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九三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九三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一四號)及併案審理(九十二年毒偵字一要八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壹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合計毛重陸點參公克、含包裝袋貳個)、海洛因殘渣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以八十九年毒偵緝字第三七五號、第三七六號,及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三○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年六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另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亦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九月五日,以九十年毒偵字第二六四六號、第三六八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五月五日中午十二時許起至九十二年七月三日中午十二時許止,在其彰化縣員林鎮之友人住處(詳細地址不詳)等地,以使用針筒注射(針筒已據甲○○丟棄而滅失)及摻入香煙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三天施用一次。嗣先為警於九十二年五月五日二十一時十分許,在彰化員林鎮○○路○段五一九號前所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三支(未拆封)、海洛因殘渣袋一個、鎂鈉水一瓶(未拆封)等物;後為警於同年七月三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員林鎮中央里田中央巷二十五之二十二號處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二包(合計毛重六‧三公克,含包裝袋二個),始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右揭施用毒品之犯罪事實坦白承認,並有海洛因二包(合計毛重六‧三公克,含包裝袋二個)、海洛因殘渣袋一個、注射針筒三支、鎂鈉水一瓶等物品扣案及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相佐證。而該海洛因殘渣袋及於九十二年七月三日所扣得之二包海洛因經檢驗後,均確呈嗎啡、海洛因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所出具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二紙附卷可參。此外,復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一份附卷為憑,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器具之行為,已為其施用毒品犯行所吸收,不另論處。又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於九十二年五月五日所查獲之犯行予以起訴,惟其後未經起訴之施用毒品犯行與起訴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品行、所生危害暨犯後坦白承認、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海洛因二包(合計毛重六‧三公克,含包裝袋二個)被告於審判中雖否認為其所有,惟查:被告除於警訊時坦白承認該二包海洛因為其所有外,並已於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上簽立署押表示其為該二包海洛因之所有人,復參以被告平日亦有施用毒品之習性,故應認為被告所辯,並不可採,本院自應為該二包海洛因確為被告所有之認定;另所扣海洛因殘渣袋一個,因其上殘留有毒品難以析離,應全部視為毒品,均應併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至關於注射針筒三支、鎂鈉水一瓶之部分,被告抗辯其係替其友人「阿家」所購買,均尚未使用,並非自已所有等語,本院當庭勘驗扣案之注射針筒、鎂鈉水確均未拆封,難認係供被告吸毒使用,又非屬違禁物,另未扣案之針筒一支,業為被告丟棄而滅失,此經被告供明在卷,均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銘禮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