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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О四О號

妨害自由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7 月 2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О四О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甲○○因見友人陳柏宏

  ,遂與陳正芳、謝鎮隆、黃建

  一審判決)共同基於剝奪姓名

  之犯意聯絡,並推由黃建旭、

  套等物後,於民國九十一年三

  O─八九八九號自小客車,搭載陳柏宏及謝鎮隆佯裝賭客,至彰化縣田中鎮某不

  知名之黃昏市場旁,轉搭該賭場提供之交通車先行進入該賭場,另由甲○○向不

  知情之劉銘松借得車牌號碼QI─五五六二號自小客車,搭載黃建旭、廖甲戊及

  趙敦平駛至該賭場附近俗稱

  時機成熟,遂搭乘賭場所提供之交通車輛先行返回前開黃昏市場後,以電話通知

  甲○○等人前往田中鎮某不知名之汽車旅館會合後,責由甲○○駕駛車牌號碼M

  O─八九八九號自小客車,搭載陳正芳,而黃建旭則駕駛車牌號碼QI─五五六

  二號自小客車,搭載廖甲戊、趙敦平等人先行返回砲台處,嗣甲○○及陳正芳與

  黃建旭等人再度會合後,甲○

  準備以上開刀械強盜該賭場人

  盜該賭場人員財物,其則不願

  牌號碼MO─八九八九號自小客車至上開黃昏市場,負責事後搭載謝鎮隆及陳柏

  宏離去等語後,陳正芳即駕駛車牌號碼QI─五五六二號自小客車,搭載黃建旭

  、廖甲戊及趙敦平自彰化縣北

  燈熄滅後,迅速左轉進入門牌

  賭場行搶。待黃建旭等人強盜

  揭車輛往田中方向逃逸,於返

  用之黑色衣褲、西瓜刀二支、

  話七支等物,裝入一只黑色手

  號之甲○○住處右後方草叢中

  三十日凌晨,以電話通知陳明

  等物品悉數焚燬,詎陳明義及

  搶得之行動電話侵占入己。末

  四日下午八時三十分,及同日

  八之一號,及彰化縣大村鄉○

  甲○○遂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因友人陳柏宏表示,在上該賭場遭人詐賭輸錢,心有未甘提議欲向該賭場負責人討回公道,即向友人借得上開車輛,是日並搭載廖甲戊、趙敦平及黃建旭等人共赴該賭場附近,伺機行動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僅知欲與陳正芳等人至該賭場找負責人理論等情云云。經查被告甲○○對證人即共同正犯陳正芳等人共謀強盜該賭場人員財物一事並不知情乙節,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當時陳正芳陳柏宏等人僅告知欲至該賭場向負責人討回面子等語,核與證人即共同正犯黃建旭、陳正芳、謝鎮隆、趙敦平及廖甲戊於偵查中均供稱:當初雖在甲○○之住處謀意強盜事宜,惟該處之出入份子眾多,且甲○○對渠等計劃對該賭場行搶一事並不知情,且事後甲○○亦無配分強盜所得之財物,亦無協助將作案用之衣物、刀械等物藏匿他處等語,是被告甲○○此部分之辯解尚堪採信,此部份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次查被告甲○○原與陳正芳等人共同基於剝奪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賭場負責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並推由甲○○向友人借得上開車輛,該日並搭載黃建旭等人至該賭場附近等候,嗣因陳正芳等人犯意變更而未遂之事實,對此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伊當時借得該車輛之原因係為了搭載黃建旭等人同至該賭場找負責人理論等情,然證人陳正芳於偵查中復證述:伊有告知甲○○有準備刀械,欲將該賭場負責人帶離現場後,由甲○○出面與該人協商,將其詐得之金錢加倍返還等情,再佐以證人黃建旭、廖甲戊於偵查中亦陳稱:甲○○知道我們要一起至該賭場找負責人理論等語,復參諸證人趙敦平於偵查中供陳:當日甲○○搭載渠等至該黃昏市場,待與陳正芳會合後,甲○○負責留置現場,駕駛車牌號碼MO─八九八九號之自小客車準備事後搭載謝鎮隆及陳柏宏離去等語詳實在卷,而質之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伊當時知道陳柏宏欲至該賭場找負責人理論時,伊即當場表明基於朋友立場,伊一定相挺到底等語,益徵被告甲○○當具剝奪該賭場負責人行動自由之不確定犯意乙節,殊堪認定。

二、按刑法對行為人針對特定犯罪,著手實行之判斷標準,係採主客觀混合理論(即折衷理論)之見解,即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對犯罪事實之認知為基礎,再輔以客觀情狀綜合判斷,是否足以導致相關構成要件所保護客體之危險等情。而本件被告甲○○之主觀認知,前後均具妨害他人自由之犯意,預備向前述友人借得上開車輛後,於是日基於其與陳正芳等人之行為分擔模式,推由陳正芳、謝鎮隆等人喬裝賭客先至上開賭場聚賭,再責由被告甲○○搭載黃建旭等人至賭場附近,伺機準備妨害上開芳等人犯意變更而未遂。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所犯法條公 訴 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右列被告因,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事實

理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判決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   日

                   檢 察 官 林 依 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書 記 官 劉 加 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三  日

法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    年      月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О四О號於民國 92 年 07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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