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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一三四號

請求賠償損害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1 月 14 日

法官石馨文郭麗萍王義閔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一三四號

原告
臺灣勝達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朴迦拿
訴訟代理人
楊坤林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二八四號違反公司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十一萬七千三百四十四元。

二、陳述:被告甲○○為設於彰化縣和美鎮○○路一八二號「香比蓉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香比蓉公司)」之股東(兼負責人),該公司於民國九十年七月間因經營不善而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被告經香比蓉公司所有股東同意選任為清算人,按公司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清算人非清償公司債務後,不得將公司財產分派予各股東,然被告竟意圖為自己及其他股東不法之利益,於該公司尚未清償原告台灣勝達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達興公司)二十一萬七千三百四十四元之債務,即將公司之現金五百萬元之財產分派予各股東,致原告追索無著。查被告身為清算人,應依公司法之規定執行任務,竟於未清償債權人之債權即分配公司之剩餘財產,致原告遭受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為此,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並引用刑事卷所附之相關證明。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未提出任何陳述。

三、證據:引用刑事卷所附之相關證明。

理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違反公司法一案,業經本院審理後,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二八四號刑事判決諭知被告無罪在案,根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法院書記官 詹 國 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四 日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郭 麗 萍

法 官 王 義 閔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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