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四一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四一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戊○○
- 被告
- 己○○
- 右 一 人
- 被 告 江永欽
丁○○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戊○○共同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
己○○共同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甲○○、丁○○共同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均緩刑肆年。
事實
一、戊○○明知坐落於彰化縣竹塘鄉田頭村濁水溪河床之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0四六一公頃)未登錄土地係公有土地,亦為兩旁堤防間之行水區,不得任意從事土地開發或占用,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九十年間未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之許可,將上開公有土地予以竊佔使用,總計面積達0.0四六一公頃。
二、己○○曾於八十九年間,因竊佔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緩刑五年確定,於緩刑期間,其與戊○○、甲○○、丁○○四人均明知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竟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於九十一年二月九日起,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由戊○○所僱用之丁○○駕駛車牌號碼IH─九一0號營業用貨運曳引車,載運紙漿廢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前開河川行水區之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傾倒,並由戊○○所僱用之甲○○操作挖土機,負責將紙漿廢土及現場所開挖出之沙土混合,戊○○及己○○二人則在現場負責監工指示丁○○將紙漿廢土傾倒於該處及指示甲○○將所傾倒之紙漿廢土與現場沙土混合。嗣於九十一年二月九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警方會同彰化縣環境保護局人員共同前往上揭處所查緝時,適丁○○再次駕駛車牌號碼IH─九一0號營業用貨運曳引車載運紙漿廢土前來正準備傾倒(之前已傾倒一大貨車之紙漿污泥),己○○則在現場監工,而為警當場查獲,另當時正在操作挖土機混合紙漿廢土與現場沙土之甲○○見警方前來,則棄車逃逸。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己○○、丁○○、甲○○四人均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被告戊○○辯稱:因該土地很雜亂,我本來想要整地種蕃薯葉,但因行不通所以才想改種些花草來美化環境,因紙漿污泥可產生有機肥料,所以我請丁○○載運二台車之紙漿污泥來傾倒,且我們是將該土地上之雜草拔除,並無竊佔之意思云云;被告己○○辯稱:當時是因戊○○有事要出去,所以叫我去那裡看貨車傾倒等情形,我才剛到現場而已,警方就來了,又該地都是石頭,所以戊○○不可能要在該地種菜云云;被告丁○○辯稱:是因戊○○要在該地種菜、種花,所以叫我把紙漿傾倒於該地,我並不知道該地不可以傾倒廢棄物,戊○○有說要在那裡,可是我到的時候戊○○並沒有在那裡,但是戊○○的妹妹己○○有在現場,所以己○○叫我把紙漿傾倒在何處,我就傾倒在哪裡,現場還有一挖土機司機,挖土機司機一看到警察就跑掉了云云;被告甲○○辯稱:之前我是在開挖土機,我曾經在砂石場工作過,因我與戊○○認識,所以他請我幫他整地,我並不知道所傾倒為何物,警察來時我以為有人在打架,而我會害怕所以就先走云云。經查,(一)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未登錄地之土地係屬行水區,為彰化縣竹塘鄉田頭村濁水溪河床,且此地目前並無人向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申請種植許可,此有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函及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二)又證人乙○○到庭證稱:本案是由我負責查緝,查獲當時所傾到的是外觀上類似紙漿類的廢棄物,紙漿廢土與漿紙污泥主要的差別就是在纖維量之不同,漿紙污泥如要用於改善土壤改良,是必須經過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許可才能利用漿紙污泥改善土壤改良,因如係大量漿紙污泥用於土壤改良是必須經過農業局主管機關同意才可以做的,且依照土壤改良方面來說,因土壤的酸鹼性不同,若要改良土壤必須先要採樣、檢測再行評估該污泥是否可以達到你所需要改良土壤的目的,並不是東西一丟就可以達到土壤改良的目的等語;又證人丙○○到庭證稱:稽查當時被告丁○○有承認「共載運三車廢棄物,而其中二車載到混凝土場傾倒」的情況來看,若載運的東西都相同的話,推測上比較不像漿紙污泥,但比較像產製過程中未經處理之廢棄物,且以現場廢棄物看起來比較像以一般紙張以水揉搓之後的廢棄物(一般漿紙污泥看起來是比較像粉末狀)等語,故本案所傾倒者應為紙漿廢土,屬一般事業廢棄物,非為有害事業廢棄物,此亦有彰化縣環境保護局函一份在卷可稽。(三)又被告戊○○於偵查中檢察官至現場勘驗時供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土地其已使用約一年左右等語;其於警訊中並供稱:這塊土地是屬於第四河川局之空地,我在該處傾倒何東西我並不清楚,只知道是從斗六榮成紙廠載運出來的廢棄物,(問:你是否知道未經許可在濁水溪河床傾倒事業廢棄物是違法的?)我想只有二部而已沒關係,己○○在現場替我跟在場工作人員講話等語;又被告丁○○於警訊中供承:己○○在現場看管挖土機在埋廢棄物及回填土方,並與挖土機司機在聊天等語;又被告己○○於警訊中亦供稱:現場負責人是戊○○,因戊○○告訴我等一下有工人會到現場工作,因他有事無法前往,要我先到現場查看等語,又被告甲○○於警訊中供稱:當時我見警方人員到場未表明身分時,我棄置該部挖土機後逃逸,是戊○○告訴我要我前往現場整地,我到現場後戊○○叫我將砂石車所運到的東西及現場所開挖出的沙土相混合後再整平等語,且觀諸查獲時之照片,該紙漿廢土依其外觀即可判別為廢棄物,且被告甲○○於見警方到場時即棄置該部挖土機後逃逸,顯係明知其任意回填廢棄物為違法之事,故其於一見到警方即棄車逃逸,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戊○○顯於九十年間竊佔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土地後,與被告己○○、丁○○、甲○○等人共同從事紙漿廢土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處理,所辯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並有稽查記錄一份、國立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運輸轉運專用單四紙及照片四禎在卷可稽,復有車牌號碼IH─九一0號營業用貨運曳引車及挖土機各一台扣案可資佐證,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戊○○、己○○、丁○○、甲○○四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及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核被告己○○、丁○○、甲○○三人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公訴人雖認被告戊○○等四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嫌,惟本件被告戊○○等人均未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領有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許可證,竟於竊佔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土地後,與被告己○○及其所僱用之被告丁○○、甲○○等人共同從事紙漿廢土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處理,而非僅由其提供所竊佔之土地供他人傾倒、回填廢棄物,故被告戊○○等四人此部分所為應係該當於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此部分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因起訴基本事實同一,是以起訴法條應予變更,併此敘明。又被告戊○○、己○○、丁○○及甲○○四人間就上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戊○○所犯上開二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四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丁○○、甲○○二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戊○○雖曾於八十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在卷足按,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件所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當,緩均併為緩刑之諭知,以勵自新。另扣案之車號IH-九一0號營業用貨運曳引車,雖為被告戊○○等人用以處理廢棄物所用,惟查該曳引車係芳成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參卷附行車執照),並非被告等人所有之物,而扣案之挖土機一台據被告甲○○供陳係向他人所借用,並非其所有,且亦無法證明為被告等人之物,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與被告己○○、甲○○、丁○○等人基於犯意聯絡,自九十一年二月九日起,由被告丁○○駕駛車牌號碼IH─九一0號營業用大貨車,載運紙漿廢土等廢棄物,並堆置在前開河川行水區之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上,並僱用被告甲○○擔任挖土機之駕駛員,負責將紙漿及現場所開挖出之沙土混合及整地,己○○則在現場負責監工,因而損害管理機關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對於河川之管理、維護及水道之保護,因認被告戊○○、己○○、甲○○、丁○○四人均另涉有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中段之罪嫌云云。惟按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中段所指違反第七十八條第一項各款之規定,因而損害「他人」權益者,該「他人」應指主管機關以外之自然人及私法人,如單純違反第七十八條第一項各款之規定,而無損及他人權益,僅構成同法第一項前段之行政罰而已。經查,本件被告戊○○等四人傾倒廢棄物而為警查獲之地點,係位於彰化縣竹塘鄉田頭村濁水溪河床之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未登錄土地為兩旁堤防間之行水區,惟公訴人認被告戊○○等四人所為因而損害管理機關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對於河川之管理、維護及水道之保護,惟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中段所指違反第七十八條第一項各款之規定,因而損害「他人」權益者,該「他人」應指主管機關以外之自然人及私法人,本件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戊○○等四人所為除損害主管機關即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對於河川之管理、維護及水道之保護外,另亦損及主管機關以外之自然人或私法人之權益,故被告戊○○等四人所為尚不構成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中段之要件,自難遽論以該罪,本應就此部分為渠等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被告戊○○等四人上開違反水利法部分與前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經判決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渠等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 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 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 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 具虛偽證明。 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九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