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О七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О七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六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張木榮(已死亡)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十日某時所交付,屬楊基政所有車牌號碼SF─三六三九號自用小客車及車內現金新臺幣(下同)一萬餘元,係張木榮於九十年九月九日凌晨二時十分許,在彰化縣和美鎮○○路與和泰路口處所竊得之贓物,竟仍在彰化縣某不詳處所收受之,並以張木榮竊車所使用之T型起子啟動車輛,駕駛該車搭載丙○○及乙○○一同北上。而被告甲○○見車上留有車主楊基政之聯絡電話,即於九十年九月十日凌晨三時至四時間,以電話向楊基政恫稱:所失竊之車牌號碼SF─三六三九號自用小客車在其手上,如要找回車子需要匯款八萬元。楊基政鑒於車價遠高於贖款,唯恐車子找不回來,損失更鉅,而心生畏懼,乃於討價還價後,約定贖款六萬元。被告甲○○為能取得楊基政之贖款,即要求乙○○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乙○○明知上情,竟基於幫助之犯意,向不知情之友人呂彥穎佯稱:有友人欲匯款等語,經呂彥穎同意而借得其所有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後,被告甲○○即通知車主楊基政將贖款匯入呂彥穎帳戶,並將上開車輛交由乙○○使用,並告知乙○○待取得該等贖款後,將前揭車輛駛回臺中,遂先行離去。後於九十年九月十日十四時許,楊基政委由其子楊奕桓將前揭六萬元贖款匯入呂彥穎之帳戶中。呂彥穎於同日十八時許,自自動櫃員機提領贖款六萬元,並將該等贖款交予乙○○,再由乙○○轉交予被告甲○○。至車內現金一萬餘元,則由被告甲○○持之花用殆盡。嗣於九十年九月十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乙○○將啟動上開自用小客車所使用之T型起子交給丙○○,由丙○○駕駛車輛,二人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四十一巷十一弄十一號前時,適丙○○將車輛停靠路邊,欲打開該車車門時,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T型起子一把,惟乙○○則趁隙逃逸,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及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亦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以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從而,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與事實是否相符,茍無法證明其與事實相符,根本即失其證據之證明力,不得採為判斷事實之根據(最高法院七十四年臺覆字第一○號判例及四十六年臺上字第八○九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前開收受贓物及恐嚇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證人乙○○另案涉犯竊盜、恐嚇取財等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二○號)之供述、證人丙○○、呂彥穎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被害人楊基政之指述、失竊車輛報案三聯單、合作金庫銀行匯款回條及扣案T型起子一把為其論據。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收受贓物及恐嚇取財犯行,辯稱:整件案件均與伊無關,伊雖曾在檢察官訊問時坦承涉案,當時伊與乙○○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等待開庭時,乙○○威脅伊要其扛下此案,否則將對其家人不利,因為乙○○前因案通緝,係伊通知警察,乙○○始遭緝獲,乙○○可能因此懷恨在心才說伊有涉及本案等語。經查,被害人楊基政所有之車牌號碼SF─三六三九號自小客車(車主登記為建發汽車材料行,楊基政為負責人)於九十年九月九日二時十分許,在彰化縣和美鎮○○路與和泰路口遭竊,翌日十時三
十、四十分許,楊基政接獲恐嚇勒贖電話,約明以六萬元贖回其前開車輛,楊基政遂依約定匯入六萬元至呂彥穎所有之聯邦商業銀行三重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等情,業據被害人楊基政於警詢、偵查中指述明確,並有彰化縣警察局車輛遺失電腦輸入單、臺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合作金庫銀行匯款回條聯、臺北縣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呂彥穎前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以下均影本)等件在卷可憑,是被害人楊基政所有之前開車輛遭人竊取並以電話恐嚇勒取贖款六萬元之事實,堪以認定。又被告固不否認曾於證人乙○○涉犯竊盜、恐嚇取財等案件偵查中作證時,坦承收受張木榮所交付之贓車,並撥打電話恐嚇楊基政,惟其於本件審理時既堅詞否認涉有收受贓物及恐嚇取財犯行,則本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應視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是否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以下為本院就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經調查證據之結果所為之判斷:
(一)關於證人丙○○於九十年九月十日凌晨由臺中到臺北至遭警查獲之經過,業據證人丙○○於警詢時供稱:「車子係乙○○開至臺中,我與他上來臺北,我不知道車由何處偷來」、「是乙○○做的,因我有聽到盧叫人去領錢」,翌日於偵查時陳稱:「被查獲前半個鐘頭,乙○○叫呂彥穎去提款」、「車子是乙○○的」,繼之於偵查中亦供陳:「我與和二人(指駕駛前開車輛由臺中至臺北)。但在臺中時有遇到一位綽號阿弟男子,是阿弟把車子開來交給和;係由和開車」(詳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一六號卷第五、六頁背面、第三十二頁背面、第五十三頁背面、第八十八、八十九頁),復於其被訴收受贓物、恐嚇取財罪審理時亦陳稱:「這部車子是乙○○的朋友在臺中市○○路附近交給他的,我有在場,當時只有我及乙○○總共二個人一起開那部車子上臺北,‧‧‧,開車上臺北的時候是乙○○開車的」、「當時交車子給乙○○的人並非甲○○,因為身材不一樣,那個人比較高比較瘦,年紀是差不多,我只聽到乙○○叫那個人阿弟」等情(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二○號卷第六十八頁),核與其於本院結證述:車子係一個較被告身高高之人交給乙○○的,之後由乙○○開車載伊至臺北,伊有看到乙○○叫呂彥穎去領錢並交給乙○○,伊並沒有見過被告等語相符(參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審判筆錄第五至十四頁),足見交付車牌號碼SF─三六三九號自小客車予乙○○之人並非被告,被告亦未與證人丙○○、乙○○一同至臺北無誤。雖證人丙○○於其被訴收受贓物、恐嚇取財罪審理時曾一度供陳稱:「當天是甲○○開車載一個綽號叫阿弟的人一起來」云云(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二○號卷第一九一頁),然由證人丙○○與被告均稱二人並不認識,且證人丙○○前開警詢、偵查時,亦未曾提及被告交付該車輛予乙○○並與渠等一同至臺北乙情,觀諸證人丙○○於初遭詢問時一再表示其僅係搭乙○○便車至臺北,並未涉及任何不法情事,倘被告亦與證人丙○○一同至臺北,證人丙○○於知悉其搭乘之車輛涉及贓物、恐嚇取財等刑事案件時,對於該車輛之來源自當為完整之供述,以釐清自己並無參與不法犯行,衡情要無刻意為被告隱瞞之理,而斯時乙○○尚未到案,證人丙○○之供述亦無他人之介入及干擾,本院因認證人丙○○所證交付車輛予乙○○之人並非被告,被告亦無與證人丙○○、乙○○一同至臺北等情,堪值採信。
(二)證人乙○○固於本院結證稱:伊與被告約在臺中市○○路見面,被告開車載伊與丙○○一起至臺北,被告在五股交流道下車,將車子交給伊使用,其後上午約十一點許,被告打電話稱有朋友欲還錢,但沒有帳戶可匯款,伊始向呂彥穎借帳戶供被告使用,呂彥穎領得六萬元交付予伊,伊隔日便將六萬元全數交給被告云云(參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審判筆錄第十五至十八頁);惟證人乙○○於九十年十月五日警詢時已明確供稱:「綽號『十二』(即被告)之朋友以行動電話打給SF─三六三九號自小客車之車主要求匯款八萬元,經車主討價還價後,雙方達成共識六萬元成交,『十二』談成價錢後,就叫我提供銀行帳號給車主匯款,因我沒有提款卡,故我才拜託北部的朋友綽號『大目』,將他的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收款人呂彥穎,借給我使用,並將帳號交給『十二』,以電話要求車主匯款進入呂彥穎帳戶內,‧‧‧,之後到了昌隆街『十二』就稱他有事要先走,就將車子交給我使用,並於要走前交待我,如果車主匯錢入帳戶內,就將車子開回臺中,他要還車主,之後就逕自離開了」云云(詳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一六號卷第六十七頁),依證人乙○○前開所述,被告向車主勒取贖款時,其確實在場親自見聞無訛,然證人乙○○竟在其被訴竊盜、恐嚇取財案件審理時改稱:帳戶非被告向伊所借,錢也非被告叫伊領,伊先前所述乃欲將事情推給被告,但車子確實是被告交給伊的,惟被告並未與伊一同至臺北,擄車勒贖的部分是阿忠做的云云,繼之則又稱:車子是被告交給伊的,伊不知道是何人打電話去勒索的,當時是被告打電話問伊有無提款卡,阿忠與此事無關,因為被告叫伊不要把他講出來,所以伊才說被告沒有一起去臺北云云(均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二○號卷第七十四、九十六、一一二頁),酌之證人乙○○前開對於被告究有無一同至臺北、被告在何處先行下車、恐嚇車主取贖之電話係何人所撥打、匯入呂彥穎帳戶之六萬元係欠款或贖款,先後為多種迥異之供述,則證人乙○○前開證詞,已難遽採。
(三)再者,被告固曾於證人乙○○涉犯竊盜、恐嚇取財等案件偵查中作證時,證稱:車子是張木榮偷的,張木榮在員林將車子借伊,恐嚇電話係伊所撥打,證人乙○○有將六萬元贖款交給伊云云,然觀之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問:車鑰匙何來?)我借車時張木榮交給我的」、「(問:提示丙○○筆錄,為何他說是用T型起子發動的?)張木榮交車給我時沒有鑰匙」(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五八九號卷第三十八頁背面),可知被告對於車牌號碼SF─三六三九號自用小客車之狀況,顯然並不瞭解,倘該車確為張木榮交付被告使用,且亦係被告駕駛搭載證人乙○○、丙○○至臺北,則被告對於該車並無鑰匙,而係使用T型起子發動之事實,自知之甚詳,要無在檢察官訊以車鑰匙何來時,答以係張木榮交付之理;況被告是日(即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確與證人乙○○一同提訊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亦有該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之點名單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五八九號卷第三十七頁可憑,且證人乙○○於本院作證時,復自行述及其遭逮捕係被告通知警員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審判筆錄第二
十五、二十六頁),益徵被告前開所辯,要非全然無據。
(四)又被告明知車牌號碼SF─三六三九號自用小客車為張木榮所竊取,係屬贓物,仍予以收受使用,公訴人所憑之證據,除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之供述外,實乏其他證據資料可資佐證,蓋該車遭竊取固屬事實,然是否為張木榮所竊取,尚難僅憑被告單一之供述即率予認定,尤其在被告嗣後翻異其供述之情形下,更應有其他補強證據始得認定其犯罪事實。惟本件為警查獲時,使用該車輛之人為證人丙○○及乙○○,證人丙○○當場為警逮捕,證人乙○○則趁隙脫逃,斯時被告並不在場,而證人丙○○復證稱該車並非被告交付證人乙○○使用,證人乙○○所為之有瑕疵證述,其憑信性甚為薄弱,已如前述,則依卷存證據資料,實難遽以認定被告確曾收受該車輛使用;而關於撥打恐嚇電話一節,證人乙○○前後所為陳述存有重大矛盾,亦難為被告確有撥打恐嚇電話之證明,而證人呂彥穎之帳戶固供作被害人楊基政匯入贖款之用,惟向證人呂彥穎借用帳戶之人為證人乙○○,證人乙○○僅稱有朋友要匯款等語,亦據證人呂彥穎證述明確(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一六號卷第八十頁背面),則證人乙○○借用證人呂彥穎之帳戶究係借何人使用,證人呂彥穎並不知情,是證人呂彥穎前開證述尚不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至公訴人於審理期日請求傳喚證人「莊建宏」到庭作證(即綽號阿弟之人),然被告之所以認為綽號阿弟之人竊取車輛之原因,係因證人丙○○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時,曾陳稱:聽聞證人乙○○稱呼交付車輛之人為阿弟,其亦不知「莊建宏」之年籍資料,已據被告於本院供述明確,本院依前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因認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公訴人前開聲請已無再行調查之必要,併駁回公訴人之聲請。
四、綜上所述,證人丙○○既證述被告確非交付車輛予證人乙○○之人,證人乙○○之證詞復有前後反覆之重大瑕疵,則本件關於被告收受張木榮所交付之贓車及撥打電話恐嚇車主部分,本院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調查證據之結果,尚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起訴書所指之犯行,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忠城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