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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七五九號

違反農藥管理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李雅俐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七五九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農藥管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四六號),由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扣案之偽農藥貳瓶(含其上相同於如附件所示註冊商標圖樣之標籤)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為址設桃園縣觀音鄉保障村九鄰六八之一號「臺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益公司)之員工(已於民國九十年二月間離職),其明知如附件所示之燕子圖樣,係臺益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註冊號數:000000000號、審定公告日期為九十年十月一日、專用期限至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指定使用於肥料零售或類似組群之農產品、藥品、化學製品等零售項目之服務。詎為圖謀利,竟基於未經許可、製造偽農藥,並未經商標權人臺益公司同意而於所製造之偽農藥上使用同一註冊商標商品加以販賣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九月間某日起,未經許可,在其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四五八號租處,將其以每瓶新臺幣(下同)二百五十元購入之臺益公司生產之「白乳好」(撲克拉)農藥產品二瓶,各先倒出約三分之一之量,再摻雜其向不知情、名稱不詳之已成年化工社人員購買之成份不詳之溶劑,混合後製造成三瓶偽農藥之方式,連續製造約二十箱(每箱三十瓶)之偽農藥(其製造期間為自九十年九月間起至九十一年六月初某日止),且意圖欺騙他人,未經商標權人臺益公司之同意,或以將其前開購自臺益公司之白乳好農藥瓶身上之如附件所示商標圖樣標籤,或以其於九十一年六月間某日,明知係贓物而仍以約五萬元之代價,一次向臺益公司之已成年員工黃政榮所購得約臺益公司如附件所示之商標圖樣標籤約二百張(前開商標圖樣標籤係黃政榮於不詳時間,在臺益公司內竊取所得之贓物),貼至其上開擅自製造之偽農藥瓶身上而連續加以使用,並自九十年九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二年五月間某日止,連續向不知情之蕭雲南、黃明雄等人施用詐術,先、後將其所製造、瓶身上有其未經臺益公司同意而使用之與如附件所示註冊商標圖樣相同之偽農藥,以每瓶二百五十元之價格兜售,使蕭雲南、黃明雄等人誤以為係臺益公司製造販售之「白乳好」農藥產品,乃紛紛陷於錯誤而向其購買並交付價款,總計已賣出約十四、十五箱(其餘尚未賣出之約五、六箱未扣案)。嗣因臺益公司人員先、後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同年七月三十一日,分別在彰化縣和美鎮農會供銷部、南投縣集山路二段一二七八號「泰順農藥行」購得前開甲○○未經許可製造之偽農藥共計二瓶而循線得悉上情,臺益公司乃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具狀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並於偵查中將前開偽農藥二瓶及臺益公司所有之「白乳好」(撲克拉)農藥一瓶取交檢方扣案鑑驗而查獲。

二、案經臺益公司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由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且經告訴代理人陳吉興於警詢、偵查中指訴及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綦詳,復有證人蕭雲南、黃明雄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藥試化字第0九三二五00八五0號函送之檢驗結果報告、檢測結果說明及臺益公司之商標資料在卷可稽,並有被告製造、販賣之偽農藥二瓶(其上有未經告訴人臺益公司同意,使用相同於如附件所示商標圖樣之標籤)及臺益公司之「白乳好」農藥一瓶扣案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農藥管理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製造偽農藥罪、同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之明知為偽農藥而販賣罪、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未經商標權人同意,於類似服務(起訴書誤載為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罪、同法第八十二條明知為侵害商標專用權商品而販賣罪(查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商標法,業於被告行為後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施行,前開二罪已分別由修正前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六十三條更列為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第八十二條,前開修正前、後條文之法定刑相同,故應逕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第八十二條規定論斷)、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指被告施用詐術販賣偽農藥而詐得財物部分,該部分起訴事實已載及,惟起訴法條漏引。查依修正後商標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本法所稱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服務或其有關之物件,或利用平面圖像、數位影音、電子媒體或其他媒介物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是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罪,本即兼含有詐欺之性質,自毋庸再另論詐欺取財罪;惟販賣偽農藥之行為,則並不必然含有詐欺之性質,倘行為人販賣偽農藥之際,有施用詐術而佯示販賣之偽農藥係經主管機關核准製造之農藥,仍應另成立詐欺取財罪)。公訴人雖未敘及被告所犯前開故買贓物之犯行,惟此部分與公訴人起訴書所載被告所犯之製造偽農藥、明知為偽農藥而販賣、未經商標權人同意,於類似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及明知為侵害商標專用權商品而販賣等犯行間,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被告前開製造偽農藥、明知為偽農藥而販賣、未經商標權人同意,於類似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明知為侵害商標專用權商品而販賣及詐欺取財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各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各加重其刑。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連續明知為偽農藥而販賣、連續明知為侵害商標專用權商品而販賣、連續詐欺取財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論以較重之連續詐欺取財罪。另被告所犯前揭連續製造偽農藥、連續未經商標權人同意,於類似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連續詐欺取財及故買贓物四罪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連續詐欺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良好、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圖一己之私利、手段、對告訴人臺益公司、被害人即因受詐欺而買入前開偽農藥之蕭雲南、黃明雄等人所生之損害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已賠償告訴人臺益公司而與之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憑),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憑,被告經此科刑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三、扣案之偽農藥二瓶(含其上相同於如附件所示註冊商標圖樣之標籤),雖係被告已販售而非屬被告所有之偽農藥,固不符合農藥管理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惟前開偽農藥二瓶,仍應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而宣告沒收之。

四、至黃政榮所涉竊盜罪嫌,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查處理,附為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農藥管理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五條第一項,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鈴淑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法院書記官 陳 秀 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法 官 李 雅 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五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農藥管理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
製造、加工或輸入偽農藥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農藥管理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
明知為偽農藥,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儲藏或為之分裝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  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二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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