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一三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1 月 1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一三四號 原 告 臺灣勝達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朴迦拿 訴訟代理人 楊坤林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二八四號違反公司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十一萬七千三百四十四元。 二、陳述:被告甲○○為設於彰化縣和美鎮○○路一八二號「香比蓉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香比蓉公司)」之股東(兼負責人),該公司於民國九十年七月間因經 營不善而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被告經香比蓉公司所有股東同意選任為清 算人,按公司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清算人非清償公司債務後,不得將公司 財產分派予各股東,然被告竟意圖為自己及其他股東不法之利益,於該公司尚 未清償原告台灣勝達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達興公司)二十一萬七千三 百四十四元之債務,即將公司之現金五百萬元之財產分派予各股東,致原告追 索無著。查被告身為清算人,應依公司法之規定執行任務,竟於未清償債權人 之債權即分配公司之剩餘財產,致原告遭受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為此,本 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並引用刑事卷所附之相關證明。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未提出任何陳述。 三、證據:引用刑事卷所附之相關證明。 理 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 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違反公司法一案,業經本院審理後,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以九十 二年度易字第一二八四號刑事判決諭知被告無罪在案,根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 ,自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四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郭 麗 萍 法 官 王 義 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詹 國 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