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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六九號

常業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李進清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六九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五二、一○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以犯竊盜罪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曾多次犯竊盜罪,其中於民國九十年間所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甫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七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常業之竊盜犯意,(一)於九十二年一月八日十八時許,假藉肚子餓為由,進入顏 娟所經營位於彰化縣芳苑鄉○○村○區○路十二號新義發食品公司之辦公室內,並趁顏 娟不注意之際,竊取顏娟皮包內之現金新台幣(下同)三萬元得手。(二)於同日十九時許,甲○○又進入上址辦公室內,竊取顏娟皮包內之現金八千元得手。(三)於竊得前揭八千元現金後,甲○○隨即轉往彰化縣芳苑鄉後寮村芳苑工業區服務中心停車場,見乙○○所有之車牌號碼QZ─五三二三號自小貨車停放於該處,且鑰匙置於駕駛座上方遮陽板內,即徒手開啟車門,並持該鑰匙啟動上開自小貨車駛離而竊取得手。甲○○並均賴行竊所得之金錢財物維生,而以之為常業。嗣於翌日(九日)十時四十分許,甲○○駕駛上開自小貨車,行經彰化縣芳苑鄉○○村○○路與光復巷交岔口時,因發生車禍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訊時、偵查中及本院調查、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顏 娟、乙○○於警訊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份、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一份及照片七幀在卷可資佐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常業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事法上所謂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亦即恃犯罪以維生。查被告甲○○有多次竊盜前科,且本件於短短數小時內,即行竊三次,所得金額亦達數萬元,而其復自承均賴行竊所得之金錢財物維生,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之常業竊盜罪。又被告前曾因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甫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七日執行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為據,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得利益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法院書記官 張 木 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法 官 李 進 清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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