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4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9 月 08 日
- 法官許旭聖、黃玉齡、簡婉倫
- 被告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2年度訴字第1485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朱慧真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3393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3年度偵字第3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如附表貳所示應沒收署押欄之偽造「甲○○」署名共拾陸枚及偽造「己○○」署名共拾陸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89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630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緩刑4年確定。其於91年6月間起,擔任設於彰化縣花壇鄉○○村○○路 ○段41號啟達汽 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達公司)之業務員,負責汽車銷售及為購車戶辦理過戶相關事宜之業務(不包括收取保險費)。詎乙○○因經濟狀況不佳,即罔顧法院前給予緩刑寬典之機會,思或利用其私下為購車客戶承保之機會,或利用其擔任售車業務員,可獲取購車客戶交付車款及領牌費之機會,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普通侵占、業務侵占及詐欺概括犯意,且為達到其前揭業務侵占、普通侵占及詐欺取財之目的,而基於偽造私文書並行使之概括犯意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概括犯意: ㈠於附表壹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利用私下為庚○○、丁○○、丙○○○及戊○○投保汽車保險之機會,而持有庚○○、丁○○、丙○○○及戊○○所交付之如附表壹所示之現款共計新臺幣(下同)87,958元,並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加以侵占入己。 ㈡乙○○明知甲○○於91年12月中旬某日購車時,已以現金付清全部車款,甲○○並未授權伊辦理附條件買賣購車及現金貸款等事宜,竟先在91年12月間某日,以業務員身分,收取甲○○所交付之購車現款後,將其中之20萬元,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加以侵占入己,而挪供己私用,再為達成避免遭任職之啟達公司察覺其將客戶車款侵占之目的,乙○○於91年12月中旬某日,在臺灣地區某地,同一時間接續在如附表貳編號1所示之私文書上,以偽簽如附表貳編號1所示之「甲○○」署名及盜蓋甲○○所交付,欲供乙○○辦理交車事宜之「甲○○」印章之方式,完成偽造屬私文書性質之如附表貳編號1所示之啟達汽車訂購合約書1份、附條件買賣合約書5份、未記載發票日期之本票1紙、福灣企業分期購車申請書1份及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3份。乙○○偽造完成前揭私文書後,即於91年12月16日,將上開附條件買賣合約書、未記載發票日期之本票、福灣企業分期購車申請書及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等私文書,全數交付啟達公司,再由啟達公司不知情之成年員工,轉交予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福灣公司)申辦貸款而行使,致福灣公司誤以為甲○○確有以車輛設定動產抵押權擔保價款之意,而陷於錯誤同意此貸款之申辦,於91年12月中旬某日,即交付貸得之款項共20萬元予乙○○。且福灣公司為申辦該車之動產抵押設定登記,乃由福灣公司內不知情之職員,於91年12月17日,持前開經偽造屬私文書之附條件買賣合約書及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提出申請行使,致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之無實質審查義務之公務員,於92年1月2日將此甲○○向福灣公司申請辦理動產抵押之事,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動產擔保交易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甲○○、福灣公司及汽車監理機關對車輛管理之正確性。 ㈢乙○○明知己○○於92年 1月底某日購車時,已以現金付清全部車款,己○○並未授權伊辦理附條件買賣購車及現金貸款等事宜,竟先在92年 1月底某日,以業務員身分收取己○○所交付之購車現款後,將其中之35萬元,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加以侵占入己,而挪供己私用,再為達成避免遭任職之啟達公司察覺其將客戶車款侵占之目的,且為避免男女運筆力道不同,亦遭人發現偽簽之情,而於92年 1月底某日,在臺灣地區某地,委託不知情之成年女同事,於同一時間接續在如附表貳編號 2所示之私文書上,以偽簽如附表貳編號 2所示之「己○○」署名及盜蓋己○○所交付,欲供乙○○辦理交車事宜之「己○○」印章之方式,完成偽造屬私文書性質之如附表貳編號2所示之啟達汽車訂購合約書1份、附條件買賣合約書5份、未記載發票日期之本票1紙、福灣企業分期購車申請書 1份及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3份。乙○○偽造完成前揭私文書後,即於92年1月底某日,將上開附條件買賣合約書、未記載發票日期之本票、福灣企業分期購車申請書及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等私文書,全數交付啟達公司,再由啟達公司不知情之成年員工,轉交予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福灣公司)申辦貸款而行使,致福灣公司誤以為己○○確有以車輛設定動產抵押權擔保價款之意,而陷於錯誤同意此貸款之申辦,於92年1月底某日,即交付貸得之款項共 35萬元予乙○○。且福灣公司為申辦該車之動產抵押設定登記,乃由福灣公司內不知情之職員,於92年 1月28日,持前開經偽造屬私文書之附條件買賣合約書及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提出申請行使,致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之無實質審查義務之公務員,於92年 2月17日將此己○○向福灣公司申請辦理動產抵押之事,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動產擔保交易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己○○、福灣公司及汽車監理機關對車輛管理之正確性。 ㈣乙○○在92年 2月間某日,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利用其擔任啟達公司業務員,為客戶辦理汽車過戶之機會,而持有何鴻昌所交付,含牌照稅、燃料費、行照、領牌費共計16,320元,並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加以侵占入己。 ㈤嗣於92年3月20日,甲○○接獲啟達公司工作人員確認貸款 事宜,而查覺乙○○有冒名貸款並侵占車款情事,並進而追查乙○○擔任業務員期間所接處之其餘購車車主,而陸續查知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以下所引用涵括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為被告指定之義務辯護人閱卷後,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全部證據之證據能力,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有關認定犯罪事實及論罪科刑部分: 一、就犯罪事實欄被告乙○○被訴普通侵占部分: 訊據被告乙○○自承確曾於附表壹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將伊私下向被害人庚○○、丁○○、丙○○○及戊○○所投保之汽車保險保費侵占入己等情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戊○○於本院94年 3月24日審理時證稱:其曾透過被告購車,後來發生事故,發現保險費被繳納,其當時係在員林稅捐所外面交保險費28,000元給被告等語相符(詳見本院當日審判筆錄),並有庚○○、丁○○及丙○○○所立具之說明書各 1紙及強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催丙○○○繳納保險費之催告書 1紙在卷可稽,前情應堪認定。且被告陳稱係因當時缺錢,即將所收得之款項先行挪用,是被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至明。又被告擔任啟達公司業務員,其業務範圍僅係為客戶辦理汽車銷售及過戶等事宜,保險業務之仲介,尚非伊執行業務之範圍,業據被告陳稱在卷,是被告此部分將庚○○、丁○○、丙○○○及戊○○等人之保險費侵占入己犯行,尚非屬業務侵占犯行,而僅該當於普通侵占。被告普通侵占犯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就犯罪事實欄被告乙○○被訴部分: 被告曾於上揭時、地,先將伊職務上所收取之被害人甲○○、己○○所交付車款20萬元及35萬元,挪供己用,再未經被害人甲○○、己○○授權,分別由伊及委由不知情之成年女子,擅自在附表貳所示之甲○○名義及己○○名義之各項屬私文書性質之啟達汽車訂購合約書、附條件買賣合約書、未記載本票發票日之無效本票、福灣企業分期購車申請書及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上,偽簽甲○○及己○○之署名,並盜蓋甲○○、己○○所交付原係欲辦理交車手續之印章,而分別完成如附表貳所示之各項私文書後,持之分別向啟達公司行使,再由啟達公司不知情成年員工轉交予福灣公司行使申辦貸款,致福灣公司誤以為甲○○、己○○確有貸款之意,而陷於錯誤貸予款項,並於前揭時間,由不知情之福灣公司員工持前開文件,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提出申請,致使監理站之無實質審查義務公務員,將被害人甲○○、己○○有申辦動產抵押權之事,登載於渠等職務上所執掌之公文書上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前情不諱,核與證人即甲○○於警、偵訊時證述:確係現金購車,惟卻遭被告冒名貸款及偽造前揭私文書申請辦理動產抵押登記等語綦詳,且有被偽造甲○○名義之附條件買賣合約書、本票、福灣企業分期購車申請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各 1份存卷可參(見93年度他字第 323號卷第19頁、第21頁、第22頁、第23頁),及被偽造己○○名義之附條件買賣合約書、本票、啟達汽車訂購合約書、福灣企業分期購車申請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93年度他字第323號卷第43頁、第44頁,92年度他字第1268號卷第34頁、第34頁,本院卷第㈠宗第 144頁),被告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此部分所涉業務侵占犯行、詐欺犯行、偽造私文書並行使,及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等罪,均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應堪認定。 三、就犯罪事實欄被告乙○○被訴業務侵占部分: 訊據被告自承確曾於92年 2月間某日,在臺灣地區某地點,利用其擔任啟達公司業務員機會,而將其依職務向被害人何鴻昌所收取之汽車領牌費共計16,320元侵占入己等情,且有被害人何鴻昌所立具之說明書及何鴻昌車號 9V-8609號自小客車總領牌費用報價單各 1紙附卷可稽,前情應堪認定。又被告陳稱係因當時缺錢,即將所收得之款項先行挪用,是被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灼明。被告此部分業務侵占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四、我國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後,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 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決議內容,有關新舊法之適用原則如下: ㈠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㈡基於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必行為時與行為後之法律均有處罰之規定,始有新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 ㈢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㈣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 ㈤新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㈥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均在新法施行前者,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若其中部分之行為在新法施行後者,該部分不能論以牽連犯。 五、被告個人私下為被害人庚○○、丁○○、丙○○○及戊○○辦理保險業務,而將渠等所交付之如附表壹所示之保險費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又被告係擔任啟達公司之業務員,職司汽車銷售及為購車戶辦理過戶相關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利用其職務之機會,將自被害人甲○○、己○○處所收取之車款現金,及自被害人何鴻昌處所收取之領牌費現金,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核其此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於91年12月中旬及92年1 月底,分別未經被害人甲○○、己○○之授權,或由伊本人,或委由不知情之成年女子,冒用被害人甲○○、己○○之名義,偽造完成屬私文書性質之如附表貳所示之文件,並均持之向啟達公司行使,由啟達公司不知情成年員工持之向福灣公司行使辦理貸款,再由福灣公司不知情之成年員工,持附表貳所示之附條件買賣合約書及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行使,辦理登記,且由該監理站無實質審查權之公務員,將此甲○○、己○○辦理貸款及設定動產抵押權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等職務上所掌公文書,自足生損害於無貸款及設定動產抵押權真意之甲○○、己○○及汽車監理機關對車輛管理之正確性,核被告此部分所為,則分係犯刑法第 210條、第216條偽造私文書並行使罪及同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於附表貳編號1、2所示之本票上,分別偽造「甲○○」、「己○○」之署名並盜蓋印文,並分別填載票面金額為20萬元及35萬元,即將該本票交回啟達公司,再由啟達公司內之不知情之員工,將發票日期蓋印在本票上等情不諱,且經本院勘驗卷附甲○○名義之上本票,該發票日係以日期章蓋按91年12月17日,而己○○名義之本票上,該發票日則仍為空白,此有該本票 2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所言僅填載票面金額及偽簽發票人後即交回啟達公司等情,係屬真實。蓋被告於交付「甲○○」名義本票予啟達公司時,該本票既未填寫發票日期,即欠缺票據法第120條第 1項第6款所規定之應記載事項,而為無效之票據,非屬有價證券,應僅屬於一般債權憑證之私文書(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2961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人認被告於空白本票之發票人欄內偽簽「甲○○」之署名並均蓋印,復持以行使主張,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條第 2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事實並無二致,自為本院所得審究,應予以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又被告於交付「己○○」名義本票予啟達公司時,該本票既未填寫發票日期,即欠缺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 6款所規定之應記載事項,而為無效之票據,非屬有價證券,亦應僅屬於一般債權憑證之私文書,業如前述,是公訴人於併案意旨書中載明被告於空白本票之發票人欄內偽簽「己○○」之署名並均蓋印,復持以行使主張,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條第 2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亦有誤會,併此敘明。再被告明知甲○○、己○○並無辦理貸款之真意,而偽造附表貳所示之私文書,持向福灣公司申辦貸款,致福灣公司誤以為被害人甲○○、己○○確有辦理貸款,並以其等所購車輛設定動產抵押權之真意,而分別交付現金20萬元及35萬元予被告,核被告此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連續犯、牽連犯及罰金刑等規定均有修正,依前揭最高法院95年度第 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始得判斷應適用新法或舊法,經本院為如附表叁所示之比較後,認本件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就以下連續犯、牽連犯及罰金刑等規定,均應依舊法。被告偽造甲○○、己○○之署名及印文後,用以偽造如附表貳所示之私文書,其偽造甲○○、己○○署名、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又偽造附表貳所示之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91 年12月中旬某日,及91年1月底某日,分別在同一時間先後偽造附表貳編號 1所示「甲○○」名義之私文書,及附表貳編號 2所示「己○○」名義之私文書,係分別基於同一偽造私文書並行使罪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只論以一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女子,為其偽造如附表貳編號2 所示「己○○」名義之私文書,及於將附表貳所示私文書交回啟達公司後,由啟達公司不知情之成年員工持之向福灣公司行使,再由福灣公司福灣公司不知情之成年員工,持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行使,此部分係屬間接正犯。被告先後 2次行使如附表貳所示之偽造「甲○○」及「己○○」名義之私文書,及先後 2次向福灣公司詐欺取得貸款,及先後 2次使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之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及先後普通侵占庚○○、丁○○、丙○○○及戊○○保險金,及業務侵占甲○○、己○○車款及何鴻昌領牌費用,分別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且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雖就侵占部分,有普通侵占及業務侵占之分,仍均應各依修正刪除前刑法第56條規定,成立連續犯,分別從重論以一罪(即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連續詐欺取財罪及連續業務侵占罪),且各加重其刑。被告所為前揭行使偽造如附表貳所示私文書、詐欺取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目的,即在於業務侵占款項,是其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業務侵占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刪除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連續業務侵占罪。又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犯罪事實欄一、㈠、㈢、㈣所示之犯行,亦未敘及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述之侵占被害人甲○○所交付之車款及偽造啟達汽車訂購合約書、附條件買賣合約書、福灣企業分期購車申請書等情,然該部分事實(含移送併案審理之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分別具有連續犯、牽連犯及接續犯之裁判上及實質上一罪關係,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附此敘明。且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公訴人雖於併案意旨書內敘明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且載明理由。惟公訴人係以被告收取保險費後係向保險公司繳交,而非繳回啟達公司,認被告所為顯與刑法業務侵占罪嫌之構成要件有別,然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雖不構成業務侵占罪行,然仍該當於一般侵占罪,併案意旨書所為之前揭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其處分應屬無效,本不具實質之確定力,本院自應併予審酌(最高法院82年度臺非字第 369號判決、81年度臺非字第 363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業務侵占之前案紀錄,本案行為時,被告仍在緩刑期內,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且其正值壯年,四肢復健全,亦有相當學歷足尋求正當途徑謀生,竟利用其擔任汽車銷售業務員可獲得被害人印章及身分資料機會,故意犯前開犯行,再審酌其侵占數額、詐欺所得,及犯後大致坦認犯行,復已與代位求償之保險公司達成和解,此亦據證人即啟達公司員工白慧貞於本院95年 8月25日審理時證述詳實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附表貳所示之各項私文書,被告於偽造完成後,即已交予啟達公司轉交福灣公司行使收受,而均已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惟附表貳所示各份私文書上偽造之「甲○○」署名共16枚及偽造之「己○○」署名共16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諭知沒收。至附表貳所示私文書上所按蓋之「甲○○」、「己○○」印文,係被告持拿被害人甲○○、己○○所交付之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未偽造印章之印文,自不在刑法第 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13號判例、48年臺上字第1533號判例意旨參照)。 七、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3722號併案意旨雖略以:被告明知丁○○所購買之自小客車價款均以現金付清,且未委託其申辦汽車貸款,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供行使之用之概括犯意,於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之買受人欄、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之債務人欄及票面金額60萬元本票之發票人欄,盜蓋丁○○所交付之印章並偽造丁○○之簽名,以此方式偽造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書及本票後,復持之向福灣公司行使,且由福灣公司持以辦理動產抵押設定登記,而使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有價證券罪、使公務登載不實罪及詐欺取財罪嫌。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為丁○○辦理貸款係經過其同意,丁○○本來就是要貸款購車,只是原本要貸50萬元,後來貸成60萬元,多貸的10萬元由伊負責還款,此事丁○○知情,分期購車申請書、本票上之丁○○及壬○○之簽名及印章,均係渠等自己簽名蓋章的,非伊偽造等語,核與證人即丁○○之配偶壬○○於本院94年4月21日審理時證稱: 卷附本票是其簽名,於購車時,被告有說60萬元是名義上的,可以省利息,故其知情被告會以60萬元貸款,但實際上其等是要貸款50萬元,附條件買賣申請書上之簽名亦係其簽名的,印章則係其交給被告,授權其辦理時蓋章,被告說要貸款60萬元此事,丁○○也在場,丁○○可能事後忘記了等語(詳見本院當日審判筆錄),而證人丁○○於本院94年 3月24日審理時亦證稱:當時本來就是要貸款買車,設定登記申請書、附條件買賣合約書及本票上之簽名均係其簽的,而其先生壬○○之姓名,則係其先生自己簽的等語(詳見本院當日審判筆錄),此外尚有丁○○之福灣企業分期購車申請書及發票人為丁○○、共同發票人為壬○○,票面金額為60萬元之本票各1紙附卷可稽(見93年度他字第323號卷第40頁、第41頁),前情應堪認定。至證人丁○○雖於本院94年 3月24日審理時證稱:被告未曾說過要貸60萬元等語,惟簽約當時同在現場之證人壬○○已明確證述確有前情,應是證人丁○○記憶模糊,致無法詳實陳述,衡之證人壬○○與丁○○為配偶關係,而與被告僅係一般購車往來關係,實無故意迴護被告之必要,是應可認被告就辦理證人丁○○購車案件時,尚無何侵占、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被告此部分罪嫌不足,即難認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何裁判上、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難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妥適處理。 八、至卷內告訴狀上另載被告尚涉有侵占丁○○、己○○、陳月英、富利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黃星品、江福任、癸○○等人所繳付之丟車賠車保險保費等情不諱,惟查:㈠被告陳稱確有為丁○○、己○○、陳月英、富利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黃星品、江福任等人向強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上合力公司投保丟車賠車保險等情,業經本院函詢強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而經該公司95年8月7日強衛字第95080702號函覆丁○○、己○○、陳月英及富利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於91年12月2日、92年1月28日、91年1月18日、91年11月5日向該公司購買方向盤鎖汽車防盜保全系統,此有該函文 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㈡宗),此外,尚有黃星品之上合力公司汽車保全產品責任保證帳單 1紙在卷可稽(見92年度他字第1268號卷第50頁),是所謂之丟車賠車保險,應即是該方向盤鎖汽車防盜保全系統,被告並未侵占此部分費用應堪認定。㈡被告另辯稱:就癸○○部分,係由辛○○承辦,因辛○○係豐田的業務員,所以癸○○要買車時,才透過伊調車,所以在訂購合約書中係簽伊的名字,但實際接洽係辛○○負責等語,核與申請人為癸○○之零負擔汽車保全系統汽車保全產品責任保證帳單上之汽車業代登載為辛○○乙情相符,此有該帳單 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㈠宗第47頁),被告此部分辯解尚非全然無據。至證人癸○○於本院94年 3月24日審理時雖證稱:其先認識辛○○,但因為辛○○是賣豐田的車,而被告才是馬自達業務員,所以辛○○跟乙○○一起去其住處,92年 1月20日係由其將車款及保險費均開票給被告,但被告未將保險費拿去繳付,被告跟辛○○一起去其住處2至3次,辛○○要求其直接跟被告買,被告收到票時,並沒有開立任何收據或文件證明,而交車時,被告跟辛○○亦均在馬自達公司等語(詳見本院當日審判筆錄),蓋證人癸○○雖認定本案之汽車業務員係被告,惟證人癸○○實無從得知何人始為實際承辦此業務之人,況據證人癸○○所述,辛○○於繳費、交車等重要購車交易時點,均與被告同時在場,再參以前開帳單上記載之汽車業代即為辛○○,應可認被告前開所辯,與實情較為相符。然就前揭㈠、㈡部分告訴人所訴被告另涉侵占犯行,公訴人並未經起訴,且無從認定與本案論罪科刑部分,有何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自非本院所得審理之範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 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刪除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336條第 2項、 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 214條、修正刪除前刑法第55條、刑法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芙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8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簡婉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8 日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壹: ┌──┬───────┬────┬──────┬─────────────┐ │編號│ 時 間 │ 被害人 │ 金 額 │ 備 註 │ │ │ │ │ (新臺幣) │ │ ├──┼───────┼────┼──────┼─────────────┤ │ 1 │91年9月間某日 │庚○○ │現金17,127元│向庚○○收取現金43,876元原│ │ │ │ │ │係欲投保乙式汽車保險,但其│ │ │ │ │ │中17,127元遭伊自行挪用,僅│ │ │ │ │ │為庚○○投保丙式汽車保險 │ ├──┼───────┼────┼──────┼─────────────┤ │ 2 │91年11月間某日│丁○○ │現金27,831元│向丁○○收取現金49,325元原│ │ │ │ │ │係欲投保乙式汽車保險,但其│ │ │ │ │ │中27,831元遭伊自行挪用,僅│ │ │ │ │ │為丁○○投保丙式汽車保險 │ ├──┼───────┼────┼──────┼─────────────┤ │ 3 │92年1月間某日 │丙○○○│現金15,000元│未將收取之左開現金,繳納予│ │ │ │ │ │強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方│ │ │ │ │ │向盤鎖汽車防盜系統 │ ├──┼───────┼────┼──────┼─────────────┤ │ 4 │92年3月間某日 │戊○○ │現金28,000元│將戊○○所給付之左開現款現│ │ │ │ │ │行挪用,而未依約定為戊○○│ │ │ │ │ │投保 │ └──┴───────┴────┴──────┴─────────────┘ 附表貳: ┌──┬───┬───────────┬─────┬─────┬───┬───┐ │編號│被害人│ 遭偽造之私文書種類 │ 偽造署押 │ 盜蓋印文 │份 數│應沒收│ │ │ │ ├─────┼─────┤ │之署押│ │ │ │ │ 數 量 │ 數 量 │ │ │ │ │ │ │ (每份) │ (每份) │ │ │ ├──┼───┼───────────┼─────┼─────┼───┼───┤ │ 1 │甲○○│啟達汽車訂購合約書(其│ 甲○○ │ 無 │1份 │甲○○│ │ │ │上之買受人欄) ├─────┼─────┤ ├───┤ │ │ │ │ 1枚 │ 無 │ │ 1枚 │ │ │ ├───────────┼─────┼─────┼───┼───┤ │ │ │附條件買賣合約書(其上│ 甲○○ │ 甲○○ │1式5份│甲○○│ │ │ │之乙方欄位、車主與保證├─────┼─────┤ ├───┤ │ │ │人對保簽章欄位) │ 2枚 │ 2枚 │ │10枚 │ │ │ ├───────────┼─────┼─────┼───┼───┤ │ │ │本票(其上之發票人欄)│ 甲○○ │ 甲○○ │1份 │甲○○│ │ │ │ ├─────┼─────┤ ├───┤ │ │ │ │ 1枚 │ 1枚 │ │1枚 │ │ │ ├───────────┼─────┼─────┼───┼───┤ │ │ │福灣企業分期購車申請書│ 甲○○ │ 甲○○ │1份 │甲○○│ │ │ │(其上之申請人欄) ├─────┼─────┤ ├───┤ │ │ │ │ 1枚 │ 1枚 │ │ 1枚 │ │ │ ├───────────┼─────┼─────┼───┼───┤ │ │ │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 甲○○ │ 甲○○ │1式3份│甲○○│ │ │ │設定登記申請書(其上之├─────┼─────┤ ├───┤ │ │ │債務人欄) │ 1枚 │ 1枚 │ │ 3枚 │ ├──┼───┼───────────┼─────┼─────┼───┼───┤ │ 2 │己○○│啟達汽車訂購合約書(其│ 己○○ │ 無 │1份 │己○○│ │ │ │上之買受人欄) ├─────┼─────┤ ├───┤ │ │ │ │ 1枚 │ 無 │ │ 1枚 │ │ │ ├───────────┼─────┼─────┼───┼───┤ │ │ │附條件買賣合約書(其上│ 己○○ │ 己○○ │1式5份│己○○│ │ │ │之乙方欄位、車主與保證├─────┼─────┤ ├───┤ │ │ │人對保簽章欄位) │ 2枚 │ 2枚 │ │10枚 │ │ │ ├───────────┼─────┼─────┼───┼───┤ │ │ │本票(其上之發票人欄)│ 己○○ │ 己○○ │1份 │己○○│ │ │ │ ├─────┼─────┤ ├───┤ │ │ │ │ 1枚 │ 1枚 │ │ 1枚 │ │ │ ├───────────┼─────┼─────┼───┼───┤ │ │ │福灣企業分期購車申請書│ 己○○ │ 己○○ │1份 │己○○│ │ │ │(其上之申請人欄) ├─────┼─────┤ ├───┤ │ │ │ │ 1枚 │ 1枚 │ │ 1枚 │ │ │ ├───────────┼─────┼─────┼───┼───┤ │ │ │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 己○○ │ 己○○ │1式3份│己○○│ │ │ │設定登記申請書(其上之├─────┼─────┤ ├───┤ │ │ │債務人欄) │ 1枚 │ 1枚 │ │ 3枚 │ └──┴───┴───────────┴─────┴─────┴───┴───┘ 附表叁 ┌──┬────┬─────────────────────────┐ │編號│修正事項│ 以各別修正事項討論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 ├──┼────┼─────────────────────────┤ │ 一 │牽連犯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本件│ │ │ │被告所犯上開連續業務侵占、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 │ │ │詐欺取財既遂、連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4罪之關係,依修│ │ │ │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連續業務侵占罪處斷;│ │ │ │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 4罪│ │ │ │即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 │ │ │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 │ │ │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 │ │ │犯之規定。 │ ├──┼────┼─────────────────────────┤ │ 二 │連續犯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 │ │ │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 │ │ │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已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 │ │ │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且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 │ │ │論以連續犯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 │ │適用舊法之規定 │ ├──┼────┼─────────────────────────┤ │ 三 │主刑罰金│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刑部分,在新法部分係規定為 │ │ │部分 │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舊法時則 │ │ │ │係規定為罰金:1元以上。經比較修法前後之規定,應認 │ │ │ │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對行為人有利。 │ ├──┴────┴─────────────────────────┤ │總結:本案綜合前開結果,仍應適用舊法之規定。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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