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二六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二六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被告
- 乙○○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陳忠儀律師
右列被告因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六六三、二九三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乙○○共同連續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甲○○處有期徒刑貳年,乙○○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甲○○係金景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景山公司)之發行人兼董事長,為商業負責人,金景山公司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一日成立職工福利委員會(下稱職委會),將金景山公司依法提撥之福利金,以專戶儲存於交通銀行員林分行帳號三三五之一六之0000000號帳戶【留存之印鑑為當時擔任主任委員之施尊雄(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出納乙○○及會計許玉儲】;同日另成立職工退休基金管理委員會(下稱退委會),將金景山公司依法提撥之退休基金,以專戶儲存於交通銀行員林分行帳號三三五之一六之0000000號帳戶【留存之印鑑為當時擔任主任委員之施尊雄、出納乙○○及會計許玉儲】;甲○○復於八十二年九月十六日捐助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成立財團法人甲○○文教基金會(下稱甲○○基金會),並擔任基金會之董事長;另乙○○係金景山公司財務長,實際掌理金景山公司職委會、退委會及甲○○基金會之財務,並擔任出納,為主辦及經辦之會計人員。二人明知甲○○基金會係登記有案之財團法人,非經董事會之決議及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處分原有資金,又依法提撥之福利金,由職委會存入公營銀行保管後,非經職委會之會議通過不得動用,及退委會之職工退休基金,營利事業不得以任何方式挪借移用,惟因金景山公司主要事業台灣民俗村擴建投資甚鉅,加諸園區經營所費不貲,導致金景山公司財務時生困窘,資金發生短絀,為免金景山公司簽發之票據跳票及支應員工之薪資,影響金景山公司原定之上櫃計劃,甲○○於未經基金會董事會之決議及主管機關之許可或經職委會、退委會之會議通過下,意圖為金景山公司或其子公司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明知未取得施尊雄及許玉儲之同意或授權(許玉儲並於八十五年間即已離職),先行在擔保放款申請(質權設定通知)書、擔保放款借據及撥款申請書上盜蓋施尊雄及許玉儲留存於前揭帳戶之印鑑章(該等印鑑於申請後均由乙○○保管),將二人持有之金景山公司職委會職工福利金專戶存款存摺及定期存款存單、金景山公司退委會之職工退休基金專戶存款存摺及定期存款存單,向交通銀行員林分行質押借款,俟交通銀行員林分行同意並撥款後,復於取款憑條上盜蓋施尊雄及許玉儲前揭印鑑章,或於取款憑條上盜蓋施尊雄及許玉儲前揭印鑑章,直接自專戶中提領款項,而偽造完成該等擔保放款申請(質權設定通知)書、擔保放款借據、撥款申請書及取款憑條,並提出予交通銀行員林分行,使該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如數給付下述之款項,致生損害於施尊雄、許玉儲及交通銀行員林分行,或以二人持有之甲○○基金會專戶存款存摺及基金定期存款存單,向交通銀行員林分行質押借款或直接提領款項(蓋基金會部分於開戶時所留存者,僅有甲○○之印鑑章,並無施尊雄或許玉儲之印鑑章),而多次指示與其有犯意聯絡之乙○○私行挪用渠等業務上所掌管之甲○○基金會、職委會及退委會之基金、福利金或職工退休基金,連續為下列業務侵占行為:
(一)基金會部分:
(1)甲○○指示乙○○將基金會之基金設定定期存款,再以此定期存款存單向交通銀行員林分行質押借款六百萬元,並於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自基金會設於交通銀行員林分行帳號三三五之一六之0二三三九五之0號帳戶,將該筆六百萬元之款項於是日分二筆各三百萬元轉入金景山公司設於交通銀行員林分行帳號三三五之一八之00三一二二之九號帳戶內,供金景山公司週轉運用。
(2)甲○○於八十六年五月九日再指示乙○○,以基金會前開定期存款再向交通銀行員林分行質押借款四百萬元,先行轉入基金會設於交通銀行員林分行帳號三三五之一六之0二三三九五之0號帳戶,再於同日匯入金景山公司設於交通銀行員林分行三三五之一八之00三一二二之九號帳戶內,供金景山公司支應各項支出。
(3)甲○○於八十九年三月九日,再推由乙○○自基金會上開帳戶內,領取現金三十萬元,供金景山公司週轉支付員工薪資。
(二)職工福利金部分:
(1)甲○○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五日,因金景山公司進行擴建,急需資金,乃指示乙○○自職委會設於交通銀行員林分行帳號三三五之一六之0二二八八八之三號帳戶,將九百萬元轉入金景山公司設於同分行三三五之一八之00三一二二之九號帳戶內,供金景山公司營運週轉使用。
(2)八十六年六月十日金景山公司資金再度入不敷出,為支付員工薪資及繳付票款,甲○○乃指示乙○○自公司職委會中將職工福利金之定期存款存單向交通銀行員林分行質押貸款九百萬元,並由職委會設於交通銀行員林分行前開帳戶,將九百萬元轉入金景山公司設於同分行三三五之一八之00三一二二之九號帳戶內,供金景山公司營運週轉使用。
(3)甲○○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再推由乙○○自前開職工福利金帳戶,轉帳一百萬元匯入金景山公司之子公司富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台公司,負責人施尊雄)設於第一商業銀行鹿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供富台公司週轉之用。
(三)員工退休基金部分:
(1)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甲○○為繳付票款,指示乙○○自退委會設於交通銀行員林分行帳號三三五之一六之0二二八八七之五號帳戶,將四百七十萬元轉入金景山公司設於同分行三三五之一八之00三一二二之九號帳戶內,供金景山公司營運週轉使用。
(2)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甲○○同為繳付票款,又指示乙○○自退委會前開設於交通銀行員林分行之帳戶,將七百萬元轉入金景山公司設於同分行三三五之一八之00三一二二之九號帳戶內,供金景山公司營運週轉使用。
(3)甲○○因金景山公司之子公司雄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雄泰公司,負責人施孟宏)財務拮据,急需資金周轉,遂指示乙○○將退委會之員工退休基金定期存款存單持向交通銀行員林分行質押借款九百萬元及一百六十萬元,並將借得之款項自退委會前開設於交通銀行員林分行之帳戶,先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及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轉匯九百萬元及一百六十萬元,至雄泰公司設於第一銀行鹿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供雄泰公司緊急週轉之用。
(4)甲○○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再指示乙○○,將退休基金之定期存款存單向交通銀行員林分行質押借款一百七十萬元,並自退委會前開帳戶轉入金景山公司之子公司富台公司設於第一商業銀行鹿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供富台公司週轉使用(起訴書誤認此部分質借款項為一百六十萬元,且其用途亦誤為匯入甲○○之妻施林足設於第一銀行鹿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供償還以施林足名義向銀行借貸之本金及利息)。
二、又甲○○、乙○○二人明知金景山公司之職工福利金,已於八十六年六月十日向交通銀行員林分行質押借款九百萬元,另員工退休基金部分,亦分別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及同年九月二十七日,向交通銀行員林分行質押借款九百萬元、一百六十萬元及一百七十萬元,公司之資產、負債已產生增減變化,應於年度之財務報表中予以揭露,竟為隱瞞前開事實,避免影響金景山公司之上櫃計劃,而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於八十六年度至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及八十六年至八十八年間向主管機關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蓋金景山公司為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申報之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中之資產負債表及財務報表附註、其他揭露事項等項下,故意遺漏前開會計事項不為紀錄,使前揭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嗣於八十九年十月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發覺金景山公司前揭不法情形即著手進行調查,惟乙○○為前揭犯行後,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於九十年四月十日遞狀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主動陳明案情,進而接受裁判。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移送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乙○○於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之調查中、偵查時暨本院調查、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告甲○○則對其連續業務侵占之事實供認明確,惟否認其餘犯行,辯稱:財務方面均係被告乙○○在處理,伊不了解云云。經查:
(一)被告甲○○、乙○○確有自上開基金會、職委會及退委會之帳戶中轉出資金供金景山公司,或雄泰、富台公司週轉運用等情,各有金景山公司、雄泰公司、富台公司登記資料、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甲○○文教基金會相關資料、金景山公司退委會組織章程、金景山公司職委會組織章程及會議記錄、退委會及職委會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金景山公司銀行存款存摺紀錄、基金會帳戶交易往來明細、交通銀行整存整付儲蓄存款存單、擔保放款申請(質權設定通知)書、擔保放款借據、撥款申請書、轉帳收入傳票、轉帳支出傳票、活期存款取款憑條、存款存入憑條、匯款申請書、職委會及退委會留存於交通銀行員林分行之印鑑卡、基金會存款開戶申請書、雄泰公司銀行帳戶往來明細等附卷可稽(分見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調查卷及本院審理卷),且分據林俊雄、曾麗甘、施孟宏、施尊雄等於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或偵查中證述在卷,被告二人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二)金景山公司職委會及退委會,係於八十四年五月一日成立,成立後,金景山公司依法提撥之福利金及退休基金,均以專戶儲存於交通銀行員林分行(帳號各為三三五之一六之0000000號、三三五之一六之0000000號),又上開帳戶於設立後同年五月十九日留存於開戶銀行之交通銀行員林分行之印鑑,各為當時擔任主任委員之施尊雄、出納乙○○及會計許玉儲,上情各有金景山公司職委會及退委會組織章程、職委會會議記錄暨職委會、退委會留存於交通銀行之存款印鑑卡等在卷足憑(見前揭調查卷)。按被告甲○○既係金景山公司之負責人,且係職委會設立時之當然委員,對前開委員會之成立暨相關福利金及退休金運用流程自應知之甚詳;況被告甲○○對其未經職委會、退委會之會議通過下,即指示被告乙○○私行挪用職委會及退委會之福利金及職工退休基金乙情,始終坦承無誤,核與被告乙○○所供相符,而被告乙○○欲以職委會及退委會帳戶福利金或退休基金定期存款質押借款或自帳戶中提領款項,勢必提出留存之印鑑章,即前述施尊雄、許玉儲及乙○○三人之印鑑章以供銀行核對,被告甲○○身為企業主,對此基本之金融常識,應有基本之認知;再據被告乙○○於本院調查時供述,謂施尊雄及許玉儲之前揭印鑑章均由其保管,且許玉儲復於八十五年即已離職,然因金景山公司資金之需求,在被告甲○○之指示下,其未經施尊雄及許玉儲二人之同意,即蓋用二人之印鑑章,而自職委會及退委會帳戶取得款項應急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之訊問筆錄),佐以施尊雄於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之調查中暨偵查時,均稱伊不知乙○○動用職委會及退委會帳戶內之款項等語,則被告乙○○確有盜用施尊雄及許玉儲前揭印鑑章以供偽造前揭擔保放款申請(質權設定通知)書、擔保放款借據、撥款申請書及取款憑條,並憑向交通銀行員林分行詐領相關款項應可確認,被告甲○○縱未明確指示被告乙○○挪用之細節,惟前揭盜用施尊雄及許玉儲之印鑑章以供偽造私文書暨詐欺取財犯行既屬被告二人業務侵占之必須過程,二人間至少有默示之合致存在,被告甲○○就此顯難諉為不知(至基金會部分,因於開戶時所留存者,並無施尊雄或許玉儲之印鑑章,此部分即無盜用印章衍生之相關犯行,附此說明)。(三)又查,金景山公司為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此有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九十年九月四日出具之九0台財證(一)字第一五四五三六號函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一三五頁);而金景山公司就前述職工福利金於八十六年六月十日向交通銀行員林分行質押借款九百萬元,員工退休基金分別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及同年九月二十七日,向交通銀行員林分行質押借款九百萬元、一百六十萬元及一百七十萬元,公司之資產、負債已產生增減變化,依法應於年度之財務報表中予以揭露,亦據會計師即證人黃春生於本院調查中結證在卷;惟被告等深恐前揭事實揭露後,影響公司上櫃之計劃,因而於八十六年度至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及八十六年至八十八年間向主管機關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申報之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中之資產負債表及財務報表附註、其他揭露事項等項下,均未敘明前揭質押之情事,故意遺漏前開會計事項不為紀錄,使前揭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等情,業據被告二人供認無誤,且有金景山公司八十六年度至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暨資產負債表、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等在卷可按。雖被告甲○○另辯稱財務方面均係被告乙○○在處理,伊不了解云云,然被告甲○○於本院調查中既曾坦認其未將前揭質押之訊息揭露,乃怕影響渠負責之金景山公司上櫃計劃(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則前揭財務報表故意遺漏該等會計事項不為紀錄,顯不違背其本意,縱其不了解財務報表之製作流程,亦不影響被告甲○○身為商業負責人應負之刑責。綜核上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甲○○係金景山公司之負責人,乙○○乃金景山公司主辦及經辦會計之人員,二人對金景山公司資產、負債發生增減變化之會計事項故意遺漏不為記錄,致使年度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另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四款之罪。被告等盜用施尊雄、許玉儲印鑑章,為偽造前揭擔保放款申請(質權設定通知)書、擔保放款借據、撥款申請書及取款憑條等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二人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等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業務侵占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均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各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再被告等所犯上開各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牽連犯,應從一重之連續業務侵占罪處斷。又被告等盜用施尊雄印鑑章部分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部分之犯行,暨甲○○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五日,指示被告乙○○自職委會設於交通銀行員林分行帳戶,將九百萬元轉入金景山公司設於同分行帳戶內,及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指示被告乙○○自退委會設於交通銀行員林分行帳戶,將四百七十萬元及七百萬元轉入金景山公司設於同分行帳戶內,供金景山公司營運週轉使用,復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再指示乙○○,將退休基金之定期存款單向交通銀行員林分行質押借款一百七十萬元後,轉入金景山公司之子公司富台公司設於第一商業銀行鹿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供富台公司週轉使用,另犯業務侵占犯行部分,雖未經起訴,然盜用施尊雄印鑑章既為偽造前揭擔保放款申請(質權設定通知)書、擔保放款借據、撥款申請書及取款憑條等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上開另犯之業務侵占等犯行,又與業經起訴且經認定有罪部分具牽連犯或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本院自得一併審酌。又被告乙○○為前揭犯行後,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於九十年四月十日遞狀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主動陳明案情,進而接受裁判,上情有自首狀乙件附於偵查卷可佐,雖金景山公司之員工,於被告乙○○提出自首狀前,曾遞出請願書,謂該公司職委會及退委會名下之職工福利金及職工退休基金均已遭被告甲○○及財務主管人員挪用殆盡等語,然該請願書中,並未指明被告乙○○亦涉案其中,另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固自八十九年十月間即針對金景山公司及其子公司財務進行調查,惟依調查卷附之相關資料,查證之方向亦僅在釐清金景山公司不當挪用基金會、職委會、退委會名下款項之情形,尚不知被告乙○○亦有涉案,迄九十年四月十六日時始以業務侵占為由,對被告乙○○進行訊問,是由上述,被告乙○○前開遞狀自首之行為,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至同時遞狀表明自首之意之被告甲○○,蓋因金景山公司之員工,於被告甲○○提出自首狀前,業曾提出請願書,已指明該公司職委會及退委會名下之職工福利金及職工退休基金均已遭被告甲○○及財務主管人員挪用殆盡,而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更自八十九年十月間起,即已針對被告甲○○前開業務侵占等犯行進行調查,是被告甲○○部分,自與自首之要件有別,充其量僅能認係自白,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等擅自挪用職工福利金及員工退休基金,影響員工之權益甚鉅,惟考量渠等犯罪之動機係為持續公司之經營,並非將挪用之款項中飽私囊,或作其他不法用途,暨審酌被告等尚無不良素行、所挪用之數額及犯罪後之態度等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公訴意旨另以:(一)被告甲○○為償還銀行貸款之本息,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再指示被告乙○○將退休基金之定存向交通銀行員林分行質押借款一百六十萬元,並自退委會上開帳戶轉入施林足(被告甲○○之妻)名義設於第一銀行鹿港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供償還以施林足名義向銀行借貸之本金及利息。(二)被告等明知金景山公司係股票公開發行之公司,就職工福利金及職工退休基金質押借款情事,應載明在按年向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申報之財務報表項下之資產負債表中,竟連續於八十六年至八十九年間,未在前開資產負債表中註記說明質押之事實,且在財務報表附註之「退休金計劃及淨退休金成本」項下暨其他揭露事項,均未載明質押事實。而認(一)部分,亦涉盜用印章及業務侵占罪嫌,(二)部分另涉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罪嫌。惟查:(一)按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被告之妻施林足設於第一銀行鹿港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曾有一筆一百七十萬元之金額匯入(非起訴書所稱之一百六十萬元),固有施林足前開帳戶明細可參,然該筆款項並非自退委會之帳戶轉來,同日以退休基金之定期存款單向交通銀行員林分行質押借款,所借之款項為一百七十萬元,嗣乃轉入金景山公司之子公司富台公司設於第一商業銀行鹿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供富台公司週轉使用,此有退委會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金景山公司銀行存款存摺紀錄、交通銀行整存整付儲蓄存款存單、擔保放款申請(質權設定通知)書、擔保放款借據、撥款申請書、轉帳收入傳票、轉帳支出傳票等附卷可按,是公訴人顯有誤認,惟因此部分公訴人認與前開已起訴部分具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二)次按,金景山公司因具公司法所定之規模,屬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為證券交易法第五條所稱之發行人,其有證券交易法之適用固無疑義,惟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所規範之「發行人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罪,乃係作為犯,而非不作為犯,所謂「有虛偽之記載」,須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前述帳簿、表冊等文件之內,始足當之;若僅消極的不為製作(登載),則僅屬違反同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問題,此觀上開法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七八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等所為,乃故意遺漏金景山公司就前述職工福利金於八十六年六月十日向交通銀行員林分行質押借款九百萬元,員工退休基金分別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及同年九月二十七日,向交通銀行員林分行質押借款九百萬元、一百六十萬元及一百七十萬元等之事實,不於財務報表上揭露,即屬前述不為製作(登載)之情形,自與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要件不符,依法僅能由主管機關依同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予以罰鍰。是被告此部分之行為乃屬不罰,惟因此部分公訴人認與前開業務侵占犯行具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毋庸另為無諭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