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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0六六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洪志賢簡璽容周莉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0六六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00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各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三年六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十一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一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業於同年六月十六日未經撤銷假釋,而以執行完畢論。詎仍不知悔改,復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之不詳時間,在彰化縣北斗鎮好樂迪KTV店內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之代價,向綽號「阿祥」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因預備供己施用而持有之。嗣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彰化縣田尾鄉○○路○段二一○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被告甲○○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二八公克)。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該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經查:

㈠被告前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一八九號提起公訴,於九十三年十月八日繫屬於本院,由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0九號案件審理,並經被告於該案審理時坦認自九十三年四月下旬某日起至同年十月三十日止,均有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且有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二點二三公克)、摻有海洛因之香煙一支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於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0九號案件中關於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因而判處其有期徒刑九月在案(現正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有該案判決書附卷為憑。

㈡次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將「持有」第一級毒品與「施用」第一級毒品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第一級毒品,固不包括「施用」第一級毒品,但施用第一級毒品,其施用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施用」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施用」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是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0九號案件中,被告既以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意思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則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應係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之當然結果,應不再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係以概括之犯意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應僅論以一罪,而本案公訴人起訴被告涉犯持有第一級毒品之時間係自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至同年月二十三日十一時許止,顯與被告上揭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之時間有所重疊,是被告於本案所犯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已包含於上揭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中,屬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該案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之起訴效力所及。公訴人仍據此提起公訴,顯係就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複起訴,且繫屬在後,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九 月 三十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洪志賢

法 官 簡璽容

法 官 周莉菁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黃當易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0六六號於民國 94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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