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О四七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О四七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0六五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
甲○○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肆包(合計驗餘淨重約捌點伍叁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壹拾柒包(合計驗餘淨重約壹捌陸點叁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肆包(合計驗餘淨重約捌點伍叁公克)及安非他命壹拾柒包(合計驗餘淨重約壹捌陸點叁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一五八號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另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四六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經送臺灣臺中女子監獄附設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滿三月後,其成效經評定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復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一六二七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迄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一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二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日,在其位於桃園市○○路一一一九號十樓之十六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吸食器內,外用火加以燒烤使成氣體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又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日晚上,在其上開住處,發現其男友所遺留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包(合計驗餘淨重約八點五三公克)後,即非法持有之。嗣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凌晨二時五分許,在國道一號公路第一九三公里南向處(彰化縣彰化市轄內),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包(合計驗餘淨重約八點五三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十七包(合計驗餘淨重約一八六點三五公克)。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一)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之自白;(二)彰化縣衛生局九十三年七月五日煙檢字第九三二00一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所出具之第0000000號檢驗報告各一紙;(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八月五日調科壹字第一四00一0三七五號鑑定通知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刑鑑字第0九三0一三三七一一號鑑驗通知書各一紙;(四)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二四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五)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包(合計驗餘淨重約八點五三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十七包(合計驗餘淨重約一八六點三五公克)可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前開所犯二罪間,犯罪構成要件不同,行為互殊,顯係基於個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曾有施用毒品罪行,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猶不知悔改,再施用毒品不輟,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辜負國家將之視為病人,並施以長時間之戒治處遇之苦心,惟其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其犯行,暨其持有毒品之數量、持有毒品之期間、犯罪之目的、手段、及其素行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萬標準。扣案之海洛因四包(合計驗餘淨重約八點五三公克)及安非他命一十七包(合計驗餘淨重約一八六點三五公克),分別係屬第一、二級毒品,不問何人所有,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吸食器二組、削尖吸管二支及空塑膠袋一包,被告否認係其所有,衡諸被告對於上開犯行既已坦承不諱,自毋庸對於應沒收之物有所隱諱,此外,又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扣案物確係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