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九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2 月 12 日
- 法官宋恭良
- 被告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九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二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六○四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汎宇電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汎宇公司)之業務員 (八十九年八月起任職,九十年三月離職),從事推銷及收款業務,竟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向客戶國泰樹 脂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公司),收取貨款新台幣(下同)三千六百七十 元;九十年二月八日,向客戶鋐冠企業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鋐冠公司)收取五 千七百七十五元;九十年二月十九日,向客戶華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昕 公司),收取貨款四千七百二十五元,被告連續將前揭該等客戶所收取前述款項 總計一萬四千一百七十元,侵占入己而未報繳汎宇公司,嗣經汎宇公司向客戶催 討貸款,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云 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持有之意思而為不法 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 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一四六號判 例參照)。訊據被告固坦承未將收自客戶之前揭貨款即時交還汎宇公司等情不諱 ,惟堅決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略以:伊業務量很大,收取後忘記繳回公司 ,復因父親罹患血癌亟需照顧,無暇處理應收穫款事宜,並無侵占之意圖等語。 查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以汎宇公司之代理人甲○○於偵查中指 訴甚詳,及業務員代表汎宇公司向客收取貨款時,若客戶給付現金或支票,業務 員須即繳回公司,而國泰公司、鋐冠公司、華昕公司均給付現金,被告收取後未 依規定繳回,為其論據。經查: ⑴被告自八十八年八月起至九十三年三月止,在汎宇公司任職期間,未曾有侵占貨 款之情形,業據被告供述甚詳,亦為告訴人即汎宇公司代理人甲○○所不否認。 是汎宇公司雖與業務員約定,業務員須於收款第後即須交還所收取之貨款,惟此 僅係被告與汎宇公司間之僱傭契約,縱被告有違反此契約之約定,亦僅生被告是 否違約而已,尚難執此即謂被告涉有侵占之刑責。 ⑵汎宇公司代理人甲○○於審理時證稱:「他(被告)離職後,我們才發現款項未 繳回公司,查帳後發現是他收的,公司律師建議馬上提出侵占告訴,被告遷移住 所,所以聯繫不上」等語,足證被告辯稱收取款項後忘記繳回公司等情,尚堪採 信。甲○○復證稱:「本件應該是誤會,被告於偵查中即有意清償所收之貨款, 因汎宇公司之律師未到庭,被告誤以為公司不願和解」等語,且有被告所呈其父 蔡進寬罹患血癌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在卷可憑,被告於審理 前已返環應收貨款,已與汎宇公司和解,亦有和解書在卷可稽,據此,實難認其 持有該部分貨款之行為有何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意圖。 綜上,則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被告所為,核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 間。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犯公訴人所指之業務侵占情 事。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二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 恭 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 須附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 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劉 玫 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二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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