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九六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九六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伍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該院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七五號判決免刑確定。復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除由該院再以裁定送強制戒治(強制戒治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日執行期滿)外,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七六四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並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二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六月五日十五時許止,在彰化縣員林鎮境內之不固定處所,以將少許海洛因粉末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後,再以針筒注射手臂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二年六月五日十六時二十分許,為警在彰化縣員林鎮○○路○段三七八巷三十弄十九號二樓內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包(淨重○‧五二公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且其於九十二年六月五日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再被告為警查獲之白粉一包,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之結果確含有海洛因成份(淨重○.五二公克),有該局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可考,並有上開海洛因一包扣案可憑,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於八十七年間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該院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七五號判決免刑確定;復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除由該院再以裁定送強制戒治(強制戒治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日執行期滿)外,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七六四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等情,有前揭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等資料在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五年內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查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七六四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並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即有多次毒品前科,入監服刑及施以強制戒治後,仍不能戒除毒癮,竟再度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海洛因一包(淨重○.五二公克),係屬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忠城到庭執行職務。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