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9 分鐘讀完全文 3,07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三五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1 月 19 日

法官簡婉倫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三五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七0二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夾鏈袋陸個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夾鏈袋陸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六一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以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五六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未能戒除毒癮,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十月中旬起至同年月二十一日下午九時止,平均每天一次,在其當時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八八五之八號十二樓(起訴書誤載為八八之八號)租屋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中點燃後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次。其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十月八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二日上午六時許,平均每日二、三次,在其前揭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其所有之玻璃球吸食器中,下方以火燒烤,使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許,經警持本院所簽發搜索票至前址租屋處搜索,當場查扣甲○○所有方便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夾鏈袋六個、方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吸食器一組,及甲○○所有與本案無關之行動電話一支、黃永全身分證一枚,及非甲○○所有之安非他命一包、海洛因六包、夾鏈袋二包、吸食器一組、電子磅秤一台、帳冊一本、現金新臺幣三萬六千五百元、土造子彈半成品十一顆、手機三支,而查知上情。甲○○嗣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一四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可稽,此外,尚有被告所有方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使用過夾鏈袋六個及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一組扣案足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六一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以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五六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本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二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另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彰化看守所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彰所戒字第0九二0八00二八一號函各一份在卷可按,被告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查被告犯罪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雖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公布後六個月即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起施行,惟有關本件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部分之處罰規定,並未經修正,是本件尚不發生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被告為供施用而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時間緊接,且所犯各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分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各為連續犯,依法均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已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處遇措施,卻未能知所收斂而遠離毒害,戒毒意志尚非堅定,品行非端,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堪稱良好,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罪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扣案之夾鏈袋六個及吸食器一組,均為被告所有,且分係方便供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物品,此據被告陳明在卷,併為沒收之宣告。至其他扣案之物品,均與本案無關聯,本院自不為沒收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庭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九 日

法 官 簡婉倫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三五號於民國 93 年 01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