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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七О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4 月 18 日

法官高文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七О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七五一號,及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三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思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六月間起至九十二年一月十二日止,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中點火吸食煙氣之方式,在彰化縣永靖鄉○○村○○路六二一號住處內,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施用頻率約為每日一次。嗣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下午七時許,在彰化縣永靖鄉光雲村光雲巷內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零七公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不諱,並有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零七公克)扣案可稽,復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紙足供參佐。且被告於前揭時地獲案後,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施用海洛因者會在其體內代謝為嗎啡成分殘留,並經由尿液排出),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為憑。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七五一號,及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三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不起訴處分書二份附卷可按。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先後二次觀察、勒戒,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檢察官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後,復於五年內再度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上開毒品,其於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為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而被告除九十一年六月間起至九十二年一月七日止以外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固未經檢察官詳載於起訴書內,然此部分因與其餘記明起訴事實之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先後經歷二次觀察、勒戒,理當對於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有所體悟,出所後自應設法遠離毒害,重返健全人生之途;乃其捨此而不由,復趁隙施用海洛因而蹈犯刑章,足徵被告戒毒意志仍非堅定,品行非佳;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非無足取,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罪目的、手段、具有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零七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謝 志 鑫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八 日

法 官 高 文 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七О號於民國 92 年 04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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