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О五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2 月 14 日
- 法官簡璽容
- 當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辛○○、丙○○、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О五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 被 告 丙○○ 被 告 己○○ 右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八八一號 ),本院員林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暨移 併案審理(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二七八號、第六九九二號、第七一五九號、第七一六 0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左: 主 文 辛○○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油壓剪貳支 、瑞士刀壹把及棉布手套叁雙,均沒收之。 丙○○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油壓剪貳支 、瑞士刀壹把及棉布手套叁雙,均沒收之。 己○○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油壓剪壹支,沒 收之。 事 實 一、辛○○、丙○○及己○○因缺錢花用,竟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並基於概括 犯意之聯絡,由三人共同,或由辛○○夥同丙○○,或由辛○○自行(詳如附表 所示之行為人),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以附表所示之方法,竊取臺灣電力公司 與彰化縣員林鎮所有之電纜線;及戊○○、丁○○所有之機車,以變賣予不知情 之舊貨商圖利,或供己代步之用。嗣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查獲時、地為警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本院員林簡易庭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 分局及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分別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查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 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有明 文;又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 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 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 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 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經本院認確有刑事訴 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而由本院 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之,惟於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進行準備程 序時,被告辛○○、丙○○及己○○分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被告三人 所涉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 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 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辛○○、丙○○及己○○迭於警、偵訊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 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戊○○、丁○○、臺灣電力公司人員 癸○○、甲○○、彰化縣員林鎮公所人員壬○○、庚○○,證人即加裕商行人員 廖林素玉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均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竊盜、車牌 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 、照片等件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油壓剪二支、瑞士刀一把、棉布手套三雙可資 佐證,被告三人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 告等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 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 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三人持以行竊所用之油壓剪及鐵條,均 係鐵質鑄造,質地堅硬,有相當之重量;另被告辛○○、丙○○持以行竊所用之 瑞士刀則係刀刃銳利,業據本院勘驗屬實,堪認對人之生命、身體可造成危險, 客觀上均可供兇器之用,被告等持以行竊,核被告三人所為,係各犯如附表備註 欄所示之罪。被告三人就附表編號七及九所示之犯行;被告辛○○與丙○○就附 表編號一、三至六、十所示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三人前後多次竊盜犯行,其等犯罪時間均緊接,所犯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 罪,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分別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情節較重 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四款之加重竊盜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再 查被告三人前開所犯分別有連續犯之關係,均為裁判上一罪,已如前述,故雖公 訴人僅就附表編號八及九所示之犯行提起公訴,其餘未經起訴之部分,既均有裁 判上一罪之關係,均仍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爰審酌被告三人 正值青壯之年,僅因缺錢花用,即任意攫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暨 其等行竊次數眾多,所竊之財物又多係公物,致生危害程度匪淺,惟考量其等犯 後均坦承一切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等犯罪之手段、參與程度、素行、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油壓剪二支、瑞士刀 一把及棉布手套三雙,分別係被告丙○○及辛○○所有,且已供其行竊犯罪所用 ,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供被告等行竊所用 之鐵條及鑰匙,因未扣案,且已據被告陳明業已遺失,又非屬義務沒收之物,為 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第四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法 官 簡 璽 容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 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王 惠 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行 為 人│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 犯 罪 方 法 │被 害 人│ 犯 罪 所 得│ 查 獲 情 形│ 備 註 │ │ │ │ (民國) │ │ │ │ (新臺幣) │ │ │ ├──┼────┼─────┼─────┼────────┼────┼──────┼──────┼─────┤ │ 一 │ 辛○○ │九十三年八│南投縣南投│二人共同攜帶吳育│臺灣電力│電纜線約五十│九十三年九月│刑法第三百│ │ │ 丙○○ │月初某日零│市○○路七│展所有,客觀上足│公司(南│公斤,業已變│八日經警借提│二十一條第│ │ │ │時許 │0三巷施厝│供兇器使用之油壓│投區營業│賣予位於南投│到案後,循線│一項第三款│ │ │ │ │坪山區(即│剪(已扣案)至前│處南投服│市南崗工業區│查獲 │ │ │ │ │ │福如高枝五│述犯罪地點,先於│務所) │附近之不知情│ │ │ │ │ │ │低三至五號│電線桿上插上鐵條│ │舊貨商,所得│ │ │ │ │ │ │電線桿) │(未扣案)後攀爬│ │已花用完畢 │ │ │ │ │ │ │ │該電線桿,復以油│ │ │ │ │ │ │ │ │ │壓剪剪斷該電線桿│ │ │ │ │ │ │ │ │ │上之電纜線,以此│ │ │ │ │ │ │ │ │ │方式竊取被害人所│ │ │ │ │ │ │ │ │ │有之電纜線,得手│ │ │ │ │ │ │ │ │ │後,再徒手剝除外│ │ │ │ │ │ │ │ │ │覆之橡膠皮,抽出│ │ │ │ │ │ │ │ │ │其內之銅線,持往│ │ │ │ │ │ │ │ │ │變賣。 │ │ │ │ │ │ │ │ │ │ │ │ │ │ │ ├──┼────┼─────┼─────┼────────┼────┼──────┼──────┼─────┤ │ 二 │ 辛○○ │九十三年八│南投縣南投│以其所有之鑰匙(│ 戊○○ │車號JKI-│九十三年九月│刑法第三百│ │ │ │月十四日九│市○○路三│未扣案),啟動機│ │0五八機車一│八日經警借提│二十條第一│ │ │ │時三十分許│三0號前 │車電門後駛離之方│ │部,已為警查│到案後,循線│項 │ │ │ │ │ │式,竊取機車一部│ │獲,並已歸還│查獲 │ │ │ │ │ │ │ │ │予被害人 │ │ │ ├──┼────┼─────┼─────┼────────┼────┼──────┼──────┼─────┤ │ 三 │ 辛○○ │九十三年八│南投縣南投│二人共同攜帶楊景│臺灣電力│電纜線三條(│九十三年九月│刑法第三百│ │ │ 丙○○ │月十五日二│市猴探井高│祥所有,客觀上足│公司(南│約二百三十公│二十一日十二│二十一條第│ │ │ │十二時許 │枝15行處│供兇器使用之油壓│投區營業│尺),業已變│時三十分許,│一項第三款│ │ │ │ │ │剪及瑞士刀各乙把│處南投服│賣予設於南投│在南投縣南投│ │ │ │ │ │ │(已扣案),至前│務所) │市○○路○段│市福山里八卦│ │ │ │ │ │ │述犯罪地點,手戴│ │四七一巷十六│路六八六巷二│ │ │ │ │ │ │棉布手套(已扣案│ │號之「加裕商│十二弄二號前│ │ │ │ │ │ │),先於電線桿上│ │行」,所得一│,為警查獲,│ │ │ │ │ │ │插上鐵條(未扣案│ │千多元已花用│始循線查悉 │ │ │ │ │ │ │)後攀爬該電線桿│ │完畢 │ │ │ │ │ │ │ │,復以油壓剪剪斷│ │ │ │ │ │ │ │ │ │該電線桿上之電纜│ │ │ │ │ │ │ │ │ │線,以此方式竊取│ │ │ │ │ │ │ │ │ │被害人所有之電纜│ │ │ │ │ │ │ │ │ │線,得手後,再以│ │ │ │ │ │ │ │ │ │瑞士刀削除覆橡膠│ │ │ │ │ │ │ │ │ │皮,抽出其內之銅│ │ │ │ │ │ │ │ │ │線,持往變賣。 │ │ │ │ │ │ │ │ │ │ │ │ │ │ │ ├──┼────┼─────┼─────┼────────┼────┼──────┼──────┼─────┤ │ 四 │ 辛○○ │九十三年八│彰化縣員林│以編號一之方式竊│彰化縣員│電源線約三十│九十三年九月│刑法第三百│ │ │ 丙○○ │月二十八日│鎮出水里出│取被害人之路燈電│林鎮公物│公斤,業已變│八日經警借提│二十一條第│ │ │ │零時許 │水巷路段(│源線 │;由彰化│賣予設於南投│到案後,循線│一項第三款│ │ │ │ │即彰化縣員│ │縣員林鎮│市南崗工業區│查獲 │ │ │ │ │ │林鎮百果山│ │公所管理│附近之不知情│ │ │ │ │ │ │區四百崁處│ │ │舊貨商,所得│ │ │ │ │ │ │) │ │ │已花用完畢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五 │ 辛○○ │九十三年八│同編號四 │同編號四 │同編號四│電纜線約五十│九十三年九月│刑法第三百│ │ │ 丙○○ │月三十一日│ │ │ │公斤,業已變│八日經警借提│二十一條第│ │ │ │零時許 │ │ │ │賣予位於南投│到案後,循線│一項第三款│ │ │ │ │ │ │ │市南崗工業區│查獲 │ │ │ │ │ │ │ │ │附近之不知情│ │ │ │ │ │ │ │ │ │舊貨商,所得│ │ │ │ │ │ │ │ │ │已花用完畢 │ │ │ ├──┼────┼─────┼─────┼────────┼────┼──────┼──────┼─────┤ │ 六 │ 辛○○ │九十三年九│同編號四 │同編號四 │同編號四│電纜線約八十│九十三年九月│刑法第三百│ │ │ 丙○○ │月三日零時│ │ │ │五公斤,業已│八日經警借提│二十一條第│ │ │ │三十分許 │ │ │ │變賣予位於南│到案後,循線│一項第三款│ │ │ │ │ │ │ │投市南崗工業│查獲 │ │ │ │ │ │ │ │ │區附近之不知│ │ │ │ │ │ │ │ │ │情舊貨商,所│ │ │ │ │ │ │ │ │ │得已花用完畢│ │ │ ├──┼────┼─────┼─────┼────────┼────┼──────┼──────┼─────┤ │ 七 │ 辛○○ │九十三年九│同編號四 │三人共同攜帶吳育│同編號四│電源線約七、│九十三年九月│刑法第三百│ │ │ 丙○○ │月六日一時│ │展所有,客觀上足│ │八十公斤,業│八日經警借提│二十一條第│ │ │ 己○○ │許 │ │供兇器使用之油壓│ │已變賣予位於│到案後,循線│一項第三款│ │ │ │ │ │剪(已扣案)至前│ │南投市南崗工│查獲 │、第四款 │ │ │ │ │ │述犯罪地點,由楊│ │業區附近之不│ │ │ │ │ │ │ │景祥、丙○○先於│ │知情舊貨商,│ │ │ │ │ │ │ │路燈燈桿上插上鐵│ │所得已花用完│ │ │ │ │ │ │ │條(未扣案)後攀│ │畢 │ │ │ │ │ │ │ │爬該燈桿,復以油│ │ │ │ │ │ │ │ │ │壓剪剪斷路燈之電│ │ │ │ │ │ │ │ │ │源線,己○○則在│ │ │ │ │ │ │ │ │ │地面把風接應,以│ │ │ │ │ │ │ │ │ │上開方式共同竊取│ │ │ │ │ │ │ │ │ │被害人所有之路燈│ │ │ │ │ │ │ │ │ │登電源線,得手後│ │ │ │ │ │ │ │ │ │,由辛○○、吳育│ │ │ │ │ │ │ │ │ │展徒手剝除電源線│ │ │ │ │ │ │ │ │ │外覆之橡膠皮,抽│ │ │ │ │ │ │ │ │ │出其內之銅線,持│ │ │ │ │ │ │ │ │ │往變賣。 │ │ │ │ │ │ │ │ │ │ │ │ │ │ │ ├──┼────┼─────┼─────┼────────┼────┼──────┼──────┼─────┤ │ 八 │ 辛○○ │九十三年九│南投縣南投│以其所有之鑰匙(│ 丁○○ │車號HC九-│九十三年九月│刑法第三百│ │ │ │月七日二時│市○○路九│未扣案),啟動機│ │五四五機車一│七日十九時許│二十條第一│ │ │ │許 │街二十二巷│車電門後駛離之方│ │部,已為警查│,在彰化縣員│項 │ │ │ │ │十三號前 │式,竊取機車一部│ │獲,並已歸還│林鎮阿寶巷四│ │ │ │ │ │ │ │ │予被害人 │二五號阿寶垃│ │ ││ │ │ │ │ │ │圾場內,為警│ │ │ │ │ │ │ │ │ │查獲 │ │ ├──┼────┼─────┼─────┼────────┼────┼──────┼──────┼─────┤ │ 九 │ 辛○○ │九十三年九│彰化縣員林│由辛○○騎乘其所│同編號四│電源線約七十│於九十三年九│刑法第三百│ │ │ 丙○○ │月七日十七│鎮阿寶巷四│竊得之編號八所示│ │八公斤,已為│月七日十九時│二十一條第│ │ │ 己○○ │時許 │二五號員林│之機車;丙○○、│ │警查獲,並已│許,在彰化縣│一項第三款│ │ │ │ │鎮公所清潔│己○○則另騎乘吳│ │歸還予被害人│員林鎮阿寶巷│、第四款 │ │ │ │ │隊阿寶垃圾│育展所有之另一輛│ │ │四二五號員林│ │ │ │ │ │處理場 │未懸掛車牌之重型│ │ │鎮公所清潔隊│ │ │ │ │ │ │機車,一同至前述│ │ │阿寶垃圾處理│ │ │ │ │ │ │犯罪地點,持吳育│ │ │場,為警當場│ │ │ │ │ │ │展所有,客觀上足│ │ │查獲 │ │ │ │ │ │ │供兇器使用之油壓│ │ │ │ │ │ │ │ │ │剪(已扣案)剪斷│ │ │ │ │ │ │ │ │ │設於該垃圾場內配│ │ │ │ │ │ │ │ │ │電箱之電源線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十 │ 辛○○ │九十三年九│南投縣南投│同編號三 │臺灣電力│電纜線三條(│九十三年九月│刑法第三百│ │ │ 丙○○ │月十七日二│市文林高枝│ │公司(南│約一六八公尺│二十一日十二│二十一條第│ │ │ │十三時許 │72行處 │ │投區營業│),業已變賣│時三十分許,│一項第三款│ │ │ │ │ │ │所南投服│予位於南投市│在南投縣南投│ │ │ │ │ │ │ │務所) │彰南路一段四│市福山里八卦│ │ │ │ │ │ │ │ │七一巷十六號│路六八六巷二│ │ │ │ │ │ │ │ │之「加裕商行│十二弄二號前│ │ │ │ │ │ │ │ │」,所得七百│,為警查獲,│ │ │ │ │ │ │ │ │多元已花用完│始循線查悉 │ │ │ │ │ │ │ │ │畢 │ │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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