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七五二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七五二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八八一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甫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並於同年七月四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已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入臺灣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仍不知悔改,因見乙○○所有已繳銷牌照之原車號SP-九一三一自小貨車閒置於彰化縣二水鄉○○路○段四一十號旁產業道路路旁多時,乃萌生貪念,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五日上午十時許,前往南投縣竹山鎮向不知情之資源回收業者林劍文(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佯稱友人有一部廢棄車輛託其以新臺幣(下同)二千元之代價出售,致林劍文不疑有他,再以一千元之代價委託不知情之拖吊業者陳敦信(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佳鑫拖吊有限公司所有車號BH-三一六號拖吊車,前往上址拖吊車號SP-九一三一自小貨車,嗣於同日上午十一時十分許拖吊車之吊鉤剛掛住車號SP-九一三一自小貨車時,為車主乙○○發現後報警而當場查獲,甲○○始未得逞。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竊盜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偵訊中指訴失竊之情節相符,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資源回收業者林劍文與拖吊業者陳敦信代為拖吊前開自小貨車,以順遂其竊盜意圖等情,並據林劍文、陳敦信於警、偵訊中之陳述明確,復有現場草圖一紙、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照片四幀、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紙等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林劍文與陳敦信代為拖吊前開自小貨車,以實施竊盜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得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再查,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甫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並於同年七月四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知警惕,再度犯下本案,顯缺乏悔改之決心,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