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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一五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6 月 24 日

法官陳秋錦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一五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一八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間某日,在彰化縣彰化市後火車站,自林明勇(已死亡)處收受機械性能常,可擊發12GAUGE制式霰彈,具殺傷力之單管土造霰彈槍、雙槍管土造霰槍各一把,及數目不詳具殺傷力之12GAUGE制式霰彈若干顆後,即未經許可而持有(未經許可持有槍砲、彈藥部分業經檢察官移送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併辦),並將其中雙槍管土造霰槍一把及制式霰彈十三顆藏放在彰化縣和美鎮○○路與忠善路路口某廢棄車輛後車箱內。及至九十二年二月初某日晚上,乙○○至位於彰化縣和美鎮○○路一二三小吃部(下稱一二三小吃部)消費,因懷疑該小吃部相關人員招待不週,竟另行起意,離去取出上開槍砲、彈藥,與其有犯意聯絡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彬」之成年男子,各持一把霰彈槍,攜至一二三小吃部內,由乙○○以單槍管霰彈槍朝天花板及牆壁各接續射擊二次洩恨及警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一二三小吃部內之小老闆甲○○及其他在場不知名之客人三、四人,致甲○○等人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嗣乙○○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十七時許,在彰化縣和美鎮○○路與線西鄉○○村○○道路旁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土造霰彈槍二把、制式霰彈一百三十八顆等物。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指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現場照片四幀附卷及上開土造霰彈二枝、子彈一百三十八顆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上訴人如因蓄意擄綁某乙勒贖,特向某丙借得槍彈備用,其持有槍彈之行為,與擄人勒贖,自屬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牽連犯,假使借用時不過存備隨時犯罪之用,則其意圖犯罪而持有軍用槍彈已獨立構成犯罪,嗣後復臨時起意執持該槍擄綁某乙勒贖,即應以所犯持有軍用槍彈與擄人勒贖兩罪,依刑法第五十條併合處罰,不能因其利用所持有之槍彈,即認為與擄綁行為,亦具有方法結果關係,適用刑法第五十五條論科,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五二七號判例。本件被告係於未經許可持有槍彈後(未經許可持有槍砲、彈藥部分業經檢察官移送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併辦),再另行起意持上開槍彈開槍洩恨,恐嚇安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開槍恐嚇甲○○等四、五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又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彬」之成年男子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之品行、僅因細故即開槍恐嚇他人安全,及犯罪之目的、以開槍之方法恐嚇他人,潛在危險甚高,惡性非輕,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處。又扣案之上開槍彈,因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槍砲、彈藥部分業經檢察官移送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併辦,應由該案為沒收之諭知,非屬本案範籌,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法院書記官 于 淑 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法 官 陳 秋 錦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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