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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一九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高文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一九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七四號及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二九九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及五月確定,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起訴書誤為九十一年十一月九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二年三月六日下午七時四十分許,乙○○夥同友人黃水旺、林文滄(均另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共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乙○○騎乘黃水旺所有、後已綁上手推車之車牌TMU─六二六輕型機車,而林文滄則騎乘其所有車號KLF─六五三號重型機車後附載黃水旺,一同至彰化縣埔心鄉○○村○○路○段九十三巷三十七號甲○所經營之「弘昌企業社」前方空地,由乙○○、林文滄下手竊取甲○所有之鋼筋一批,黃水旺則在旁把風警戒,欲運往他處變賣求現。適林文滄搬運鋼筋之際,因金屬碰撞發出聲響,乃為出外查看之甲○當場發覺喝止而未能遂行,並報警前來查獲乙○○、黃水旺二人,林文滄則趁隙逃離現場。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共犯黃水旺、林文滄供訴情節相符,並經被害人甲○指訴無訛,復有現場照片四張、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應屬實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夥同共犯林文滄、黃水旺共三人竊取他人財物,因遭察覺而未能遂行,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加重竊盜未遂罪。被告與共犯林文滄、黃水旺就上開竊盜犯罪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七四號及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二九九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及五月確定,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已著手實行竊盜犯罪,卻因被害人即時發覺制止,而未能將該批鋼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應屬障礙未遂犯,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結夥三人以上加重竊盜既遂之刑減輕之,並先加而後減。爰審酌被告僅因欠缺金錢花用,夥同其餘二人竊取被害人財物,侵犯被害人之財產支配權能,所為至有未洽;且被告先前多次因竊盜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卻未能從中記取教訓,主觀惡性亦非可輕忽;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具有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二十六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法院書記官 謝 志 鑫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七 日

法 官 高 文 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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