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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六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3 月 1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六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丙○○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二九號),本院認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

丁○○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丁○○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七月間起至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止,受僱於位於彰化縣伸港鄉全興工業區○○○路二十十六鑫輿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鑫輿公司)擔任財務會計人員,負責保管公司存摺、零用金及從事會計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嗣因其缺錢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九十年二月五日、同年六月二十日、同年六月二十六日及同年七月二十四日,持公司存摺、取款條至銀行提領公司之零用金新台幣(以下同)三萬元、五萬元、十萬元、七萬元,並將其所經手之上開零用金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先後予以侵占入己。嗣因其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提領翌日準備發給其他員工之借支款項七萬元後,即將該七萬元現金私自帶走,翌日之後即未再出勤,始為鑫輿公司發覺有異,經核對公司帳目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鑫輿公司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鑫輿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甲○○及代理人乙○○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攷勤表、鑫輿公司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摺及存證信函影本在卷可稽,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係從事業務之人,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前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至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又公訴意旨認:被告丁○○又將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及九十年二月五日鑫輿公司名義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和美分行面額十萬元、十萬元支票款予以提兌交付之,予以侵占入己,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惟查,該二張支票係被告利用機會盜蓋公司及負責人甲○○之印章並填寫金額及發票日後,再交由銀行代收支票,票面金額均存入被告戶頭,由被告提領花用,故此部分被告所為應係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被告偽造公司之空白支票予以提領其本意並非為侵占該支票,故其此部分犯行尚與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侵占罪有間,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與起訴經判決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被告上開偽造鑫輿公司名義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和美分行面額十萬元、十萬元支票部分所涉犯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六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八   日

法 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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