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二二六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二二六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八六號),本院員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員簡字第四六三號),簽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經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獲釋,並於同日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四六二號、第一○三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仍不思悔改,其於觀察、勒戒期滿釋放後五年內,復在九十三年八月四日傍晚某時,於彰化縣埔心鄉朋友之住處(正確地址不詳),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上點火燒烤成煙霧狀後再吸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三年八月六日十三時十分許,在彰化縣永靖鄉○○村○○路永靖火車站月台上為警查獲,經警採取被告之尿液檢體送驗後,其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本案證據:
(一)被告之自白。
(二)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文號:煙檢字第九三二四八七號),及該檢驗結果之姓名對照表。
(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