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八一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八一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 選任辯護人
- 陳慶祥律師
右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一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丙○○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陸年;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木棍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扣案之木棍壹支沒收。
事實
一、緣丙○○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八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許,駕駛忠明貨運有限公司所有、車號為GL—○八○號營業用大貨車,沿彰化縣和美鎮○○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彰化縣和美鎮○○路四段和東高幹七八之一號電線桿前之內線車道上,欲超越前方甲○○所駕駛、搭載乙○○之車號NR—九三九○號自用小客貨車,經丙○○鳴按喇叭及閃大燈示意,甲○○均置之不理,丙○○遂將其所駕駛之上開營業用大貨車駛往外線車道,欲從外線車道超車,然甲○○誤以為丙○○係故意夾擊其車,甲○○為避免發生事故乃欲讓丙○○先行,遂將其所有之自小客貨車開往外線車道(仍行駛在丙○○所駕駛之營業用大貨車前面),並稍加踩煞車,以便丙○○駛入內線車道後,其可再駛往內線車道左轉,詎丙○○誤以為甲○○係故意踩煞車向其挑釁,遂心生不悅,主觀上已可預見二車高速行駛下,以其駕駛之營業用大貨車追撞行駛於前之甲○○駕駛之自小客貨車,將有致該自小客貨車失控或翻覆之虞;又於該自小客貨車已因碰撞而失控橫停於車道上之情況下,其仍以所駕駛之營業用大貨車推行之,亦將有致該自小客貨車翻覆之虞,且車內乘客均將因此而有生命受到危害之危險,而其發生亦不違背丙○○本意下,竟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先以其所駕駛之營業用大貨車右前輪碰撞甲○○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左後輪,致甲○○所駕駛之自小客貨車失控橫停於外線車道上,復將其營業用大貨車車頭駛向外線車道,靠近甲○○所駕駛因前開碰撞已橫停於車道上之自小客貨車左側車身,持續以其車頭推行該自小客貨車車身長達約一百二十四公尺長,嗣因遇設有紅綠燈管制交通號誌之十字路口,始減速將車停下,詎其下車後,非但未察看該自小客貨車內人員是否受傷,有無需要救治,竟另行起意,再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故意,持其置放於車內、長約一點五公尺之木棍朝甲○○頭部毆打一下,經甲○○伸手搶奪該木棍,其始未能繼續毆打甲○○,甲○○因丙○○之上開行為而受有頭皮挫裂傷及右手肘擦傷之傷害。嗣經甲○○之女乙○○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扣得丙○○所有,供其毆打甲○○所用之木棍一支,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甲○○發生擦撞後,將告訴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貨車推行長約一百二十四公尺之距離;及待二車停止,其下車後,復因不滿告訴人阻擋其超車,乃故意持木棍毆打告訴人頭部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之故意,辯稱:當時伊係要超車,但告訴人均不讓,並踩煞車,致伊變換車道時與告訴人之車輛發生擦撞,撞上後伊有煞車,因伊所駕駛係營業用大貨車,煞車需有一段時間,才會將告訴人之車輛推行一段距離,但當時伊並不知道告訴人之車輛一直在滑行云云。惟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警、偵訊中及本院調查時指述綦詳(見九十二年四月八日警詢筆錄;九十二年五月七日偵訊筆錄;本院卷第十四頁筆錄),核與證人乙○○於警、偵訊中及本院調查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九十二年四月八日警詢筆錄;九十二年五月七日偵訊筆錄;本院卷第十五頁筆錄),證人即到場處理事故之員警丁○○亦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現場外側車道的括地痕都是橫向,並沒有煞車的胎痕,內側車道大部分的括地痕也都是橫向,沒有煞車的胎痕等語(見本院卷第十四頁筆錄),且依卷附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以上均附於警卷內):現場確無任何被告所駕駛之營業用大貨車煞車痕;僅有長達一百二十四公尺之擦地痕,該擦地痕起始於二車最後停止之位置前約一百二十四公尺處,綿延至二車最後停止之位置止,且該擦地痕原係始於外線車道上,並曾超越白色邊線,嗣始進入內線車道;而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與被告所駕駛之營業用大貨車係停止於彰化縣和美鎮○○路○段四四八號前之停止線前(即未通過彰美路與孝德路之交叉路口);告訴人之自小客貨車係橫停於內線車道上,而被告所駕駛之營業用大貨車係依車道順行方向(即東向西)停止於車道上,二車成垂直角度,有上開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按,足認告訴人指述被告與其發生擦撞後,並未煞車反而加速衝撞,將其車輛往外推後又拖回內線車道,直至路口始漸停下來等情,應非子虛;況二車停止後,被告復持木棍毆打告訴人頭部等事實,除據告訴人指述明確外,被告亦於本院調查時坦承:下車後,因伊覺得告訴人故意在前阻檔伊,才拿木棍打他等語(見本院卷第?頁筆錄),是以被告下車後,仍十分氣憤毆打告訴人等情以觀,足認告訴人指述因其不願意讓道,致被告撞其車輛後,故意將之推行等情,確屬可能,再告訴人因此受有頭皮挫裂傷共六公分、右手肘挫擦傷等傷害,亦有道周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並有木棍一支扣案可資佐證,從而,告訴人之上開指訴,均信而有徵,應堪採信。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於本院調查時辯稱:「當時我本來行駛在外線車道,但是外線車道有機車我過不去,我就要到內線去,跟在甲○○後面,甲○○在內線踩煞車,我就有按一下喇叭,可能因此引起他的不悅,因為甲○○在內線車道踩煞車,所以我就開到外線車道去,甲○○又開到外線車道去堵我,自始至終我都是開在甲○○的後面,後來甲○○在外線車道又減速,我便往內線車道行駛,因而我有擦撞到甲○○的右後車輪(應係左後車輪之誤述),之後甲○○又故意將車頭偏入內線車道,我是在我的車頭已經進入內線車道一點點時擦撞到甲○○的車頭,擦撞後我的方向盤立即往內線車道偏,之後因他把車頭偏入內線車道,才又去撞到他的車身,撞到時我有踩煞車,而且將方向盤往左打,當時甲○○的車子整個擋在我的前面,我並不知道他的車子當時在滑行,到紅綠燈那裡才停下,下車後,因我覺得甲○○故意擋我,才會拿木棍打他。」等語,然現場並無任何被告所駕駛之營業用大貨車煞車痕跡,若被告於與告訴人車輛發生擦撞後,確有緊急煞車,豈會全然無煞車痕跡?且現場告訴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貨車擦地痕係始於外線車道,於外線車道蛇行一段距離後,始進入內線車道,而依被告所辯其係於內線車道內與告訴人發生擦撞,擦撞後並立即將方向盤往左打等情觀之,告訴人車輛之擦地痕應全係在內線車道內,為何該擦地痕會起始於外線車道上,並持續一段距離?又被告辯稱:告訴人有將自小客貨車車頭偏入內線車道,致伊擦撞到告訴人自小客貨車之車頭云云,何以告訴人之車頭並無毀損,僅左側車身毀損?再告訴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擦撞後呈橫停狀態,車輪無法轉動,欲將之往前推行已有相當之阻力,況被告自承當時該營業用大貨車為空車,其於長達一百二十四公尺之距離中,竟全然無法煞車將車停下,實與常理有悖,且依現場遺留明顯拖行膠痕觀之,足認當時告訴人自小客貨車之輪胎與路面摩擦力甚大,若非被告故意將之推行,該自小客貨車豈會橫行長達約一百二十四公尺?堪認被告所辯不但與現場所留跡證不相符合,亦顯悖與常情,是以被告上開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三)按刑法上殺人未遂罪與傷害罪之區別,應視加害人有無殺意以為斷。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下手及經過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最高法院二十年非字第一0四號判例、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0八號判決可資參照。再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遇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查本件被告所駕駛之營業用大貨車,車身重達十四噸,體積龐大,且案發當時係以時速七十公里之速度行駛之,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二十九頁筆錄);而告訴人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貨車則重僅約一噸,體積較小,且與上開營業用大貨車體型相距十分懸殊,案發當時係以時速六十公里之速度行駛,此亦據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十六頁),衡情於上開二車均高速行駛下,以營業用大貨車追撞前方之自小客貨車,將有致該自小客貨車失控或翻覆之虞;又於該自小客貨車已因碰撞而失控橫停於車道上之情況下,仍以該營業用大貨車推行該自小客貨車,亦將有致該自小客貨車翻覆之虞,並將致車內乘客均因此而有生命受到危害之危險,被告以駕駛營業用大貨車為業,主觀上自應對此有所預見,竟仍以其所駕駛之營業用大貨車追撞告訴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甚於該自小客貨車已因碰撞而失控橫停於車道上,仍執意以其車頭推行該自小客貨車長達約一百二十四公尺,且全然未見其有煞車之情狀,直至遇設有紅綠燈管制交通號誌之十字路口,其始減速將車停下,被告必存有縱使該自小客貨車內之乘客均因此而有生命遭受危害之危險,亦在所不顧之心態至為明顯,則被告顯有預見告訴人及證人乙○○之生命將因其故意追撞該自小客貨車,並推行該自小客貨車之行為,而遭受危害,且其發生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被告主觀上確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二、查本件被告先追撞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復於追撞後繼而將已橫停於車道上之告訴人車輛推行長達一百二十四公尺,雖未生告訴人及當時同在車內之人死亡之結果,然被告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施,其犯罪行為自屬未遂階段且其下車復得木棍歐打告訴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及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以一行為,侵害告訴人及證人乙○○之生命法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係屬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論處殺人未遂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再被告雖已著手殺人行為之實施,惟尚未生死亡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告訴人不願讓道,即以其所駕駛之營業用大貨車追撞告訴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貨車,並將之推行長達一百二十四公尺,甚於停車後,復持木棍毆打告訴人,顯罔顧他人生命與身體之安全,其犯罪手段實屬激烈,惡性甚重,暨其犯後猶一再飾詞以辯,犯後態度不佳,惟考量其並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僁敬懲。扣案之木棍一支係被告所有,且已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