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О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2 月 2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О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三 右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九八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累犯,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盧耀漢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 ,緩刑三年,於八十六年三月七日撤銷緩刑入監服刑,於八十七年三月六日執行 完畢,猶不知戒慎,身為百通衛生企業行之負責人,未曾向彰化縣政府或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委託之機關申請領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竟於九十 一年十一月十六日上午,駕駛登記百通衛生企業行所有車牌號碼F8─二四九號 水肥車,承攬運送彰化縣彰化市○○路○段「中正富豪麗景大樓」住戶所產生之 糞、尿等一般廢棄物,每車次運費新臺幣(下同)一千五百元。嗣於九十一年十 一月十六日十三時二十分許,盧耀漢載運上開廢棄物搭載陳宗賢(另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前往彰化縣花壇鄉○○路○段三一二巷旁排水溝傾倒時,為警當場 查獲,並扣得前開水肥車一輛。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陳宗 賢於警、偵訊中供述之情節相符,且有查獲現場照片七張、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稽 查隊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 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開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 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 處理廢棄物業務。未依前開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 存、清除、處理者,應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 下罰金,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是核本件被告所為,係犯該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前段之未依 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茲析 述如下: ⑴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般廢棄物: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 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 事業廢棄物: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 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 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第一項第二款之事業,係指農工礦廠(場)、營造 業、醫療機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事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學 校或機關團體之實驗室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該法第二條第一項、 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二條第六 款就「建築廢棄物」一詞,則定義為「指營建或拆除建築物或其他工程所產生之 廢棄物。」。查本件被告載運之糞、尿等物,性質上係屬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一 般廢棄物,要無疑義。 ⑵又按事業廢棄物之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事業廢棄物貯存清 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二條第二款復有明定。查本案被告以所駕駛之車牌號碼F8 ─二四九號水肥車運送前開糞、尿,考之前開規定,自係清除一般廢棄物之行為 。 ⑶再按修正前即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公布之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前段係規定:「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經營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應列明專業 技術人員與貯存清除、處理之工具、方法、設備及場所,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 發許可證。」實務上對於該條所規範之對象,是否僅限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 理機構,而不包括個人部分,意見分歧,為杜爭議,現行法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 日修正公布時,乃將原條文中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等文字刪除 ,使個人亦屬該條規範之對象一節,更徵明確。是以,依現行法規定,凡欲從事 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業務者,不問個人或公民營機構,均應依法申請核發許 可證,固不待言。另為有效管理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實現該法「改善環境衛生 ,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對於非以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為業務者, 自亦不准其為任何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行為。此由該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 第四款前段係規定:「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 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而非「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業 務』」,亦可知立法者並無意將非以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為業務者,排除 在該條款規範之外。 ⑷被告前因侵占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三年,於八十六年三月七日 撤銷緩刑入監服刑,於八十七年三月六日執行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五年內再犯本案,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未經取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 清除之工作,竟為貪圖私利,而故意違犯本件犯行,藐視法律,惡性非輕;其行 為手段平和,又能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父罹有結核性心包膜炎,尚有 十一歲之女盧盈如亟待養育,有診斷證明書影本、戶籍謄本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 ,有值得憐憫寬恕之處,惟依上述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法定刑最低為一年以上 有期徒刑,若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依法酌減其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⑸查獲之車牌號碼F8─二四九號水肥車,雖係被告所有並用以清除本件一般廢棄 物之運輸工具,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惟該自用大貨車登記之車主名稱為被告所經 營之「百通衛生企業行」,參以該車之價值不菲,被告違犯本案之犯罪情節尚非 嚴重,所生之危害輕微,若將該部水肥車宣告沒收,對於被告所招致之損害及產 生之懲處效果,顯逾其犯行之可責程度,衡諸比例原則,本院認以不予宣告沒收 為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 一項第四款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 恭 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 法院書記官 劉 玫 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 一 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 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 致污染環境。 三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 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 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 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 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 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九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