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五二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五二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二0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執行完畢。其曾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五四一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五日止,在彰化縣秀水鄉福安村通鹿巷八十六弄十二號住處等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摻水後再以注射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次。嗣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鹿港鎮頭崙巷一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嗣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0六六號裁定送台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於準備程序中,先就右揭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且警方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所採取被告之尿液送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份附卷可稽,此外並有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以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予認定。再被告曾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五四一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0六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亦有前揭裁定書、台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所九十二年九月八日彰所戒字第0九二0八00一八七號所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各一份附卷可稽。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毒品海洛因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數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犯意概括,犯罪構成要件復相同,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查被告係自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五日止,有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而公訴人僅就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前三日內之不詳時間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之犯行提起公訴,該未經起訴之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之部分,因被告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之,具有連續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起訴之效力及於全部,故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又被告曾於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施用毒品時間之長短、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業據被告陳明在卷,爰併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