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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七七О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3 年 11 月 12 日
  • 法官
    宋恭良

  • 當事人
    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七七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四六四號),本院裁 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攜帶兇器、踰越門扇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 之鋸板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煙毒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八月 確定,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入監執行,而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假釋付保 護管束,復於假釋付保護管束之八十九年間,再因賭博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 月確定,入監執行本院撤銷前開假釋後所餘殘刑一年六月十五日,並接續執行前 開有期徒刑六月後,於九十二年八月三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為下列竊盜犯行: ⑴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九日六時許,在彰化縣永靖鄉光雲村意善巷臨九三號旁,徒手 竊取謝郡所有之不銹鋼鐵架一個,得手後離去。 ⑵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十七時許、同年七月十七日十時許,連續二次踰越位於彰 化縣員林鎮溝皂巷十之十三號﹁見洲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見洲公司)之大門, 入內徒手竊取PVC管得手。 ⑶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八日十五時許、同年七月十九日十二時許、同年七月二十日十 時許,連續三次踰越位於彰化縣永靖鄉○○路○段八七號﹁順東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順東公司)之大門,以己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鋸板,鋸斷該公司 所有之電纜線而竊取得手。 ⑷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十六時許,甲○○再次踰越順東公司之大門,以前開鋸板 鋸斷該公司所有之電纜線而竊取得手後,隨即遭巡邏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 鋸板一支。 二、案經謝郡、見洲公司、順東公司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 謝郡及見洲公司法定代理人柯金仲之兄柯洋洲、順東公司管理人顏杏芬於警訊時 之指訴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照片十一張附卷可稽,另有扣案之鋸板 一支可資佐證,是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於事實欄⑴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就事實欄 ⑵至⑷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攜帶兇器踰越門扇 之加重竊盜罪。被告先後所為之上開普通竊盜、加重竊盜犯行,時間緊接,顯係 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度第六次暨第七次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 意旨,為連續犯,並參酌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四八號判決意旨,依刑 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應以上開犯行情節較重之攜帶兇器踰越門扇一罪論,並加 重其刑。又被告前於八十六年間因煙毒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 八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入監執行,而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假釋 付保護管束,復於假釋付保護管束之八十九年間,再因賭博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 刑六月確定,入監執行本院撤銷前開假釋後所餘殘刑一年六月十五日,並接續執 行前開有期徒刑六月後,於九十二年八月三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 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 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且有如前述之賭博前科、素行非佳,竟 不思自食其力,而屢以竊取他人財物之方式獲取不法利益,已對他人造成財產損 害,惟犯後已坦承犯行、犯罪手段尚非殘暴、犯罪所生危害尚非巨大,及其他一 切犯罪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另扣案之鋸板一支,乃為被告所 有,業據其供述在卷,且係供被告為事實欄⑶、⑷之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 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 ,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 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忠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 恭 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 劉 玫 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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