由丙○○將前揭房屋租賃契 約書交由丁○○提出於本院民事執行處等事實,另被告甲○○則不否認於本院民 事執行處書記官至現場執行假扣押時,有向書記官表示該執行標的物係被告丁○ ○以每月五、六萬元向被告丙○○所承租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上開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及損害債權之犯行,被告丙○○辯稱:該海德堡汽車旅館係伊向地主吳 志元承租土地興建,實際負責人係其子丁○○,因建物登記在伊名下,並非負責 人丁○○名下,故海德堡汽車旅館股東要求須訂立租約以求保障,彼等始約定由 丁○○每月給付伊一萬五千元之租金,該租賃契約確係屬實,並無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及損害債權之舉云云;被告丁○○辯稱:伊係海德堡汽車旅館之負責人,系 爭房屋租約是旅館營業後才與父親丙○○簽立的,每月支付地主十二萬元、每月 支付父親一萬五千元云云;被告甲○○辯稱:伊係海德堡汽車旅館之股東並擔任 經理,而該旅館負責人係丁○○,剛開始經營時,丁○○即曾告以該房屋係向父 親丙○○所承租,故伊認知上以為丁○○確向丙○○承租該建物,才會向執行處 書記官表示該執行標的物係丁○○以每月五、六萬元向丙○○所承租云云。經查 :㈠被告丙○○向地主吳志元承租土地,興建海德堡汽車旅館建物,並登記為系 爭房屋之起造人乙節,業據被告丙○○供承在卷,且經證人吳志元證述屬實,並 有本院公證處公證之不動產基地租賃契約二件、公證書二件及彰化縣稅捐稽徵處 八十八年十月二日彰稅服多功字第一九九四號丙○○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一件(均 影本)附卷可稽。又本院民事執行處對系爭房屋執行假扣押時,先由被告甲○○ 對執行法院之公務員主張系爭房屋乃被告丁○○向被告丙○○所承租,租金約五 、六萬元等語,其後再由被告丙○○將該租賃契約書交予被告丁○○向執行法院 提出,主張被告丙○○與被告丁○○間就系爭建物已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訂立租 賃契約,使本院執行處公務員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查封筆錄」公文書上載明:「 ... 是丁○○向丙○○承租房子,租約在丁○○處,每月租金約新台幣五、六萬 元,租期多久不清楚... 」,及在「拍賣公告」公文書上載明:「建物於查封時 已出租與第三人丁○○,每月租金一萬五千元,期間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九 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止,拍定後不點交」等情,為被告丙○○、丁○○、甲○○三 人所不否認,並有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之查封筆錄、九十年四月 二十三日彰院八十九年執戊字第九一五二號、九十年五月十八日彰院八十九年民 執戊字第九一五二號之拍賣公告及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等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 閱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全字第一0五八號假扣押執行卷宗核閱無訛。㈡且當初興建 海德堡汽車旅館之經費係由被告丙○○向證人即股東己○○、庚○○、乙○○及 戊○○等人所募集,該等資金並均交付丙○○乙情,業據證人己○○、庚○○、 乙○○及戊○○分別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明確,而證人吳志元於偵查 中亦證述:被告丙○○向伊承租土地作汽車旅館,九十年以前的老板是被告丙○ ○,九十年十月一日以後才換成被告丁○○等語,復核諸告訴人所提之八十八年 十月十日對話錄音帶譯文所載:「(丙○○):我跟你倒錢,那是我私人的事, 跟公司沒有關係...,海德堡汽車旅館那是我私人的東西。嗯... 唉... 好,既 然你要知道,我就老實說給你聽,金馬路那家公司是我向玉成塑膠行(即地主吳 志元先生)租地蓋的,建築物當然是登記我的名字,你要也沒用,因為每二年要 到法院公證一次,如果發生問題,也是隨時要拆屋還地的」、「(丙○○): ... 地上物是我的,公司也是我的,再用丁○○名字申請營業,不是丁○○負責 獨資的,怎麼可能是丁○○獨資呢?那也不是什麼有限公司,丁○○也不須去為 公司負責啊,丁○○只是人頭啊,你也知道以前要用人頭申請,請別人當人頭, 誰要肯去讓人家請呢?... 」等語(參卷附電話錄音譯文一件),可知被告丁○ ○應僅名義上之負責人。況本件建物即海德堡汽車旅館已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 經本院公開拍賣,拍賣結果原由吳重和以五百零九萬五千元拍定,經吳志元陳報 主張優先承買後,由具有優先承買權之基地所有人吳志元優先承買,此有本院民 事執行處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九十年七月三日彰院松執戊八十九年執字第九一五 二號通知函、九十年七月三日彰院松執戊八十九年執字第九一五二號囑託塗銷查 封登記函及強制執行案款收據乙紙影本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誤,而證 人吳志元於偵查中到庭證稱:該筆拍賣價金係由丙○○公司支付,以伊為名義人 參加承買等語,尤徵本件海德堡汽車旅館實際上係由證人即股東己○○、庚○○ 、乙○○及戊○○等人出資建屋費用,再由被告丙○○向地主吳志元承租土地, 並於該土地上興建海德堡汽車旅館由被告丙○○負責實際經營,被告丁○○應僅 為名義上之負責人而已。㈢再徵諸被告丙○○供承該海德堡汽車旅館早於八十七 年七月間即已開始營業,惟前開房屋租賃契約卻遲至該汽車旅館營業一年後之八 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始簽訂租約,並約定自同年七月一日起租用,已有可疑;參以 上開查封筆錄所載之租賃情形,有關租約每月五、六萬元之內容,亦與前揭被告 丁○○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所陳報之租賃契約所載之一萬五千元不同,且依該房屋 租賃契約第二條所載「本件房屋租賃期限為五年」,惟第六條第三款竟約定:「 乙方(即丁○○)承租建物支付甲方(即丙○○)建材費共計新台幣壹仟萬,雙 方同意乙方承租權二十年... 」,茲同一契約中竟有二種租賃期限之規定,且規 定承租人須負擔租賃建物興建材料費用,均非合理。而系爭房屋係被告丙○○向 土地所有權人吳志元承租土地後興建,約定土地租賃期限至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 為止(參卷附土地租賃契約書及公證書),茲土地使用期限僅約定至九十年二月 二十八日止,而系爭房屋租賃約定期限竟至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止,更有違常情 。又被告甲○○乃海德堡汽車旅館經理,實際從事旅館之經營,苟海德堡汽車旅 館確係有租賃關係存在而立有系爭租賃契約書,被告甲○○應有相當了解,何以 其表示海德堡汽車旅館之租金每月五、六萬元,與該租賃契約書所載每月租金相 去甚遠,尤有甚者,被告丁○○於偵查供稱:本件租賃期間,土地為二十年,房 屋部分則不清楚等語,其竟對於有關系爭房屋租賃期限等契約重要事項毫無所悉 ,顯見關於被告丙○○與丁○○就海德堡汽車旅館之租約,應係被告等人於將受 強制執行之際,臨訟串謀假造而來至明。另證人己○○、庚○○及乙○○於本院 審理時雖到庭證述知悉有系爭租賃契約書,惟徵諸證人己○○、庚○○及乙○○ 均為相關之股東,所為證言不無偏頗迴護之虞,況彼等於偵查中均證稱:我們不 清楚丙○○與丁○○間有無訂立租約,雖知道有付租金之事,但不知係何人訂約 等語,且於本院審理時就該租賃契約書當時簽約之情形、契約書之內容等均無所 知悉,尚難以證人己○○、庚○○及乙○○之證詞資為被告等有利之認定,綜上 ,被告丙○○、丁○○與甲○○上開辯解,應係事後卸責之詞,顯無足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丙○○、丁○○、甲○○三人右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次查,本件告訴代理人於本院訊問時稱:告訴人辛○○乃於書寫本件告訴狀前聲 請閱覽執行卷宗,方知悉確有前揭租賃契約書存在,直到告訴人辛○○請我們寫 告訴狀時,我們才確認本件租約係假造的等語,則依告訴人辛○○向本院民事執 行處聲請閱覽執行卷宗並經准許閱卷之日期係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此有該民 事閱卷狀一件附卷可參(附於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九一五二號執行卷宗),則 告訴人至少應於該次閱卷後並進行查證始得知悉系爭租約係屬假造,是告訴人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本件告訴,並於九十年五月十日繫屬在案, 顯未逾六個月之告訴期間,核先敘之。又按查封之標的物有無租賃情形,固為查 封筆錄及拍賣公告應行記載之事項,惟租賃關係之有無屬實體事項,執行法院無 權予以調查認定,且查封不動產依強制執行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由執行法 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行之,書記官於查封時作成查封筆錄,既未由執行法官命 其調查租賃情形,即難謂書記官亦有調查之職權,從而以不實之租賃情形,使書 記官登記於職務上所掌之查封筆錄,及嗣後之登載於拍賣公告,已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執行程序之正確性)及他人(債權人),仍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罪。核被告丙○○、丁○○、甲○○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 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害債權罪。被告丙○○、丁 ○○、甲○○三人就上開二罪,彼此之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其中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害債權罪,雖係因身分關係成立之罪,然依刑 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丙○○為債務人,其與被告丁○○、甲○○共 同實施損害債權之犯行,被告丁○○、甲○○雖無特定關係(非債務人),仍以 共犯論。又被告三人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 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丁○○、甲○○二人 均無前科(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而本件被告丙○○積欠 他人債務,不思以正當途徑尋求解決,竟與其子丁○○及股東甲○○藉以假租約 圖謀逃避,此對法院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之正確性及債權人辛○○之權益侵害非小 ,復考量被告三人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罪後 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事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丁○○、甲○○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本件係肇因於被 告丙○○積欠被害人辛○○借款未還,被告丁○○、甲○○二人因思慮未周,罹 此刑典,其等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均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 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石 馨 文 法 官 王 義 閔 法 官 郭 麗 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 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施 嘉 玫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七 日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 ,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