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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二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1 月 27 日

法官李水源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二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男 二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一五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業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四0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一月四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四四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二五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送強制戒治(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後,再向本院提起公訴,嗣分別於九十年四月十九日及同年九月二日,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七八號及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四號各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確定,二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詎其猶不思悔改,復於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晚間十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溪州鄉○○村○○路○段八號住處,將海洛因摻水再以針筒注射入人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同年七月一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在彰化縣田中鎮○路里○○路七十九巷三十四弄十三號前,為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員警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其為警採集之尿液,送請彰化縣衛生局檢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陽性反應,有該局九十一年七月八日煙檢字第九一一一八九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見警卷),被告之自白堪以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四0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一月四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四四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二五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送強制戒治後,再向本院提起公訴,嗣分別於九十年四月十九日及同年九月二日,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七八號及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四號各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確定,二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資料在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並予敘明。另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業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次數、施用之期間、動機、目的、方法、不知珍惜身體,犯罪所生危害,現於戒治處所戒治中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廖 建 興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法 官 李 水 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二號於民國 92 年 01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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