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三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8 月 0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三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黃振源律師 右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 二四九八號),經本院彰化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 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緩刑叁年。 事 實 一、甲○○係設在彰化縣福興鄉○○村○○街六00號「利揚企業社」之負責人,自 民國八十八年或八十九年間即從事廢五金買賣回收之工作,其明知從事清除或處 理廢棄物須經主管機關核准,發給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竟 未依廢棄物清理法之相關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於民國九十年 八月間某日,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五萬餘元之價格購 入有害事業廢棄物(含有鉛溶出成分達6090MG\L)之金屬污泥數十桶後 ,在上址,將該污泥之廢棄物予以曝曬後,置入熔爐中熔解提煉成鉛錠,而從事 廢棄物之處理工作,迨至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十三時三十五分許,其因熔爐管 線銹蝕漏油,經人檢舉由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派員至上 址稽查採樣送驗檢測結果,認定為有害事業廢棄物而查獲。二、案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伊係「利揚企業社」之負責人,有於九十年八月間某日, 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五萬餘元價格購入前揭金屬污泥數十桶,並有將 部分污泥置於廠區空地曝曬,且該企業社並未依廢棄物清理法之相關規定,領有 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 辯稱:該金屬污泥桶係與其他廢鐵一同買進,該出售之男子表示先寄放,惟事後 並未取回,伊並不知該污泥為廢棄物,亦未熔煉處理該等廢棄物,至於工廠內之 鉛錠則係向他人所購入云云。經查:內政部警政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 隊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十三時三十五分許,至彰化縣福興鄉○○村○○街六 00號「利揚企業社」稽查採樣送驗,其檢驗結果:「... 採樣地點:大門口貯 存處,總鉛含量達1700MG/L...,依檢驗結果判定為有害事業廢棄物」 、「... 採樣地點:廠區後空地,總鉛含量達2940MG/L...,依檢驗結 果判定為有害事業廢棄物」、「採樣地點:廠區後鐵桶,總鉛含量達6090M G/L...,依檢驗結果判定為有害事業廢棄物」,此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委託 環境檢測機構廢棄物樣品檢測報告三件附卷可稽,是前開含鉛污泥係屬有害事業 廢棄物堪以認定。且本件係因該「利揚工業社」廠內之熔爐管線銹蝕漏油,為民 眾檢舉,經內政部警政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派員至上址稽查,查獲 廠內設有熔解爐二座及提煉之成品鉛錠,並採樣送驗等情,亦有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環署督字第0九一00六六二0八號函一件、行政院環 保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稽查工作紀錄一件、查獲現場照片八張及和 解書一件在卷足佐,足徵被告所經營之上開工廠有從事熔煉處理該等廢棄物之情 事,被告甲○○辯稱不知該污泥為廢棄物,且未熔煉處理廢棄物云云,難認可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足堪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已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二 十六日生效,該法原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已改列為新法第四十六條第 一項第四款,法定刑並由原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新 、舊法比較結果,新法僅就罰金刑部分做文字上之修正,法定刑並無變更,僅條 次有所變動,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新法處斷。核被告甲○○所 為,係犯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至公訴人認尚有廢 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罪嫌,惟本件被告將收購之有毒金屬污泥堆 置於廠區曝曬,僅暫時堆置,以供事後熔解提煉而處理廢棄物,已如前述,難認 有何「棄置」之情形,核與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未符,附 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甲○○素行良好,未有任何前科紀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暨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本案犯行, 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當,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另熔爐二座,並未扣案,且被告甲 ○○堅決否認為其所有,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廢 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六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欽 章 法 官 吳 俊 螢 法 官 郭 麗 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法院書記官 施 嘉 玫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三 日 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 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