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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二八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洪志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二八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九日執行完畢。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結果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由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以八十七年上易字第二一九四號判決免刑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一年九月三日晚上十一時許,在彰化縣大村鄉港尾村附近大排水溝,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再予點火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九十一年九月三日二十三時四十五分許,在彰化縣員林鎮○○里○○路○段一四一巷六十弄八十六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洛因一包(淨重0.二八公克)。其後經依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九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並有海洛因一包扣案可稽,且該扣案白色粉末經送驗,結果證係海洛因無誤,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在卷可佐,又被告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即海洛因入人體內之水解反應)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成績書各一紙附卷在卷可稽,顯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被告於偵查中,否認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查此非但與事實不符,且亦與前開自白相異,故不可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結果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由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以八十七年上易字第二一九四號判決免刑確定等情,有前開判決書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綜上,本件罪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被告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十月九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乙份附卷足按,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性、犯罪之動機、方法、施用次數、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海洛因一包係違禁物亦係毒品,故依毒品危害防制治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法院書記官 洪 年 慶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二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法 官 洪 志 賢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二 年 四 月 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二八號於民國 92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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