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二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10 月 0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二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七六四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 物清除,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駕駛載運廢棄物之營業大貨車,車號應係四二五-GK,起訴書 誤載車號為四二六-GK,應予更正。又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 之「清除」已包含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此觀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 及設施標準第二條第二款之定義自明。是以被告駕車載運廢棄物之行為,應論以 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罪名為已足,起訴書贅述「 處理」二字,亦嫌未洽。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上述部分應予補 充敘明外,其餘部分均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記載明確,茲引用如附件。 二、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向法院表示願於得宣告緩刑之範圍內,接受法院所宣 告之刑事懲罰,檢察官亦同意被告所請求之科刑範圍,均經記明筆錄在卷可稽。 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犯罪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犯對於環境造成侵害之危 險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按,經此偵審程序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主文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四年,以啟自新。扣案之車號四二 五-GK號營業大貨車,係登記為一新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有車籍作業 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份在卷可憑,並無證據證明屬被告所有之物,尚無從依刑 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予以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 四條第二項,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刑法十一條前段、第七十 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當事人已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六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 文 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當事人已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謝 志 鑫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九 日 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 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