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九一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九一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七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由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五五四、一五五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起至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七日止,連續在彰化縣溪湖、員林鎮內不詳友人住處、公園等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以火點燃再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多次;又另起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上開期間及地點,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放入玻璃吸管內再用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二十時二十分許,至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接受毒品人口定期調驗,結果呈鴉片、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起暫時寄押台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強制戒治。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白承認,其為警採集之尿液,送請檢驗結果,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又台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對於被告採驗尿液之結果,亦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二紙附卷可稽(分見偵卷第四頁及本院卷),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事實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五五四、一五五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節,有該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資料在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又其前開所犯二罪間,犯罪構成要件不同,行為互殊,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另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起至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七日止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事實,然此二部分之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分別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犯罪次數、施用之期間、動機、爰審酌被告犯罪次數、施用之期間、動機、目的、方法、不知珍惜身體,犯罪所生危害,現於戒治處所戒治中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到庭執行職務。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