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四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3 月 1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四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 三二五一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八、二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 (淨重零點零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 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肆 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 實 一、乙○○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 一九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且於九十年四月四日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九 十年度上易字第四九二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甫於九十年十二月五日執行完畢; 其另因施用毒品案件,前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偵 緝字第二二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 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二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止,在其位於彰化縣和 美鎮鎮○里鎮○路十六號住處,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多次,施用時間不固定。迄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十時三十分許,因駕 駛竊來之車牌號碼QS-一0二五號自小客車(詳後述)在其前揭住處為警查獲 ,並於該車內扣獲乙○○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0四公克)及 注射針筒一支。嗣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一二二號裁定送台灣彰化看守 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乙○○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九十一年十二月 十六日下午二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一0二號前,見大云股份有限公司所 有由甲○○駕駛之車牌號碼六J-三四0一號自小客車雖經熄火,但鑰匙未拔出 ,且車門未上鎖,復無人在內,即趁機將之發動後竊取之,得手後供為己用,嗣 於同年月十八日凌晨三時許,在彰化縣和美鎮○○路○段三四七號前為警查獲; 復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中午十二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五七三 號秀傳醫院前,見丙○○所有車牌號碼QS-一0二五號自小客車引擎未熄火而 車內無人,亦趁機竊取供為己用,嗣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十時三十分許, 在其前揭住處為警查獲。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分別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之尿液, 經送驗結果,亦發現確呈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衛生局九十一年十二月三 十日所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乙紙附卷可稽,復有被告所有之第一級毒品一 包及注射針筒一支扣案足資佐證,而該包毒品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係 海洛因無訛,亦有該局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出具之鑑定通知書在卷可參,其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前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 日,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二二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台 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本院九十 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九二號裁定及台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所九十一年一月十三日 彰所戒字第0九二0000一一八號所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份 附卷可參,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其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右揭事實二,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丙○○於警 訊中指述失竊之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個別查詢報 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二紙及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乙紙在卷足憑 ,被告竊盜犯行至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刑法第 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於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暨二次竊盜 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 連續犯,依法應各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一月九日,以八 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九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且於九十年四月四日由台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四九二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甫於九十年十二 月五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 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素行、智識 程度、犯罪之動機,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儆懲。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0.0四公克)為毒品 ,應依法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一支,係供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且為 被告所有,業據其陳明在卷,併為沒收之諭知。 四、另被告前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下午四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三0一巷三 十二號前,見被害人鄭錫源所有之車牌號碼PG-六0七六號自小客車雖經熄火 ,但鑰匙未拔出,且車門未上鎖,復無人在內,即趁機將之發動後竊取之,得手 後供為己用,嗣於同年月二十四日下午六時許,在台東縣台東市○○街與寧波街 口為警查獲乙節,業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竊盜罪嫌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 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偵字第六七八九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彰化簡易庭於 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彰簡字第五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確定 在案,上情已據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查明。按該竊盜案件之手法與本件固屬相同, 然前揭竊盜案件發生時點與本件相距幾達半年,且被告亦復陳明其因工作需要, 無交通工具,方又另行起意,再犯本件之竊盜罪行,則本件與前揭案件即非基於 同一概括犯意所為,自不具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件自不受前開案件既判力所拘 束,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 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德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八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義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 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詹國立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