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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九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恐嚇取財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3 年 05 月 21 日
  • 法官
    石馨文王義閔郭麗萍

  • 被告
    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九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五三、五四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丙○○、甲○○(此二人業經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 第一二三二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及一年四月確定)、王耀慶(另案 經本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七號判決無罪,尚未確定)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凌晨,由被告乙○○駕駛王耀慶 所有車號PK─三一八二號自小客車搭載甲○○,前往雲林縣斗六市○○里○○ 路五十八號屋後,由乙○○在旁把風,甲○○以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六 角扳手一支,竊取被害人丁○○(即尚峰煤氣行)所有車號N四─五五四三號之 自小貨車一部,得手後,再依所竊得之自小貨車上被害人電話,於同日上午八時 許,由丙○○以電話與被害人聯絡,向被害人恐嚇稱如不匯款贖回自小貨車,就 將自小貨車解體等語,致被害人丁○○心生畏怖,依指示於同日上午匯款新臺幣 (下同)二萬元至丙○○向不知情友人鄭哲勳所借用之北斗郵局戶名鄭哲勳、帳 號0000000號之帳戶內,並由丙○○前往提領後,由被告乙○○分得六千 元,丙○○分得三千元,甲○○分得四千元,王耀慶分得四千元。嗣於九十二年 七月一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許,丙○○駕駛王耀慶所有車號PK─三一八二號自小 客車搭載甲○○,在彰化縣北斗鎮○○路旁撥打公共電話勒贖財物之際,為警當 場查獲,始循線查知上情,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加 重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 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 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 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 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又利用非共 同被告之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不特與利 用被告自己之自白作為其犯罪之證明同有自白虛偽性之危險,亦不免有嫁禍於被 告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故就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立法意旨觀之 ,非共同被告之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 據,但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 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共犯自白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 據,並非絕對可由法院自由判斷該共犯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之證明力。若不 為調查,而專憑此項供述據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即與上開規定有違」,最高 法院亦著有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三二八二號判決可資參照。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加重竊盜罪及同法第 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嫌,無非係以:㈠另案被告即共犯丙○○、甲 ○○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㈡被害人丁○○於警詢中指訴車號N四-五五四三 號自小貨車失竊及遭恐嚇取財之事實;㈢復有贓物認領收據、車輛竊盜資料個別 查詢報表、車輛協尋及尋獲電腦輸入單、帳戶查詢資料等附卷可稽,為其主要論 據。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涉有本件加重竊盜及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並 無參與本件竊車勒贖,也未分到錢,丙○○、甲○○應該是之前向伊借錢未果, 才會誣賴伊等語。經查:㈠被害人丁○○雖於警詢時指訴其所有車號N四─五五 四三號之自小貨車一部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失竊,並於同日上午八時許遭他 人以電話恐嚇取財,而依指示將二萬元匯至北斗郵局戶名鄭哲勳、帳號0000 000號帳戶內之事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報 表等資料附卷可按,惟並未指訴目擊或聽聞被告乙○○涉犯本案之事實,故以其 指訴之事實觀之,尚難遽認被告與本案之犯罪事實有直接之關聯。㈡又證人鄭哲 勳固於警詢時證述帳戶遭另案被告丙○○非法使用之情,並有該帳戶查詢資料在 卷可佐,然證人鄭哲勳並未證述被告乙○○與該帳戶之使用有何關聯,亦難僅憑 此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㈢再證人即另案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本案係 伊與甲○○一起去作的,係由甲○○駕駛車輛載伊到現場,被告乙○○並未前往 ,且係伊連絡被害人匯款,並前往領取贖款,而甲○○、乙○○均未拿到錢等語 ;另證人即另案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則證述:本件車輛係伊與丙○○去偷的 ,由丙○○去打電話要求贖款,被告乙○○並未參與,因伊與丙○○之前向被告 乙○○借錢未果,心有埋怨,始稱被告乙○○亦有參與本案等語。是另案被告丙 ○○、甲○○於警詢、偵查中雖供稱被告乙○○亦有參與本案犯行並分得款項, 惟彼二人經以證人身分詰問後均證稱被告乙○○並未參與本案犯行,而本案除公 訴人所提出之前揭間接證據外,並查無其他直接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確有公 訴人所指之加重竊盜及恐嚇取財之犯行,是本院認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 補強共犯於警詢、偵查中自白之真實性。綜上,本件依卷內資料,尚未能達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加重竊盜及恐嚇取財之罪嫌,揆諸前開說明,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石 馨 文 法 官 王 義 閔 法 官 郭 麗 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 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施 嘉 玫 中 華 民 國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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