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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六0號

業務侵占等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6 月 11 日

法官石馨文王義閔郭麗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六0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戊○○

        庚○○

右列被告等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六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戊○○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㈠戊○○係自民國九十年七、八月起至九十一年六月三日止,受雇於己○○○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富美公司」)擔任店長,負責於公司營業日銷售行動電話並將收支記載於銷貨日報表,供公司負責人核對營收狀況,而為富美公司處理業務。其竟自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起,基於意圖為附表所示各行動電話申辦人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違背其任務而未收取如附表所示本應向客戶預收之電信費用,使富美公司以為上開客戶均已繳交,而以總量月結之方式將上開客戶應預繳之電信費上繳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致生損害於富美公司之財產。㈡又其負責富美公司之銷售行動電話業務並收取相關電信費用,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一年六月三日,未依公司正常作業程序將客戶謝圳金、柯美瑛所繳交單辦門號費用總計新臺幣(下同)一千三百二十元繳回公司,而將該單辦門號費用侵占入己,並為掩人耳目,明知客戶謝圳金、柯美瑛已繳交費用,卻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銷貨日報表上登載渠等未繳單辦門號費用等不實事項,足生損害於富美公司。嗣於九十一年六月間為富美公司發覺有異,再查核帳目及貨物銷售記錄後,始查知上情。

二、庚○○係自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起至同年六月三日止,受雇於富美公司擔任店員,負責於公司營業日銷售行動電話,而為富美公司處理業務。其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基於意圖為其兄蔡文堯之不法利益,為讓其兄蔡文堯以低價即可購得富美公司成本至少需八千三百九十元(即行動電話成本為九千三百九十元,扣除搭配八0八八手機卡折扣一千元)之MOTO「V六六」型行動電話一支,乃未得富美公司同意,由庚○○找尋其母蔡林冰、姐蔡旻湞、姐蔡旻惠、兄蔡文堯,及其同學或友人陳慧鳳、甲○○、籃彗朱、李慧珊、許婉鈴、李靜妹等十人,以該十名客戶單辦行動電話門號,再以單辦一門行動電話門號即可由遠傳公司按每門號給予富美公司佣金六百元(十個門號共計六千元),再將本應為富美公司之佣金六千元沖抵蔡文堯購買MOTO「V六六」型行動電信費用之方式,僅收取蔡文堯一千四百元之行動電話機費(此部分少繳六千九百九十元)、一千二百元之預付電信費及稅金六十五元,致生損害於富美公司之財產。

二、案經被害人富美公司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固不否認伊係受雇富美公司,負責於公司營業日銷售行動電話並將收支記載於銷貨日報表,及收取相關電信費用,而為富美公司處理業務,屬從事業務之人,且並未收取如附表所示行動電話申辦人之應預繳電信費用等事實;被告庚○○則不否認伊係受雇富美公司,負責於公司營業日銷售行動電話及收取相關電信費用,為富美公司處理業務,且有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出售富美公司之行動電話成本為九千三百九十元、搭配八0八八手機卡折扣一千元之MOTO「V六六」型行動電話一支予其兄蔡文堯,並找尋其母蔡林冰、姐蔡旻湞、姐蔡旻惠、兄蔡文堯,及其同學或友人陳慧鳳、甲○○、籃彗朱、李慧珊、許婉鈴、李靜妹等十人,以該十名客戶單辦行動電話門號,再以單辦一門行動電話門號即可由遠傳公司按每門號給予富美公司佣金六百元(十個門號共計六千元),再將六千元沖抵蔡文堯購買MOTO「V六六」型行動電信費用之方式,而收取蔡文堯一千四百元之行動電話機費、一千二百元之預付電信費及稅金六十五元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背信、業務侵占及偽造文書之犯行,被告戊○○辯稱:銷貨日報表記載方式是公司負責人丁○○教伊如此記載,且負責人同意客戶如果辦較多門號可以無庸繳交預付電信費用,另伊並未收到客戶謝圳金、柯美瑛單辦門號所繳之現金云云;被告蔡婉婷則辯稱:伊找人單辦門號,再自遠傳公司就上開單辦門號所給予富美公司之佣金,沖抵客戶蔡文堯應繳付之手機費用,此係經過富美公司負責人丁○○之丈夫丙○○之同意云云。經查:㈠被告戊○○並不否認伊未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應收預繳電信費用,且依卷附之應預收電信費用(如附表所示)之銷貨日報表所載,被告戊○○確未收取此部分應預收電信費用,而遠傳公司委由告訴人富美公司代辦如附表所示之各種手機門號優惠方案,每一門號客戶均須先繳交六百元至一千二百元不等之電信費用,此亦有遠傳公司行動電話暨網際網路服務申請書、各機種優惠方案辦法等件附卷足憑,又告訴人富美公司確有以上開客戶均已繳交,而以總量月結之方式將上開客戶應預繳之電信費上繳遠傳公司乙節,亦有遠傳公司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遠傳九十二(業服)字第五二七0四號函暨所附預繳電信費用及金額查詢表在卷可參,再證人即告訴人富美公司負責人丁○○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該等優惠方案,均須預繳電信費用,不可能不用收預繳電信費,且多辦門號雖可使行動電話機具費用降低,然伊並未曾同意可以多辦門號而抵沖預繳電信費用等語,證人即丁○○之配偶丙○○亦到庭結證稱:伊並未同意被告戊○○可以多辦門號方式而不收取應預繳之電信費用等語,又證人潘智慧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陳瑞郡這件這個是手機加門號,要預繳一千二,月租一九八,合約二年;王功運這件也是手機加門號,要預繳一千二,月租費一九八,合約二年;郭俊宏這件只有單辦遠傳門號,要預繳六佰元,遠傳有時候公布一些方案,單辦門號有預繳的,就是要預繳;薛應生這件也是手機加門號,要預繳,月租費一九八;王陳秀月是手機加門號,要預繳一千二,月租費一九八;王秉洋這件是手機加門號,要預繳一千二,月租費一九八,合約二年;李宗仁是手機加門號,要預繳一千二,月租費一九八,合約二年;只要遠傳有寫預繳的方案就是要預繳」等語,觀諸被告戊○○所登載之銷貨日報表,其辦理如附表所示客戶王秉洋(即被告戊○○之男友)所申辦之門號,並未預收電信費,然同日辦理相同方案之客戶黃秀華部分卻有預收,況當日如果門號辦的越多,電信費用可無庸預收,衡情亦非由被告自行決定哪一客戶無庸預繳,是足見被告戊○○明知電信費用乃客戶一定要繳交之費用,竟為圖特定人之利益未予預收。㈡被告戊○○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客戶謝圳金、柯美瑛所預繳費用合計一千三百二十元之事實,業據告訴人富美公司之負責人丁○○到庭指證綦詳,且證人謝圳金、柯美瑛確有於九十一年六月三日至富美公司辦理「單門號優惠新預繳專案」,並各預繳費用六百六十元交被告戊○○收取等情,亦據證人謝圳金、柯美瑛於偵查中到庭結證屬實(參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偵查筆錄),而被告戊○○就謝圳金、柯美瑛所繳納之電信費用並未登載於該日銷貨日報表上乙節,亦有該日銷貨日報表影本一件附卷可證,此外,並有柯美瑛、謝圳金辦理門號之申請書影本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㈢又被告庚○○並不否認有於右揭時間以前開價格及方式出售告訴人富美公司之「V六六」型行動電話一支予其兄蔡文堯,且有當日蔡文堯之銷貨日報表影本一件附卷可參,又該支行動電話之成本為九千三百九十元、搭配八0八八手機卡折扣一千元,亦據告訴人之負責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明確,又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蔡文堯這件是否有先問過你?)我是聽別家小姐轉述的,就只有聽過,我不知道她有拿手機,是聽別家小姐說她有拿十個門號」等語,且證人張佳鳳亦於偵查中證稱:「手機成本減掉折扣就是賣價,折扣部分要看專案,單辦門號的佣金是屬公司,不可以動用」、「衝門號可少一點價錢,像四月二十六日蔡文堯的案子,辦再多門號都要交八千多元」等語(參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偵查筆錄),衡情告訴人富美公司經營行動電話業務,本期收取相當之利潤,就屬於告訴人之佣金豈有憑被告任意抵沖他人費用之理,縱因代辦門號業績增加,欲將遠傳公司獲得之佣金收入回饋客戶,亦非任由營業人員憑一己好惡,將所有佣金利益歸諸於特定客戶之理,此顯與常情未符。至證人甲○○雖證稱:被告庚○○告訴伊表示公司要沖業績,當天為同學聚會,一群人即前往庚○○公司辦理,被告庚○○表示不用錢等語,惟此並未能證明公司有同意可以他人辦理門號公司可得之佣金抵沖蔡文堯之行動電話機具費用,尚難資為被告庚○○有利之認定,又證人乙○○雖證述:辦理這件被告有問過丙○○,丙○○表示可以等語,惟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係聽別家門市小姐轉述,且不知被告庚○○有拿手機等語,詳如前述,則證人乙○○並未證述丙○○究同意被告庚○○以何種方式辦理蔡文堯之案件,且告訴人經營電信業務,本期有相當之利潤,被告庚○○以前開方式辦理該件蔡文堯業務,公司並無利潤,且有成本損失,而證人乙○○亦表示如此方式不知公司之利潤何在,伊並未辦過這種的等語,是證人乙○○所證亦難遽資為被告庚○○有利之認定。此外,復被告戊○○之出勤表及庚○○任職之人事保證書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戊○○、庚○○上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洵非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戊○○、庚○○二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同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同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庚○○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被告戊○○前後多次背信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戊○○所犯業務侵占罪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間,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應論以較重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戊○○所犯前開背信罪與業務侵占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戊○○、庚○○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及彼等均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考量彼二人均無任何前科紀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本件因背信而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及所侵占之數額非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戊○○部分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戊○○、庚○○二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二人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渠等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就被告戊○○併予宣告緩刑三年,就被告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與庚○○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共同基於意圖為客戶蔡文堯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以低價出售富美公司之「V六六」型行動電話一支(行動電話成本九千三百九十元,可扣除搭配八0八八手機卡折扣一千元),並未得富美公司同意,即由被告戊○○找尋陳慧鳳、甲○○、籃彗朱、李慧珊、許婉鈴、李靜妹等六人,被告庚○○尋找其母蔡林冰、蔡旻貞、蔡旻惠、蔡文堯等四人,共同以為前開十名客戶單辦行動電話門號,可由遠傳公司按每門號給予富美公司佣金六百元(十個門號共計六千元)之方式,僅收取蔡文堯一千四百元之行動電話機費、一千二百元之預付電信費及稅金六十五元,致生損害於富美公司之財產,而認被告戊○○就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嫌等語,惟此部分犯行,業據被告戊○○所堅決否認,且被告庚○○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供明:客戶蔡文堯這件業務均由伊所承辦,而蔡林冰、蔡旻貞、蔡旻惠、蔡文堯、陳慧鳳、甲○○、籃彗朱、李慧珊、許婉鈴、李靜妹等十人,亦均係伊找來辦理單辦行動電話門號等語,則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尚難遽認被告戊○○涉有此部分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戊○○涉有此部分背信犯行,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戊○○前揭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十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法院書記官 施 嘉 玫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石 馨 文

法 官 王 義 閔

法 官 郭 麗 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八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日               期 │客   戶 │辦  理  之  方  案    │應預收之電信費│
│    │                    │        │                      │(單位:新臺幣) │
├──┼──────────┼────┼───────────┼───────┤
│一  │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王陳秀月│預繳Nokia三三三0│一千二百元    │
│    │                    │        │促銷專案              │              │
├──┼──────────┼────┼───────────┼───────┤
│二  │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王秉洋  │預繳Nokia八二五0│一千二百元    │
│    │                    │        │促銷專案              │              │
├──┼──────────┼────┼───────────┼───────┤
│三  │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  │李宗仁  │預繳Nokia三三三0│一千二百元    │
│    │                    │        │促銷專案              │              │
├──┼──────────┼────┼───────────┼───────┤
│四  │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陳瑞郡  │預繳Nokia三三一0│一千二百元    │
│    │                    │        │促銷專案              │              │
├──┼──────────┼────┼───────────┼───────┤
│五  │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王功運  │全新預繳方案-        │一千二百元    │
│    │                    │        │特價手機              │              │
├──┼──────────┼────┼───────────┼───────┤
│六  │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郭俊宏  │全新預繳方案-        │六百元        │
│    │                    │        │單門號優惠            │              │
├──┼──────────┼────┼───────────┼───────┤
│七  │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  │薛應生  │Nokia三三五0    │一千二百元    │
│    │                    │        │新預繳方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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