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四五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四五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三四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
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叁點貳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移送觀察、勒戒之結果,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嗣由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法院裁定移送觀察、勒戒之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除經送強制戒治外,另由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已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構成累犯)。惟乙○○仍不思悔改,於強制戒治執畢及服刑期滿出獄後,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一月初起至同月十六日上午止,在雲林縣斗六市○○路六四六巷六七號之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每日施用二次。嗣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十三時許,乙○○駕車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南向一九九公里處時為警查獲,並在車內扣得乙○○所有之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三‧二九公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再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述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警方採其尿液檢體送驗測得「嗎啡類呈陽性反應」之結果互合(按海洛因於人體代謝後即成為嗎啡),此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成績書一紙,及該檢驗報告之尿液編號與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又警方查扣之白色粉末二包,經取樣檢測判定確係海洛因(合計淨重三‧二九公克),此亦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憑,均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再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移送觀察、勒戒之結果,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嗣由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法院裁定移送觀察、勒戒之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除經送強制戒治外,另由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已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在卷可稽。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至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亦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起訴書中雖僅記載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為警查獲前七十二小時內某時施用海洛因一次之犯行,而未論及其餘犯行,惟事實欄所記載被告多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既有前述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全部審理。另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而執行完畢等情,已如前述,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末審酌吸毒雖係自戕行為,惟對於家庭及社會之負面影響甚大,且被告已有二次觀察勒戒、一次強制戒治及服刑期滿之經驗,惟仍再度施用毒品不輟,顯見其並無禁絕毒品之決心,並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至警方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所查獲之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三‧二九公克),被告自承係其所有之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