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9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贓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6 月 14 日
- 法官余仕明、簡婉倫、黃玉齡
- 被告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易字第929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男 45歲 身分證統一 住彰化縣二 上列被告因贓物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9127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認無管轄權限,而不宜進行簡易判決程序,改依通常程序裁定移轉本院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收受贓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於民國91年間在台北縣工作,因而結識甲○○(另行移送檢察署偵辦),甲○○表示欲購買丙○○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丙○○雖得以預見對方可能以之作為掩飾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惟因缺錢花用,竟基於即使幫助他人取得犯罪利益,亦未違背其本意之想法,於91年6 月底前某不詳日期,在不詳地點,將其向彰化銀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付甲○○使用,甲○○即 給予現金約新台幣1千元作為代價。嗣甲○○或其他不明人 士,在民國91年6月底取得一張原由天暉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持有,於91年6月23日遭竊之支票(發票人:呂銘錫,票號 :NA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83,500元,票載發票日:91 年6月22日,付款人:新竹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北門分社,被 竊地點:台北縣中和市○○街210巷2號之1),甲○○或其 他不明人士雖知悉上述支票為贓物,惟仍圖謀票款,乃將該支票存入丙○○之前述帳戶內,然該紙支票已遭掛失止付,而無法兌現,因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再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依通常程序裁定移轉由本院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幫助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伊將帳戶交付某張姓男子使用,對方告知係基於合法用途云云。惟查: ㈠事實欄所記載之支票,原置於天暉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之工廠保險櫃內,於91年6月23日上午9時40分,經該公司人員發現工廠遭歹徒入侵,保險櫃被竊,乃向新竹市票據交換所申報支票失竊等情,業據天暉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人員徐賜添、洪崇耀於警詢時證述在卷,並有新竹市票據交換所91年7月30 日(91)竹票字第154號函文,暨隨函檢附之支票影本、退 票理由單,及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在卷可稽。依此份票據提示人查報表內容記載:提示支票之帳號為「0000-00-0000 -0000號」,提示人為「丙○○」,託收行庫為「彰化銀行蘆州分行」等情,足認被害人天暉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持有之支票,於失竊後經人存入以被告名義申辦之帳戶,並由彰化銀行蘆州分行提出交換。 ㈡被告閱覽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後,坦承該帳戶確係其親自申辦,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第一次審理時供稱:當時伊因收入不穩定,受某位張姓男子委託開戶,且將該帳戶交給張姓男子使用,以換取約新台幣1千 元現金,該男子除了收購帳戶外,另以其名義申請數張信用卡,均供張姓男子個人使用,至伊本身則無使用信用卡之習慣等語。經查:以被告名義申辦之中華銀行、復華銀行等三張信用卡,其留存之通訊電話為「00-00000000」,而該電 話之用戶名稱為「乙○○」,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函文(92年度偵字第14973號卷宗第65頁)、中華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三重營運處服務中心函文(同上偵卷第69頁)附卷可憑。本院依被告聲請傳喚乙○○到庭,被告雖供稱不認識乙○○,惟提供張姓男子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以供查證,證人乙○○則證稱該行動電話為與其同居之父親甲○○所使用,再經本院傳訊證人甲○○到庭作證,證人甲○○固坦承:因其本身信用不佳,曾借用被告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大眾銀行帳戶,及復華銀行、家樂福等三張信用卡供己使用,又見被告經濟條件欠佳,曾給予金錢資助等情,惟矢口否認收受使用帳號「0000-00-0000-0000 號」之帳戶云云,而被告於證人甲○○到庭後,竟亦附合其詞,改稱上述帳戶並非交付證人甲○○使用,且推稱已經忘記交付何人云云。綜觀被告於到案後之供述,於偵查中尚未供出甲○○之姓氏、年籍或任供可供查詢身分之資料,至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始供稱該名男子姓「張」,而本院發現以被告名義申辦之信用卡資料上所留電話之用戶為「乙○○」,經告知此情後,被告方表達希望傳訊對質之意願,嗣因到庭之證人乙○○與被告並不相識,被告才又提供張姓男子之行動電話,足以顯示被告所稱之張姓男子確有其人,且被告所提供之手機電話與信用卡申請資料上所記載之家用電話,分別為證人甲○○個人及家中所使用之電話,此應非偶然巧合,再以常情而論,一般人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情形並不多見,惟證人甲○○坦承有多次使用被告帳戶及信用卡之情形,凡此均足以證明被告所稱張姓男子,應為證人甲○○無訛。被告於證人甲○○到庭時,改稱忘記帳戶給誰云云,顯係迴護證人甲○○之詞,不足採信。 ㈢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即為收受支票前往銀行提示之人,惟徵諸目前金融實務,一般人將支票存入個人帳戶委託銀行提出交換時,並無須由本人親臨櫃台辦理,亦無須額外填載相關基本資料,只要交付支票(在背面註記戶名及帳號)及存摺即可完成委託手續,從而「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上之「提示人」所指應為該存入帳戶之戶名,而提示人之基本資料,則係受託銀行依據該帳戶之開戶資料加以填載。公訴人於論告書中指出「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上載有被告之家用、行動電話及當時可能居住之地址,而據此認為被告係真正提示人,即嫌速斷。 ㈣綜前所述,可知證人甲○○或其他不明人士係利用被告之前述帳戶,作為兌現贓物支票之人頭帳戶,被告雖辯稱無法預見該情事,惟衡諸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帳戶若係正常使用,任何人均可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而無須付出高達新台幣1 千元之代價向別人收購,且此等以人頭帳戶詐財之作案方式,經媒體廣為宣傳後,應已為社會大眾所週知,而被告能夠自行至銀行申辦帳戶,並取得存摺、提款卡轉交他人使用,顯見其具備一般人之觀察、判斷能力,是其辯稱事先沒有犯罪認識云云,不可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又從犯之幫助行為,兼具積極、消極兩種在內,然必有以物質上或精神上之助力予正犯之實施犯罪之便利時,始得謂之幫助(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766號判例參照),申言之,所謂幫助犯,乃指對於被幫助者,予以物質或精神之支持,而使其得以或易於實現構成要件行為,或使其行為造成更大之損害(參照林山田之著作「刑法通論」《下冊》,增訂第7版,第124頁)。本件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雖非「收受贓物(支票)」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對於收受贓物之正犯而言,已給予物質及精神之實質助力,使其容易兌現票款,將造成被害人更大之損害,是以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之幫助收受 贓物罪,爰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起訴書記 載被告為收受贓物之正犯,容有未洽,已如前述,惟此僅關乎犯罪身分之認定,尚無須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茲審酌被告因缺錢花用而販賣帳戶之犯罪動機、目的,被害人即時辦理掛失止付程序而未獲重大損失,暨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其矢口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證人甲○○購買被告帳戶後,究係自行前往銀行提示前述支票,或將帳戶轉交他人使用,依現存證據資料,尚無法判斷,惟其可能涉及相關財產性犯罪,已說明如前,此部分宜由檢察官另行追查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2項、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余仕明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玉齡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為準。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⑴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⑵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⑶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⑴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⑵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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