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一六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一六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四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三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六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四八八號及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三七號先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七八六、九六○七、一四三號及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九六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九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與前開竊盜案件接續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同年四月五日二十時許止,在其位於彰化縣線西鄉○○村○○路一二九號住處內,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管內,下以火燒烤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三年四月六日十一時四十分許,為警在其上開住處內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吸食器一組。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時供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採其尿液檢驗結果,亦發現確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衛生局所出具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復有吸食器一組扣案可資佐證,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四八八號及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三七號先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七八六、九六○七、一四三號及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九六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九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本件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其於施用毒品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法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三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六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扣案之吸食器一組,為被告所有,供吸食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用,業據其供承在卷,應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