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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九О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1 月 03 日

法官高文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九О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五八一號之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五五號之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及移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先後二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以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二四一、二四二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三五、二三五四號,及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五七、一五八號、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五四、一三三0號分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及同年七月十六日或各其前三日內之某時,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火吸食煙氣之方式,在彰化縣福興鄉某位友人住處內,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或其前四日內之某時,以將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點火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在上開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下午二時十分許,在彰化縣鹿港鎮○○路與三民路口(鹿港國中斜對面)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零五公克);另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下午六時十分許,在彰化縣鹿港鎮○○路口為警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於準備程序中,先就右揭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此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零五公克)扣案可稽,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為憑。且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獲案後,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嗎啡陽性反應(施用海洛因者會在其體內代謝為嗎啡成分殘留,並經由尿液排出);另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化驗結果,亦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二紙在卷為憑。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先後二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以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二四一、二四二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三五、二三五四號,及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五七、一五八號、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五四、一三三0號分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不起訴處分書二份附卷可按。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三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上開毒品,其於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先後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至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或其前三日內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而經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部分,雖未詳載於起訴書內,然此因與業經記明犯罪事實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二次觀察、勒戒,仍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且於審理期間屢經本院傳拘未到,直至發布通緝始為警緝獲到案,又於前案為警查獲施用海洛因之犯罪事實後,竟不知收斂而趁隙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不輟,足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品行亦非端正;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尚能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罪目的、手段、具有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零五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謝 志 鑫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三 日

法 官 高 文 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九О號於民國 92 年 11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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