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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七一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2 月 09 日

法官郭麗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七一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一九○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年十月確定,並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拘役五十日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訴緝字第三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該院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判決免刑確定;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除送強制戒治外,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九二五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八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確定(尚未執行完畢),其強制戒治部分,則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因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六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九月三日二十二時許止,在彰化縣員林鎮○○路○段五五二巷九十二弄七號及同鎮○○街八十八巷十三號七樓之二等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火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約三、四小時施用一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七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九月三日上午某時許止,同在上開處所,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外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再加以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平均約

二、三天施用一次。嗣於九十三年九月三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員林鎮○○街八十八巷十三號七樓之二,為警執行搜索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三年九月三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獲案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件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訴緝字第八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該院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判決免刑確定;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除送強制戒治外,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九二五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八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確定,其強制戒治部分,則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因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情,亦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犯行,各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分別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法應各論以一罪,並分別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毒品前科紀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猶再犯本案,顯見其戒毒意志非堅,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堪稱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另扣存他案之海洛因七包(合計毛重七公克)及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一.九五公克),被告雖供稱該等毒品係僅供其施用毒品之用,惟本案為警查獲時,被告尚因涉嫌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罪嫌,經警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上開海洛因七包(合計毛重七公克)及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一.九五公克)確與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有關,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施 嘉 玫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九 日

法 官 郭 麗 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七一號於民國 93 年 12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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