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五六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五六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一三八號),暨本院調卷併辦(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六五○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及併辦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玖包(驗餘總淨重拾伍點陸柒公克)、內含海洛因殘渣之分裝袋拾柒個,均沒收銷燬,另挑棒肆支、電動研磨器乙個、注射針筒拾參支、吸管剷子參支,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總毛重約貳拾貳點捌公克、總淨重約貳拾點捌公克),沒收銷燬,另吸食器參個、酒精燈乙座,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玖包(驗餘總淨重拾伍點陸柒公克)、內含海洛因殘渣之分裝袋拾柒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總毛重約貳拾貳點捌公克、總淨重約貳拾點捌公克),皆沒收銷燬;另挑棒肆支、電動研磨器乙個、注射針筒拾參支、吸管剷子參支、吸食器參個、酒精燈乙座,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六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十月確定,嗣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九十年六月十四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三○四號、第二五六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七月某日起,迄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止(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至九十三年一月八日在監期間,應予扣除,此段期間未能戒除毒癮),在其位於彰化縣員林鎮○○路○段三五一巷十三號二樓(起訴書誤載為四樓)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或摻入礦泉水以針筒注射手臂靜脈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並約每隔四小時施用乙次。又另萌生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於上開時、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約每日施用二次。嗣先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十五時四十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彰化縣員林鎮○○路○段三五一巷十三號四樓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九包(驗餘總淨重十五‧六七公克)、內含海洛因殘渣無法析離之分裝袋十三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三包(總毛重約二二‧八公克、總淨重約二○‧八公克,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挑棒四支、電動研磨器一個、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三個、酒精燈乙座暨查無證據證明與甲○○施用上開毒品有關之電子秤一個、封口機一台;後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十六時四十五分許,因遭通緝,在彰化縣員林鎮○○路○段三五一巷十三號三樓,經警逮捕,並扣得其所有內含海洛因殘渣無法析離之分裝袋四個、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十三支、吸管剷子三支。其前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二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右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證據名稱:
(一)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彰化縣衛生局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
(二)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扣案之海洛因九包(驗餘淨重十五‧六七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三包(總毛重約二二‧八公克、總淨重約二十‧八公克)、內含海洛因殘渣之分裝袋十三個、挑棒四支、電動研磨機一台、吸食器三個、酒精燈乙座、本院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搜索筆錄、搜索經過及結果陳報書、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查報告單、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調科壹字第一四○○○九四七四號鑑定通知書。
(三)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扣案內含海洛因殘渣之分裝袋四個、注射針筒十三支、吸管剷子三支、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四)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二五號刑事裁定、臺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
(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四、至起訴書中雖僅記載被告自九十二年九月某日起,迄同年十二月十一日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多次,而未論及其餘部分,惟事實部分所記載被告其餘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與起訴書記載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另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經警查扣之電子秤一個、封口機一台,被告堅詞否認與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有關,本院復查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此部分礙難併予宣告沒收之,公訴人請求併予宣告並沒收銷燬,容有未當;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經立法院修正通過,於同年七月九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公布後六個月即九十三年一月九日開始施行(參同條例第三十六條)。本件被告第一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雖均係九十年七月某日,惟其最後一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係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斯時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已開始施行,是以,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終了時即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論處,皆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