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一五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一五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二0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一月九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一0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九十二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二月七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九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於五年內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二年二月中旬起至同年四月二十四日止,連續在彰化縣永靖鄉○○村○○路八十二號住處等處,以將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其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專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且警方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所採取被告之尿液送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份附卷可稽,此外並有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稽,是以被告確有連續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再被告曾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一月九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一0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九十二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二月七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九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其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犯意概括,犯罪構成要件復相同,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查被告係自九十二年二月中旬起至同年四月二十四日止,有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而公訴人僅就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或其前三日內之某一時點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之犯行提起公訴,該未經起訴之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之部分,因被告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之,具有連續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起訴之效力及於全部,故本院自得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施用毒品之時間、所生危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係專供被告施用毒品海洛因之器具,應諭知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