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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二二號

廢棄物清理法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0 月 06 日

法官高文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二二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七六四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左:

主文

甲○○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駕駛載運廢棄物之營業大貨車,車號應係四二五-GK,起訴書誤載車號為四二六-GK,應予更正。又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清除」已包含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此觀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二條第二款之定義自明。是以被告駕車載運廢棄物之行為,應論以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罪名為已足,起訴書贅述「處理」二字,亦嫌未洽。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上述部分應予補充敘明外,其餘部分均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記載明確,茲引用如附件。

二、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向法院表示願於得宣告緩刑之範圍內,接受法院所宣告之刑事懲罰,檢察官亦同意被告所請求之科刑範圍,均經記明筆錄在卷可稽。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犯罪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犯對於環境造成侵害之危險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經此偵審程序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主文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四年,以啟自新。扣案之車號四二五-GK號營業大貨車,係登記為一新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份在卷可憑,並無證據證明屬被告所有之物,尚無從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予以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刑法十一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當事人已不得上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當事人已不得上訴。法院書記官 謝 志 鑫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六 日

法 官 高 文 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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