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六六八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六六八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六八九號)及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殘沾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管吸食器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先、後二次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均因經評定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一0號、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0二八號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詎仍不知警惕,又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一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七月二十三日凌晨二時許止,以平均二天施用一次之量,在其位於彰化縣埤頭鄉○○村○號路五00巷十九號住處、臺北縣境內不詳路名之路旁及彰化縣芳苑鄉○○村○○路○路旁,以將少許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管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再吸其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九日上午十一時十分許帶返警局製作筆錄並採集其尿液送驗而查獲;復於同年七月二十三日上午八時十分許,在彰化縣秀水鄉吉利重劃區內之建築工地查獲,並起出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殘沾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管吸食器一支扣案。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復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二紙在卷可稽,並有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殘沾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管吸食器一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為可信。又被告雖曾自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九起至同年三月十一日止,因竊盜案件遭羈押在臺灣彰化看守所,有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一件在卷可考;惟衡以被告上開羈押之期間加計羈押首日及釋放之日僅有短短十二日,且施用毒品具有高度之成癮性,與一般犯罪有別,又被告係因竊盜案件遭羈押,並非在所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表明其於上開羈押期間前、後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所為之旨,本院審酌上開客觀情狀及被告之主觀犯意,認被告供稱其自九十三年一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七月二十三日凌晨二時許止之多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係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所為一節,堪以採信,附予敘明。此外,復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公訴人雖未敘及被告自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下午七時許之後起至同年七月二十三日凌晨二時許止之連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然上開被告連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與公訴人起訴書所載被告連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多次之犯行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再被告先後多次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期間、次數、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殘沾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管吸食器一支(其上殘沾之物係甲基安非他命無誤,業經被告供明在卷,且被告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上午八時十分許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之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可稽,其上之殘沾物應為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又前開殘沾之甲基安非他命與玻璃球管吸食器已無法析離,該玻璃球管吸食器一支亦應視為毒品),屬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鼎文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