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ООО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ООО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一二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該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經該院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五二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修正生效,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務部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法檢字第○九二○八○五二四九號函附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新法施行處理原則參考資料」,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報結),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此部分尚未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先後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底及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在其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四三0巷五十號六樓之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再點火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次。嗣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欲至臺灣桃園監獄執行時,經該監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被告甲○○於準備程序中,就右揭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本案證據:
(一)被告甲○○自白前揭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
(二)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
(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五)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