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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八五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2 年 08 月 20 日
  • 法官
    洪志賢

  • 當事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八五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二九四、二九五、二 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乙○○有詐欺、竊盜前科,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犯竊盜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甫於九十年七月七日緩刑期滿。竟不知悔改,復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概括之犯意,(一)於九十一年六月四日上午八 時十分許,在其所任職之處所即臺北市大安區○○○路三○八巷三十五號三樓, 徒手竊取戊○○所有之富士牌超廣角十倍鏡頭、廣角八倍鏡頭、黑色背包一個( 共價值新台幣四十萬五百元)(二)復於同年十月二日,向位於彰化縣埔心鄉○ ○村○○路○段三五四、三五六、三五八號之「祥發冷凍餐飲設備行」負責人即 不知情之甲○○詐稱,位於彰化縣員林鎮○○里○○路○段五九五號為丁○○所 有之六門冷凍冰箱一台、生魚片冷藏櫥櫃一台、白鐵工作檯八台、蒸箱二台、頂 火式烤爐二台、碗盤三十三簍、單口瓦斯爐三台、四口瓦斯爐一台、餐椅三十二 張等物,係其急欲清理之物品,致甲○○陷於錯誤,以新台幣(下同)一萬八千 元之價格,向其購買前開餐具,並預先支付八千元於乙○○,甲○○嗣並找來亦 不知情之鐘明國、葉大山等二人,至前開地點搬運如上之餐具,乙○○即以前開 方式,竊得丁○○所有之前揭餐具。然乙○○竟食髓知味,(三)又於同年十一 月二十七日上午十一時許,由屋外樓梯攀爬至台中市○區○○街二七七號四樓頂 樓,竊取丙○○所有之鸚鵡四隻,並將之轉售於不知情之王秋蓉所經營之「家園 鳥園」,得贓款四萬六千元。(四)再於同年十二月七日二十時許,至台中市○ 區○○路一段八十號處,先以手伸入窗內,啟開窗旁之後門,再由後門侵入該處 住宅內,行至該處五樓頂樓,竊取己○○所有之鸚鵡十一隻,並售予不知情之鄭 沖信所經營之「流花湖鳥園」,並得贓款三萬五千元。其間,戊○○、丁○○查 覺有異向警報案,經警循線查獲暨其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八日十三時四十分許,在 台中市○○○路○段一八一號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台灣彰 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一)、(三)、(四)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惟否認 涉有(二)之犯行,並辯稱:伊係受一位友人陳志中委託,前去處理餐具事宜, 伊並不知情,故伊並未為竊盜及詐欺云云。但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甲 ○○、丁○○、戊○○、丙○○、己○○等人,指陳綦詳,且經證人鐘明國、葉 大山、王秋蓉、鄭沖信於警訊中,證陳明確。再者,衡諸情理,若能受託為他人 處理事務,則委託者與受託者必係熟識,而被告經偵審中,一再曉諭,卻完全無 能提供其聯繫方式或匯款證明,是被告為求脫罪,一再捏詞,至為明顯。此外, 並有贓物領據二紙、照片九幀在卷可憑。故被告所辯,不可採信。本件罪證明確 ,被告之犯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上開四次犯行,係(一)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罪。(二)刑 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一項之罪。二罪係有牽連關係。(三)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罪。(四)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 。其中(二)部分,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甲○○、葉大山、鐘明國竊取被害人 丁○○所有之冷凍餐具,為間接正犯。被告先後四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 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刑 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論處,而此,與(二)所犯之詐欺取財罪, 有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處斷。爰審酌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 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 志 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 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洪 年 慶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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